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被 告 李葉秀妹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淑育(即李友吉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
救字第18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李淑育(即李友吉之繼承人)等人與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原告李有吉(歿)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6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由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