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81號
PCDV,111,司聲,881,2022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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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張玉敏

賴淑慧

鍾佳緯


相 對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5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 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 由聲請人張玉敏負擔百分之17,由聲請人賴淑慧負擔百分之 30,由聲請人鍾佳緯負擔百分之30,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295,00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60元 同上。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23,960元 同上。 合 計 377,648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為86,859元。(計算式:377,648×23÷100=86,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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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