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徐浩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法定代理人 徐志雲
聲 請 人 陳可沁
陳德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賜銓
林鳳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 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 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萍係被繼承人林明寬之女, 聲請人徐浩瀚、陳可沁、陳德杰係被繼承人林明寬之外孫、 外孫女,被繼承人林明寬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明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瑞萍係被繼承人林明寬之女,聲請人徐 浩瀚、陳可沁、陳德杰係被繼承人林明寬之外孫、外孫女,
被繼承人林明寬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林明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為證,惟聲請人林瑞萍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難謂其確有拋 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聲請人林瑞萍於收 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正 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林瑞萍,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然逾期未據其補正。是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林瑞萍應 於111年11月22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林瑞萍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林瑞萍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 繼承人林明寬之女即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林瑞萍尚未合法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徐 浩瀚、陳可沁、陳德杰即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