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
聲 請 人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采緹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僅「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形式上即非該條所謂之 「執票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本 票原本,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