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子琪
陳秉疄
陳奕麟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 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原告甲○○以 其與丙○○、丁○○(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原告)均為被繼 承人陳漢貴之繼承人,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屬陳漢貴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即後述之系爭款項),基於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因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裁定命丙○○、丁○○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上開裁定於111 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予2人,現已確定。而甲○○於起訴後,於 111年12月8日審理時言詞撤回起訴,應認不利於其餘原告, 故其撤回不生效力。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陳漢貴之子女,陳漢貴於生前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其後隨即要求取回,然被告遲不願返還前 述100萬元。陳漢貴去世後,被告拋棄繼承,並非陳漢貴之 繼承人,其保有10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嗣於110年12月間 ,被告於另案調解過程中返還100萬元中45萬元予甲○○及陳 漢貴之子乙○○(已拋棄繼承),仍有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尚未返還,是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爸爸臨終前感念我照顧他很多年而給我100萬 元,丁○○把錢拿給我,乙○○跟甲○○知道後就想拿回這100萬 元。之前調解時委員要我們私下和解,我害怕被他們人身攻 擊,且害怕他們對我跟小孩不利,所以寫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一人各給20萬元,乙○○又說因為二弟都在他 家吃住,要求多給5萬,給付之後甲○○卻又反悔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乙○○、陳芳彥均為陳漢貴之子女,陳漢 貴死亡後,被告、乙○○、陳芳彥拋棄繼承。陳漢貴曾給付被 告100萬元,而甲○○、乙○○及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 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戊○○…將父親陳漢貴在世時保管 於戊○○帳戶的肆拾伍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歸還於 陳家兄弟長子乙○○…與甲○○…由乙○○收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甲○○收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後金錢與戊○○本人無關, 不得再騷擾戊○○及其家人」等語,有系爭切結書、泰山同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10 8年7月24日新北院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2159號聲請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保有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陳漢貴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拿過他100
萬元,過一兩周就說錢已經拿去了,我跟陳漢貴說要拿回被 告取走的100萬,陳漢貴說好,之後就跟被告追償,被告老 公就說你們四兄弟一人25萬元,後來被告只給甲○○20萬元, 甲○○不高興才來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證稱陳 漢貴有要求其等向被告索討交付之100萬元,然細繹證人乙○ ○上開證述,被告係經陳漢貴同意取得100萬元,則陳漢貴與 被告間,自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 自難遽認被告取得1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縱然陳漢貴其 後因乙○○要求,同意乙○○向被告追討,仍可能為避免子女間 產生紛爭,難以遽認被告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㈢復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戊○○…將父親陳漢貴 在世時保管於戊○○帳戶的肆拾伍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7日歸還於陳家兄弟長子乙○○…與甲○○…由乙○○收款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甲○○收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後金錢與戊 ○○本人無關,不得再騷擾戊○○及其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受100萬元後,確有將其中45萬 元交付予乙○○及甲○○,尚無法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保管 」二字,率然認定被告取得陳漢貴交付之100萬元不具法律 上原因,另參酌系爭切結書載明:從此金錢與戊○○本人無關 ,不得再騷擾戊○○及其家人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因甲○○及乙 ○○一再騷擾,故而簽立切結書等情相符,被告所辯非全不足 採。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權受領系爭款項,其 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屬於陳漢貴之系爭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其等為陳漢貴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