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 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謙諾(原名賴靜娟 )之母,被繼承人賴謙諾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賴謙諾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謙諾之母,被繼承人賴謙諾 於111年8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賴謙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子輩吳涔瀅,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85號准予拋棄繼 承在案,惟查,被繼承人賴謙諾尚有子輩哈吾印.赫拉、貝 林.赫拉、及孫輩瓦利司‧貝林、以樂‧貝林於本件聲請人提 出聲請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 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賴謙諾子輩繼承人哈吾印.赫拉、貝林.赫拉 ,及孫輩繼承人瓦利司‧貝林、以樂‧貝林,則被繼承人賴謙 諾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