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02號
PCDV,111,司聲,50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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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郭明雄
郭明裕
郭才福
郭連生
郭上源
郭信呈
郭信良
郭姵伶
郭美伶
郭建忠
郭建強
共同送達代收人 程鳳珠

相 對 人 甘明漳(即甘騰飛之繼承人)

甘明娟(即甘騰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0樓之0
甘玉如(即甘騰飛之繼承人)

甘玉娟(即甘騰飛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關路一段00巷000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騰飛遺產之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騰飛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13 ,業已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甘騰飛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死 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1,3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65,550元 同上。 合 計 1,386,902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為180,297元。(計算式:1,386,902×13÷100=180,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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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