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
聲 請 人 曾樹煌
相 對 人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 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票號CH246412號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 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 ,是聲請人聲請就票號CH246412號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10年3月13日 30,000元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3日 CH280937 002 109年12月28日 30,000元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TH767725 003 109年2月17日 30,000元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TH588657 004 110年2月4日 20,000元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TH588675 005 110年5月16日 31,500元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CH246276 006 110年5月9日 21,000元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6日 CH246278 007 110年7月20日 15,000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CH246280 008 111年2月21日 15,000元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CH246289 009 110年9月7日 20,000元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CH246415 010 110年9月14日 22,000元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CH246416 011 111年2月10日 1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TH0000000 012 111年1月15日 15,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CH278117 013 110年10月1日 23,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2日 CH2464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