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劉晅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根樹、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4月1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用2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乙紙。詎 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單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時之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效力自僅及於借款債務,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匯款單影本,惟本票僅 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然票據乃無因證券,不 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且票據債務人 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又匯款單僅能證明雙方有匯款 事實,然匯款原因為何無從得知,尚難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 定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票據 債權,自難依票據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未履行之票 據債務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111年1 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抵押債權及抵押債權業已屆 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通知後
,逾期未提出其他借款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 ,尚不能明瞭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 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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