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
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
調解聲請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
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
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
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訴外人即債務人古益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為求受償其對
於古益龍之新臺幣(下同)3萬7,004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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