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聲 請 人 信鵬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聲 請 人 鼎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雄
聲 請 人 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靜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8
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36,224元 信鵬運通有限公司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鼎峯物流有限公司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總計 80,408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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