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東至
相 對 人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李明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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