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7887號
PCDV,111,司促,3788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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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78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葉泰良


債 務 人 王朝春即永靚資訊通信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
請求之金額其中本金348,808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永靚資訊通信工程行
組織型態為獨資,另負責人為王朝春(詳證一),是本件督促
程序自應以王朝春即永靚資訊通信工程行為債務人,首予敘
明。(二)經查債務人王朝春即永靚資訊通信工程行於109
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並簽訂放款借
據,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撥款後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有放
款借據可供稽(詳證二)。另於110年7月8日簽訂申請書,申
請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8
月6日止(詳證三)。(三)詎債務人於簽訂放款借據後,自1
11年8月6日後之應攤還本息均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
效,按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於
111年11月11日就債務人上開債務主張全數到期並轉列催收
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
日之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並就債務人債務及其存款債權
172元主張同額抵銷,抵銷後尚餘欠本金348,808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還。(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並有放款借據影本可證,又債務人戶籍地址,係屬 鈞院
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另本件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一份。二、放款借據影本一
份。三、申請書影本乙紙。四、放款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及催
收/呆帳查詢單乙紙。五、全部查詢單乙紙。六、利率資料
表一份。七、戶籍謄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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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