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79號
PCDV,111,司聲,67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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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曹志偉
相 對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相 對 人 陳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部分標的( 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61066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016號調卷執行完畢,其餘假 扣押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聲 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79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6號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01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 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部分經調卷執行完畢,部分撤回,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10月5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371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978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啟 彰主張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等情,與本件得否發還擔保金之要 件無涉。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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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