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建銘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尹寧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尹寧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25日撤回上訴,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4, 33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9,21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8,821 元,惟參照同法第83條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19,607元,故本件 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8,821元(計算式:39,214元+1 9,607元=58,82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