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41號
PCDV,111,勞簡,14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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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晨食早午餐廚坊

法定代理人 蔡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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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