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13號
PCDV,111,司拍,41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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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許秀


相 對 人 崔立衡


林宗緯

關 係 人 林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崔立衡及原所有權人江根發、林 肇宗前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茂竹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林宗緯受 讓繼承原所有權人江根發林肇宗之部分,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0 ,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匯款單、授權 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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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