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221號
PCDV,111,家救,22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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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葉毅凱

葉博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淑雅

共同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閔宏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葉毅凱葉博凱簡淑雅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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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