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63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葉聰安即黃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聰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7,76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2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363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69元 葉聰安即黃聰安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