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99號
PCDV,111,勞簡,99,2022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簡麗珠
被 告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世智(下逕稱王世智)為被告之兄 ,因訴外人王世智患有心肌梗塞、中風、外痣、內痣等疾病 ,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起住院需要照護,被告遂透過訴外人 林碧霞口頭邀約原告擔任王世智之看護,並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另有搬家費2萬元及出院後至111年5月間之 居家看護費用合計28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急診轉住院病人陪病者 採檢通知書、王世智穿著病服在醫院所攝之照片、王世智手 術前後對比照片、加護病房病房轉出之陪病者快篩注意事項 、王世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王怡婷之簡訊對話紀 錄、宏仁醫院之藥袋2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等件 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第 47至49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具答辯狀,則否認有僱用原告照 護訴外人王世智,並以:伊多年來與王世智少有聯繫,況王 世智尚有2名成年子女,照護與看護王世智之責任並不歸屬 予伊等語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 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及被告有給付 薪資之義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權利之原告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 存在,惟遭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採檢通 知書、照片、快篩注意事項、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僅能證明原 告曾擔任王世智之陪病者,惟是否基於僱傭契約擔任看護, 尚無從證明;簡訊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王怡婷間 曾互傳簡訊,觀其內容,亦尚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 約;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訴外人王世智及其女王怡婷 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結果不成 立,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以月薪4 萬元擔任王世智看護之僱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被 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