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6547號
債 權 人 方緯宸
債 務 人 郭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元,及
其中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
、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對所有已發生且
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債權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因此,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以前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經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交付債務人200
,000元操作外匯,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4月3
0日止,共6月,每月按月計付3%利息,而其未收到之三期利
息等語,惟就未收到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債權人並
無請求權,另債權人將利息計入原本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