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育漩
相 對 人 謝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冠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謝冠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謝冠宇於民國102年3月6日因行方不明,經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 6月1日裁定准予對謝冠宇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 院111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 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謝冠宇陳報其生存,或知 謝冠宇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謝冠宇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於失蹤人謝冠宇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 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於102年3月6日失蹤,計至109年3月6日屆滿7年, 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