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0號
PCDV,111,再易,1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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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林玫英
再審被告 陳龍欽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583頁),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具狀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1樓 )後陽台天花板長期滴水,導致室內嚴重壁癌、地板翹起, 曾請3位抓漏師傅前來確認漏水點,再審被告配偶兩次在場 ,亦承認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下稱2樓)後陽台熱水器管線漏水,於96年間並未修好, 然再審被告卻一直堅持2樓後陽台舊有熱水器下方暗管彎頭 ,已在96年間更新,第一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與照片4、5、6、8、25、2 6、27足資證明,然原審卻將照片4、5、6、8列為前陽台漏 水處,且照片25漏而不決,系爭鑑定報告於照片25記載後陽 台「尚在漏水中」,如果2樓後陽台在108年10月28日會勘時 並無漏水,為何108年9月6日初勘紀錄表記載:「經初勘室 內25-35坪,與第一審法官同步確認疑似漏水處,包含客廳



角隅、室內等四處」,此「客廳角隅」指的即是照片25,為 1樓後陽台室內冷氣木板隔間天花板,係後陽台主要漏水滴 水處,惟原審卻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91號函覆(下稱110年10月27日函覆)所稱「經 李滄涵建築師108年9月6日初勘及108年10月28日會勘,確認 二樓陽台舊有熱水器暗管彎頭確已更新,並無漏水現象。 」,及111年1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5號函覆(下稱111 年1月18日函覆)針對原審詢問「一樓走廊天花板、一樓臥室天花板於108年10月28日會勘時是否尚在漏水中或已無 漏水跡象?」表示「有關108年10月28日會勘(覆勘)時經 確認並無漏水現象(已無漏水現象)。」,作為再審原告後 陽台已無漏水現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李滄涵建築師 於108年10月28日會勘時並未參與1、2樓共同勘查,為何能 採信其回覆?而不採信110年10月27日函覆所提:「(問: 一樓走廊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於108年10月28日是否尚在『漏 水進行式』、『漏水中』?)推斷是。」、「(問:一樓客廳 角隅冷氣室內機天花板部分是否亦有漏水現象?請逐一指明 客廳角隅冷氣室內機天花板漏水在編號1-30照片中對應之照 片。)照片4、照片5、照片6、照片25」,明顯表示再審原 告後陽台於108年10月28日呈現漏水進行式。 ⒉提出之證據為:⑴系爭鑑定報告照片4、5、6、7、8、9、10、 25、26、27。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原審 卷第372頁、第373頁、第376頁)。⑶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92年底購買1樓時,已將全室重新裝潢,但因年代 久遠,只找到1紙估價單與室內圖,可證明至93年漏水發生 時未逾10年。107年底1樓前陽台天花板裂開滴水、客廳沙發 、地上積水,天花板和牆壁水泥漆掉落,影響日常生活,再 審原告將前陽台天花板拆除重新裝修,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此時才發現前陽台滴水嚴重,報請管委會 勘查,發現2樓洗衣機排管10多年來,直接排放在前陽台上 ,然再審被告配偶認排水至陽台沒有那麼嚴重,建議用司法 途徑解決問題。至於1樓後木板隔間天花板,也因長年漏水 、導致天花板產生鋼鐵鏽水漬,地板膨脹翹起,牆壁龜裂、 黴菌滋長水泥漆脫,再審被告配偶看過後,表示待其兒子結 婚會處理好後陽台熱水管漏水問題,故再審原告在108年初 完成拆除後陽台天花板重建,修繕費用1萬5,000元,第一審 判決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內估價賠償2萬8,000元,卻遭原審依 行政院所頒規定折舊為1萬7,695元(含工資),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目前民間 修繕工程行情是很難做到的。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月提起訴 訟,108年10月28日會勘鑑定距重新修繕不過8個月時間,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8日函覆表示1樓室內漏水並非嚴 重至需拆除重做、無須泥做處理必要,但又同時表示「天花 板換新」,前後說詞矛盾,如以108年重新修繕後之受災狀 況,部分復原尚能接受,但如前陽台樓板與走廊天花板長期 潮濕、佈滿白華、結晶天花板可以不予理會?客廳角隅木板 隔間樓板水泥脫落、鋼筋暴露,是否需要修繕?修繕費用並 未包含廢棄物處理,如此是否合理?原審並未就鑑定意見以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事實之真實情況,且再審原告已提供相當 證據證明鑑定前之損害修繕過,法院在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 決時,是否應採取更審慎之態度向再審原告發問,讓再審原 告將事實陳述再做判斷,再審原告於109年間夏天先裝設前 陽台冷氣機,審判長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提出新事證,再審原 告亦以為必須是當時之證據,不知可提出109年更換冷氣之 證據。
⒉提出之證據:⑴龍雲設計報價單(含1樓平面圖)。⑵1樓前陽 台天花板照片。⑶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 司)108年1月22日報價單(前陽台)。⑷1樓後陽台天花板照 片。⑸精洲公司108年1月22日報價單(後陽台)。⑹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原審卷第374頁至第376頁) 。⑺1樓走道天花板照片。⑻1樓客廳角隅木板隔間樓板照片。 ⑼精洲公司108年4月22日報價單。⑽冷氣機統一發票(再審原 告誤載為報價單)。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 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兩造並 未就再審被告2樓後陽台熱水管彎頭究竟有無漏水?是否修 繕至不漏水?於訴訟中得到提示辯論,顯有違法規。 ⒉系爭確定判決第6頁(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0頁)(三)「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二樓陽台配白鐵管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然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並未聲明要 求使用白鐵管,而是再審被告在109年7月24日答辯狀記載「 該水管(部分冷熱管)皆係白鐵管,全棟皆是」,再審原告 因此針對此說法提出「如無更新白鐵彎頭,還是有再漏水的 可能」,故不知以何種理由駁回訴狀中不存在之訴之聲明? 何況新北市建築師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回答「未能確認是



否使用白鐵管更新。但為長久計,仍需請二樓屋主提供熱水 器下方暗管彎頭鏽蝕修繕之估價單,以確認是否用白鐵管修 繕。」此回答卻被忽略不採用,再審原告是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即使漏水原因消滅,亦應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而法院更應主動要求再審被告防止漏水再度發生, 以保障再審原告。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彎頭有鏽蝕,再 審原告質疑怎會生鏽?答辯中請求使用白鐵管自有其正當性 ,亦請求過多位水電師傅有關熱水管,在長達2年訴訟過程 中,再審原告並未就此事項被提示答辯或言詞辯論,訴訟程 序顯有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於此同一理由,亦可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事由。
⒊再審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法官需善盡責任給予再審原告所提 證據充分主張和說明,如前述有爭議之照片、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函覆、修繕費用證據等,卻逕行宣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再審被告負擔,法院違反闡明 權義務,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律。
 ⒋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由兩造依照比例 分擔支出費用」,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10分 之9,餘由再審原告負責,原審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再審被告負擔,判決結果截然不同 ,再審原告是漏水事件受害者,卻得負擔高比例之訴訟費用 ,法院應給予適當之理由及負擔比例之計算方式。 ⒌提出證據:⑴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及書狀。⑵再審被告之109年7 月24日答辯狀。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 ㈣再審原告就漏水事件爭執事項說明如下:⒈照片4、5、6、8、 25究竟位於1樓前陽台或後陽台?⒉1樓後陽台客廳角隅、走 廊天花板、臥室天花板,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會勘當 日是否尚在漏水中?⒊2樓後陽台熱水管器暗管,是否已修繕 至不漏水?⒋再審原告請求財損賠償是否無理由?原審駁回 是否有理由?⒌2樓後陽台配白鐵管駁回有無理由?⒍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函覆有關後陽台漏水部分及修繕相關問題,內容 是否有理由?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第10、 11項列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有無理由?另提出再審被告2 樓陽台熱水管挖管處(熱水管彎頭更換處)照片、再審原告 1樓前、後陽台照片、1樓後陽台木板隔間照片、1樓平面圖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9月6日初勘及108年10月28日會勘 紀錄表等證物。
 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並未根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據實回答 ,造成1樓後陽台漏水照片4、5、6、25被錯置為前陽台漏水



依據,再審原告閱卷後驚覺錯誤,曾致電陳子弘建築師,請 其審慎處理以免影響判決,陳建築師表示可請其再來鑑定, 然需再收取費用,再審原告認為漏水事實明確,並無必要再 鑑定。綜觀整個鑑定,初勘有第一審法官、書記官、陳子弘李滄海建築師,複勘有陳子弘建築師與助理人員林意晏, 函覆均由建築師主筆,未與實際執行者林意晏討論,故函覆 內容錯誤百出,不僅將前後陽台錯置,更將系爭鑑定報告修 繕估價否定。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法院未及調查 真相,僅根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即認定事實,而此些明 確證據在案件審理中曾數次以書狀提出,如原審能就提出證 據與其他證據重新評估,或許能確定事實而有不同之判決, 此皆肇因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擅自變造事實真相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後陽台之前有漏水痕跡,乃因履勘時所見 熱水管彎頭鏽蝕破裂,然108年10月28日再次履勘時,該熱 水管彎頭已修復完成,所以得出已無漏水現象,實則該熱水 暗管彎頭向來並無漏水情形,再審被告曾應再審原告所請而 敲開,敲開後才發覺沒有漏水情形,且從照片上熱水管彎頭 周遭水泥即可清楚看出水泥為乾燥,並無潮濕及水漬,故熱 水管彎頭並非在本件漏水爭議發生後始換裝,早在96年間即 為查看該處是否漏水而敲開更換,系爭鑑定報告關於2樓後 陽台熱水管彎頭鏽蝕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明顯與事 實不符。兩造所在大樓自興建時起即冷熱水管皆採用白鐵材 質,不會有鏽蝕可能,其係根據履勘現場時目視2樓後陽台 有更換熱水彎頭,乃想當然爾之推論。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 22日下午再做1次測試,委請水電師傅至大樓頂樓公共水表 處,將水表前之出水開關打開,同時把2樓所有用水水龍頭 關閉,並打開自來水儀表,歷時約45分鐘,該台水儀表之指 針一直靜止並未移動,此種測試可作為2樓給水管是否漏水 之參考,再審被告之前聲請作此種測試,但再審原告認為漏 水量少不易看出,拒絕此種測試。2樓前陽台並無漏水情形 ,系爭鑑定報告認係2樓前陽台洗衣機排水未直接接管所致 ,乃屬推論意見,並非基於科學儀器鑑定之結果,系爭鑑定 報告係以水分計,測試樓板含水量是否超過牆壁正常平衡狀 態的含水率6%以上,來判斷該牆壁是否漏水,並不能鑑別是 否1樓陽台外推震裂之公共污水排水管或2樓給水管漏水抑或 2樓前陽洗衣排水所致,一般來說浴室皆以磁磚鋪地長年沖 洗浸泡,亦不致有漏水情形,因為地板大都有防水處理,何 況如無法排水,其漏水情形必然嚴重,不會僅有白毛現象而 已。再審被告於提起上訴前,已將洗衣機排水管重新配置



成,且於109年10月間將該洗衣機撤除,故前陽台漏水已經 完全改善完畢,如再審原告前陽台外推部分尚有漏水現象, 可證該漏水並非二樓陽台洗衣排水所導致。再審原告業將 1樓房屋前、後陽台外推,必須打掉原屬外牆厚約17公分, 長約300公分之結構RC牆,必重擊敲打該結構牆內原有之公 共污水排水管,導致牆壁內該污水管因震裂並遭破壞,故只 要下雨天、頂樓排水,1樓該排水管震裂處即有輕微滲水, 倘該漏水係再審被告2樓熱水管或排水管未採入排管內,該 漏水應不分晴雨天隨時持續在漏水,並逐漸擴大惡化,此乃 一般經驗法則,不待深論,故漏水責任不在再審被告,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雖表示漏水與陽台外推無 關,然其並無科學鑑定提供數據參酌,僅是隨口臆測而已, 不足服人。 
 ㈡再審原告所指前、後陽台漏水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及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前後函覆,以及漏水修繕損害等情,皆經兩造爭 議辯論,只雙方攻防重點不同,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 ,依法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 用。又再審原告所列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證據、漏水所造成 損害,皆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先後向原審函覆,原審並請兩 造閱卷及陳述意見,原審並據此作為裁判,可見系爭確定判 決就證據取捨、賠償額度,皆經斟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 由,應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照片4、5、 6、7、8、9、10、25、26、27,以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 年10月27日函覆等證物,均為第一審囑託鑑定及原審向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函詢所得之訴訟資料,顯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 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前開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證物,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即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5記載「二樓正下方木 板隔間尚在漏水中,時間:108年10月28日會勘」,此位置 在1樓後陽台,系爭確定判決卻將該照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 片4、5、6、8、26、27、27均歸類於1樓後陽台處,且108年 9月6日初勘紀錄表記載漏水處「客廳角隅」為1樓後陽台室 內冷氣木板隔間天花板,是後陽台主要漏水處,系爭確定判 決怎能將後陽台漏水照片歸於前陽台,以後陽台漏水原因消 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倘若再審被告確已修復後陽台漏水 ,系爭鑑定報告卻稱仍在漏水,豈不前後矛盾云云。然觀諸 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記載「系爭1樓客廳角隅 天花板有因滲漏水造成之白華現象及滲漏水乾枯痕跡(見系 爭報告第3頁、第26頁、第27頁照片編號4、5、6、本院卷第 372頁至第373頁系爭意見一編號⒒)」(見該判決第3頁第10 行至第13行),前揭所稱「系爭意見一編號⒒」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意見編號11,而該函覆編號11 係明確稱「照片25」為1樓客廳角隅冷氣室內機天花板部分 (見原審卷第373頁),併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 、㈠⒋①記載「新北建師公會鑑定結果乃認系爭1樓房屋客廳前 陽台(外推平台)天花板含客廳角隅天花板於會(初)勘時尚 在漏水中、漏水進行式,滲漏水情形尚未改善」(見該判決 第4頁第16行至第18行),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亦肯認「照片2 5」所示位置於初、會勘時均仍在漏水中,故系爭確定判決 並非未將「照片25」列入證據及斟酌,自難認有再審原告所 稱重要證物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4、5、6、8、 25、26、27位置係在1樓後陽台處,系爭確定判決歸類於前 陽台漏水處,造成判決基礎資料重大瑕疵云云,然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意見編號2說明照片4、5、6位 於1樓客廳外推前平台上方天花,函覆意見編號8說明照片8 、26位置為1樓走廊天花板,函覆意見編號13說明照片25位 置在2樓前陽台之正下方,函覆意見編號9說明照片27位置位 於1樓主臥室天花板(見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3頁),且函 覆意見編號15、16、17、18分別說明1樓客廳外推前平台上



方天花板、客廳角隅冷氣室內機天花板漏水原因係2樓前陽 台洗衣機地排未接水,長年將水排至2樓陽台地坪,1樓走廊 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2樓後陽台舊有熱水器 下方熱水暗管彎頭鏽蝕破裂所致,現場會勘時已修復彎頭鏽 蝕破裂,之前漏水痕跡還在(見原審卷第373頁),故系爭 確定判決將前開照片位置列為前陽台漏水處,或後陽台漏水 處但該漏水已經修復,並因此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修 復2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之上訴,難認有證物漏未斟 酌並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1樓漏水處以後陽台面積最大,含客廳角隅 (木板隔間室內冷氣機天花板)、走道天花板、臥室天花板 ,加上前陽台天花板共計4處,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 27日函覆意見編號31,以及111年1月18日函覆意見編號3, 到底是根據初勘與系爭鑑定報告內何項紀錄,斷定1樓後陽 台已無漏水現象,李滄涵建築師於108年10月28日會勘時並 未參與1、2樓共同勘查,何以能採信其回覆,而不採信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意見編號10、11?依照系 爭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照片24、25所示位置仍在滲漏水進行 或尚在漏水中,可見1樓後陽台於會勘時確實尚在漏水,卻 未被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云云。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 月27日函覆意見編號10即1樓走廊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於1 08年10月28日會勘時「推斷是」尚在漏水進行式或漏水中, 與函覆意見編號31即經李滄涵建築師108年9月6日初勘及108 年10月28日會勘確認2樓後陽台舊有熱水器下方熱水暗管彎 頭卻已更新而「無漏水跡象」,兩者係有矛盾乙節,原審業 已發函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確認,該公會乃以111年1月18日 函覆編號3說明於108年10月28日會勘確認已無漏水現象(見 原審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5頁),可見原審就該公會 前後兩次函覆內容均有加以斟酌,始做出1樓後陽台已無漏 水之判斷,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關於捌、二、記載「…經現場 鑑定後確認:鑑定標的1樓漏水共有兩處,一處A區域:一樓 客廳前陽台天花板…(詳照片22)…(附照片23)…故顯示現 行還在滲漏水進行式,滲漏水情形尚未改善。(照片24,現 行一樓正下方木隔間尚在漏水中),客廳冷氣室內機天花板 (附照片25)。另一處B區域漏水在走道天花板(照片26) 及主臥室水泥天花板(照片27)。」,可知系爭鑑定報告確 係將照片24、25列為A區域即前陽台漏水處,而非B區域,故 亦難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1樓後陽台漏水已經修復,係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判決。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



1年1月18日函覆是否可採,係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問題 ,尚非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 由,仍無可採。
 ⒋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建議1樓復原費用2萬8,000元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全部重新修繕後,再度發生之災損 ,原審只給予84年起折舊並精打細算之1萬7,695元要施作天 花板2.5坪換新、室內20坪白華(批土補平)與油漆,以目 前行情很難做到,且未審酌修繕證據、目前市場修繕費用行 情、再審原告10多年來受到不停漏水的財物損失;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表示1樓受損並非嚴重到需拆除 重做,且未包含廢棄物清理,然又稱天花板換新,前後說詞 矛盾;漏水受損之冷氣因當年價錢已不可考,只能用最低估 價方式,審判長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提出新事證,原審在重要 證據足以影響判決時,是否能向再審原告發問再做判斷,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今提出冷氣機發票 共5萬6,900元及其他修繕費用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再審原 告於第一審提出精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3紙,費用總計為10 萬9,175元(計算式:17,000+15,000+77,175),此費用業 經原審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㈣⒋,即該判決第8頁第31行起至第9頁第21行);而1 樓前陽台天花板照片、1樓後陽台天花板照片、1樓走道天花 板照片、1樓客廳角隅木板隔間樓板照片,僅為局部天花板 拆除後及局部天花板受損情形,尚難得知再審原告因此委託 精洲公司於108年2月進行修繕,或有將天花板拆除重做之必 要性,自難認原審就前開證物有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判決之 情形。至於龍雲設計報價單(含1樓平面圖)、冷氣機報價 單則未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提出,自非屬前訴 訟中已提出而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 審事由,仍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 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兩造未就再審被告2樓後陽 台熱水管彎頭究竟有無漏水,以及是否修繕到不漏水,經原 審提示辯論,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規定云云 。然原審發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覆意見編 號10、31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後,已向該公會再次函詢確認, 如前所述,而經該會以111年1月18日函覆後,原審並通知兩 造閱卷表示意見,再審原告針對該函覆即提出民事上訴準備



書狀(十一)、再審被告則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二)等情 (見原審卷第489頁、第505頁至第531頁),故原審依據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8日函覆意見而認定1樓後陽台漏 水原因已消滅,並無判決基礎資料未提示予兩造充分辯論, 且判決無斟酌辯論結果及證據調查之情形,至於原審應否採 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意見仍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原審 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規定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上訴狀並未聲明要求使用白鐵管修 復,系爭確定判決記載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2樓後 陽台配白鐵管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不知以何種理由駁 回不存在訴之聲明?何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27日 函覆表示其未能確認2樓是否使用白鐵管修繕等語,此回答 被忽略不採用,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彎頭有鏽蝕,再審原告 質疑怎會生鏽?請求使用白鐵管自有其正當性,再審原告於 訴訟過程中並未就此事項被提示答辯,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自屬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再審原 告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其上訴聲明 第2項為「陳龍欽應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後陽台,配白鐵管路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且此上訴聲明迄至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未 變更,有前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第537頁),而 再審原告均有親自參與前開期日,故系爭確定判決據此駁回 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聲明,並無就未經聲明事項予以裁判, 或訴訟程序中未經提示辯論之情形。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10年10月27日函覆意見編號32雖稱「未能確認是否使用白 鐵管更新。」,然其同時稱「但因二樓屋主已自行更新彎頭 暗管,就漏水原因已消滅。但為長久計仍需請二樓屋主提供 熱水器下方熱水暗管彎頭鏽蝕修繕之估價單以確認利確認是 否用白鐵管修繕。」(見原審卷第376頁),故原審據此認 定1樓後陽台漏水原因已經除去,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上訴,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法官應善盡責任給 予再審原告就所提證據充分主張及說明,如前述有爭議之照 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修繕費用等證據,卻逕行宣判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7,法院違反闡明權 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 量情形,由兩造依照比例分擔支出費用,第一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10分之1,遭原審廢棄改判,都是國家法 院,認知卻炯然不同,再審原告為漏水事件受害者,卻得負



擔高比例之訴訟費用,法院應給予適當理由及計算方式云云 。然前揭證據均經兩造於原審知悉並加以援引,再審原告並 於原審提出多份書狀,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充分主張及 說明之機會,至於原審並未採信再審原告就前開證據之主張 ,乃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難認係違反闡明義務。又再審原 告前因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向原 審聲請判決更正,經原審於111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原審並 於該裁定中說明再審原告敗訴比例約為70%,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7,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5 99頁至第600頁),則原審既係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負擔,難認其有酌量情形不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 據,其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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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