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82號
PCDV,111,勞簡,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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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沁瑜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45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14萬3,095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2號卷〈下稱勞簡卷〉一第13頁)。 茲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9年8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 3萬元。嗣伊於110年4月5日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雯 怡請辭時,吳雯怡商請伊留任至新人到職,且同意將伊110 年4月份、110年5月份之薪資提高為5萬元,惟被告迄今仍短 付伊110年4月份薪資2萬元,亦積欠伊110年5月份薪資4萬5, 083元。另伊與被告約定伊銷售1臺車輛即加給伊2,000元佣 金,伊於離職前已銷售出口國外之車輛共12輛,被告卻未給 付伊佣金共計2萬4,000元。又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 ,有從事被告所提出之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打卡紀 錄(下稱系爭打卡紀錄)所示加班時間加班工作之情,被告



卻未給付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 共計1萬1,264元及110年4月、5月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共計3 ,048元,合計1萬4,312元(下稱系爭有打卡紀錄加班費), 且吳雯怡於伊任職期間,經常於下班時間及例、休假日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交辦公司工作,被告亦未給付伊自109年9月 起至110年5月止之加班費共計5萬4,012元(下稱系爭未有打 紀錄加班費)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佣金 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14萬3,095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年10月20日起聘僱原告為貿易部專員,1 10年2月升任貿易部主管。原告於110年4月間提出離職請求 ,吳雯怡向原告表示因其罹患新冠病毒須隔離,迄至110年5 月28日後始能與原告辦理職務交接,惟原告於110年5月27日 後即曠職未進公司,伊於11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將任職期間所持公司營業資料、錄音、錄影辦理交接程序, 原告卻未辦理。又兩造起初約定之原告月薪為3萬元,雖伊 有同意110年4月起加薪至5萬元,然該加薪附停止條件,即 原告需教導公司新人,惟原告並未教導公司新人,伊自無給 付義務。且原告月薪應為3萬元,經扣除扣項後,伊已給付 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僅積欠被告110年5月份薪資2萬5,083 元。雖伊不爭執原告所列平日夜間、假日之加班時數,但否 認原告有加班事實。若依系爭打卡紀錄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 實,伊雖不爭執原告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有打卡紀錄之 加班費合計為1萬1,264元,惟110年4月、5月有打卡紀錄之 加班費應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非以5萬元計算,經計算後 110年4月、5月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應為1,829元,非原告主 張之3,048元。另伊否認原告有從事系爭打卡紀錄以外加班 之事實,亦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佣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
  ㈠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任職於被告公司,起初約定月薪 為3萬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2萬8,992元 ,但尚未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薪資,以及原告自109年9月 起至110年3月止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共計1萬1,264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簡卷二第26頁、第33頁),復有 勞動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條、系爭打 卡紀錄、原告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可 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1號〈下稱勞小卷〉第179至19 8頁、第209頁、第211頁、勞簡卷一第287至293頁、第305



至30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吳雯怡請 職後,吳雯怡請其留任至新人到職,且同意110年4月、5 月薪資提高為5萬元,並提出其與吳雯怡LINE對話紀錄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從原告與吳雯 怡之對話紀錄以觀,吳雯怡於110年4月5日向原告表示: 「我們離職就是一個月。」、「你幫忙讓這2個妹妹,跟 之前找的人進去。」、「因為我禮拜2下去」、「我們就 是一個月」、「你說你有應徵人。之前的也再打一次看看 」、「你根小ㄓ商量看看幫我到有人。這幾個月我加你薪 水到5萬。」、「這個月開始先加你薪水到5萬人進來你盡 量教。」、「我不留你但是你根小ㄓ說給我2個月時間。就 好。當做朋友幫忙。」(見勞簡卷一第19頁),被告亦不 否認其有同意110年4月份起加薪至5萬元(勞簡卷二第26 頁)。堪認原告向吳雯怡表達請辭後,吳雯怡即以加薪至 5萬元為條件請原告續留工作,原告即於110年4月、5月間 留任被告公司工作,有打卡紀錄可考(見勞簡卷一第293 頁、勞小卷第211頁),是原告月薪自110年4月起已調高 為5萬元甚明。雖被告辯以該次加薪係附有須教導新人之 停止條件,原告既未教導新人,該次加薪並未生效云云, 惟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雯怡要求原告留任幫忙即 同意加薪,雖其要求原告教導新人,然原告僅係以加薪要 求原告留任,留任後請原告幫忙指導新人以利職務交接, 顯見加薪與留任才屬對價關係,並非以原告須教導新人始 同意加薪之作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  ㈢原告之月薪自110年4月起調高為5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 僅支付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3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 保費580元、健保費428元後,實際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薪 資為2萬8,992元,有原告薪資條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頁 影本可憑(見勞小卷第209頁、勞簡卷一第23頁),則被 告尚積欠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2萬元。又被告不否認尚未 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之薪資,則原告110年5月份薪資為5 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全勤獎金3,000元、2天事假1, 600元、職務津貼350元、勞保費697元、健保費470元以及 加計特休1日未休1,200元(合計7,317元)後(見勞簡卷 一第15頁、卷二第27頁),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薪 資4萬5,08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5月份薪 資共計6萬5,083元(計算式:2萬元+4萬5,083元=6萬5,08 3元)。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 4月份、5月份薪資共計6萬5,083元,自屬有據。



  ㈣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38 條亦有規定。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勞工應 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 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 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工就其工作 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 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 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 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 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 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 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 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 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可見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事實,然雇主非不得舉證以推翻該推定。經查:  ⒈原告執系爭打卡紀錄(見勞簡卷一第287至293頁),主張 其有為系爭打卡紀錄所示加班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未有加班之事實云云,然系爭打卡紀錄已記



載原告之加班時間,自可執此推定原告於該段時間有加班 工作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亦表示並無證據推翻該推定之事 實(見勞簡卷二第33頁),堪認原告有於系爭打卡紀錄所 示之加班時間加班工作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取。雖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有系爭打卡紀錄所示加班時間 加班工作之情,但110年4月、5月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 應以薪資3萬元計算云云,惟原告110年4月、5月薪資已加 薪為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110年4月、5月有打卡紀 錄之加班費,自應以月薪5萬元計算,則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不可取。準此,原告既有在系爭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 時間加班工作,再佐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打卡紀錄所示加班 時間,及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有打卡紀錄之加 班費共計1萬1,264元等情(見勞簡卷二第33頁),則原告 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共計1萬1 ,264元(計算式詳附表),以及110年4月、5月有打卡紀 錄之加班費共計3,048元(計算式詳附表),自屬無誤,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有打卡紀錄加班費共計1萬4,3 12元(計算式:1萬1,264元+3,048元=1萬4,312元),即 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吳雯怡於其任職期間,經常於下班時間及例、 休假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交辦公務,致其需要加班從事 公務,被告未給付系爭未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共計5萬4,0 12元云云,並提出其與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計算 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原告與吳雯 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知吳雯怡有以Line訊息對原 告交辦工作,原告有回報進度等情(見勞簡卷一第37至26 2頁),但該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吳雯怡交辦後原告是否 有加班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系爭計算表所載加 班時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製作之加班計 算表(見勞簡卷一第305至327頁),其中未有打卡紀錄之 加班時數、加班費部分,為原告個人陳述內容,為被告所 否認,自難執此認定原告有為該加班計算表所載之加班及 時數;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系爭打卡 紀錄所示加班時間以外時間加班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未有打卡紀錄之加班費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有打卡 紀錄加班費共計1萬4,3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原告再執吳雯怡在其與吳雯怡LINE對話紀錄中,吳雯怡曾 向其表示「可以台數獎金 怎麼沒算」為證(見勞簡卷一



第243頁),主張被告與其有約定其銷售車輛1臺將給其佣 金2,000元,其離職前已銷售出口車輛12臺,被告應給付 其佣金2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雖吳雯怡在原告 與吳雯怡LINE對話紀錄中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台數獎金怎 麼沒算」,然上開對話內容文義上並無從得知兩造有原告 所主張佣金之約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被告積欠其 110年4月份、110年5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均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其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惟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可知被告應於次月 10日發放薪資(見勞小卷第184頁),並無約定加班費給 付期限,則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份薪資2萬元、110年5 月份薪資4萬5,083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薪資合計6萬5,0 83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有打卡紀錄加班費 共計1萬4,312元部分,屬未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8 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9,395元,及其中6萬5,083元自110年6月11 日起,其中1萬4,3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8 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明中提及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然其此部分聲明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日期 計算式 109年9月至110年3月 平日 3萬÷240×1.33×66.5=1萬1,056元 假日 3萬÷240×1.66×1=208元 合計 1萬1,264元 110年4月至110年5月 平日 5萬÷240×1.33×11=3,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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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