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453號
PCDV,111,司票,845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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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53號
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黃睿峰江麗惠
江麗妤、黃永村黃永宗黃富王惠美馬嘉蓉裁定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4,46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詎於111年10月4日以檢附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為提示之證明,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 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 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為提示



證明,惟票據權利人未據現實向債務人提出本票,以表彰其 為權利人,核與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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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