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
謝諒獲
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設RUE DU CANAL,ZONE 0, BIETRY,MARCORY,ABIDJAN.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 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
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 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及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0萬元及1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9 年度存字第1277號及89年度存字第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其因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案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事件受理在 案,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 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 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 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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