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1年度,12號
PCDV,111,家簡,1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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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玥瓖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秋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可見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 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王秋憲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原告聲請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11年5月28 日死亡,則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足見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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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