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謝彩雲即蘇燦、蘇景陽之繼承人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出境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註銷遷出國外之註記,並於民國111年10月2 日入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 郵證明,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向 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111年1 2月2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