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41號
PCDV,111,司,41,20221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矮子猴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矮子猴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矮子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 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矮子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矮子猴公司 )已經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90 5號函命令解散,惟其尚有110年營業稅核定滯(怠)報金新 臺幣6,000元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又因矮子猴公司之負責 人張金信已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而張金信之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使其 所欠稅額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尚需選派清算人處理事務。 再查張金信之繼承人中,僅其女張瑞珊於108年至110年領有 薪資所得,其雖拋棄繼承,但仍屬經濟活動人口,具備相當 社會經驗,具有處理事務知識及能力,且考量其目前設籍於 新北市中和區,有地利之便,能即時處理清算事務且具有便 利性,足允擔任矮子猴公司之清算人,是以,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張金信之女張瑞珊 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矮子猴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905號函文、矮子猴 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而張金信為矮子猴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姓名更改紀錄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 清單、張金信之繼承系統表、張瑞珊、張金富、張胡杏等個 人戶籍資料、張金信個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影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資料、張瑞珊、張金富、張胡杏等108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矮子猴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 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張金信之女張瑞珊為清算人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當,堪認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 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張瑞珊為矮子猴公司之清算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矮子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