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張王初
法定代理人 張芬雅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張芬娜
張世達
張世強
張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之 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受理在案。因原 告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審查表、 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以為憑據,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聲請人所為請 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