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18號
PCDV,111,司他,218,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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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原 告 黃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5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晶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1年勞訴字第1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04,037元,裁判費為3,3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 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2, 103元。(計算式:6,310÷3=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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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