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胡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律師
再審被告 曹霈緹(原名:曹郡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請 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前,再審原告已於10 4年4月5日出境且未再返臺,此為前審調取再審原告戶籍謄 本時所應查知之事實,則縱認再審原告於國外之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審法院仍應將應送達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詎其僅對國內為 公示送達,即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所 為之公示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所為之一 造辯論判決亦有重大違誤,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 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 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同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 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訴訟程序未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即 對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為由,認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因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並於宣示判決 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將判決書合法國外公示送達原告,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依上說明,即應視為已有送達,且原確 定判決業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1 3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適法。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於 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9日閱卷時始知悉此再審事由,應自 該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 主張其餘再審理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一併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