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逸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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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 ,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 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758, 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02,56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 卷可明,參其收支情形足堪信為真實。又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其雖有一部民國101年出廠山葉
廠牌而排氣量124cc之機車,然車齡已十年顯無清算價值 ,亦別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所陳現職收入約32,700元,收入來源包含兼職司 機月收入約28,700元及零工收入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明。兼職司機部分有聲請更生時所提收 入切結書、繳費訊息截圖影本在卷可明,並經本件開始更 生裁定認足信為真。是以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更生履行期間個人月生活 支出僅列支18,960元,未超過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依上開規定應認 為合理。另債務人尚須分擔其父親扶養費1,860元,此尚 低於開始更生裁定所審認合理分擔金額5,000元,堪認合 理。另債務人需分擔其未成年子女(94年4月生)之每月 扶養費用9,480元,並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合理可採 。是以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生活費合計30,300元,應屬合 理。
(四)債務人月收入32,700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30,300元,餘 額為2,400元。以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故應提出 收支餘額之八成即1,920元以為清償,方得謂之盡力清償 。而本件債務人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為第1 至第60期,每期清償2,200元;第二階段為第61至72期, 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屆時約當已自大學畢業 可自行謀生而可剔除扶養費,並將扶養費9,480元之八成 即7,584元加入清償,而在第二階段提出每期清償9,790元 之方案。是以債務人確已將逾收支餘額及保單價值之八成 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 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 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9,48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01,292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至第60 期,每期清償2,200元;第二階段為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9,7 9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 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 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 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725元
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228元(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 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177元
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87元(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 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1298元
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775元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