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葉勝弘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葉燦弘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葉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億2,531萬0,895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億2,531萬0,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2,531 萬0,89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葉阿池,育有五子一女,長子葉勝弘、次子葉燦弘 、三子葉季弘、四子葉嘉弘、五子葉緒弘(以下合稱兄弟5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長女葉霓紅等6人。原告之父親葉阿池 生前與其兄弟葉榮華(育有二子,長子葉萌昌、次子葉萌逸) 、葉讚碩(育有二子,長子葉彥秀、次子葉彥芳)共3人長期 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其後3兄弟陸續各自將投資分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給自己的兒子,且按兒子的人數比例各自持分比 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但為便於管理,兒子們則各自將 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中一位兒子名下。據此,父親葉阿池 陸續將要移轉登記給5個兒子的數筆土地,經共同協商同意 即約定兄弟5人對該等數十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據各有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權,但各自將該各有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比例的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特定一位兄弟名下。經兄弟 5人約定,各將其五分之一之權利範圍,陸續借名登記如下 :
(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為:
1、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2、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上開2筆土地因合建分屋,已將各持分登記於5兄弟各自名下 。
(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
3、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全部)。 4、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全部)。 5、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1/5)。(三)借名登記於三子葉季弘名下之土地為:
6、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24/135、2282/5萬)。 7、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2/9)。 8、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2/9)。 9、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2/9)。 上開四筆土地葉季弘已將五分之一的持分(借名登記),返還 給原告,並經原告指示登記予原告之長子葉恒甫、次子葉昀 昇名下。
(四)借名登記於四子葉嘉弘名下之土地為:
10、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全部)。(五)借名登記於五子葉緒弘名下之土地為:
11、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1/3)。(以上11筆土地合 稱兩造父親所有11筆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二、經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原為坐落於台北縣○○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近日得知其經歷土地分割 、合併及自辦市地重劃後,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面積抵充抵費地,所以目前面 積為1173.28平方公尺。原告請被告返還五分之一的應有部 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僅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意 思表示。據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因被告私下與建商洽辦合建,而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且台 北富邦銀行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致被告已無法履行借 名契約終止後之受任人交付義務(無法淨空返還系爭土地五 分之一的應有部分),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援變更 追加民法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二 者以選擇合併之訴訟形態,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531萬0,895元【計算式:6 26,554,473元(標的物合併後之現況總價)÷5(原告的應有部 分)=125,310,89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53 1萬0,89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兄弟5人,且 兄弟5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被告特予否認,原告 應就系爭土地存在上開5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負舉證外,尚 應舉證證明各自5人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之情事,否則,原告之主張,應不足信。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葉季弘、葉嘉弘、葉緒弘等5人,並無就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各筆土地,約定由兄弟5人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二、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第一次開會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二、第二次開會紀錄影本乙份」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既係影本,則應先由 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之規定,始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經被告向「原證一」、「原證二」執筆之人,即訴外人葉嘉 弘探詢獲悉;二次開會紀錄上記載葉阿池有在場乙事,應屬 不實在,因為葉阿池有早睡之習慣,印象中是為尊重父親而 載入,因此,紀錄中有提及「老爸」部分,應非葉阿池當場 之意見,因此,葉阿池是否知悉過戶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 ,究竟是由葉阿池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由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葉季弘、葉嘉弘、葉緒弘等5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均不無疑問。
(三)「原證一」第三頁記載「老四:…如沒異議,希望老二儘速 找代書辦理轉移」;惟於第五頁記載「…二、第四崁317和31 9地,保括下坵仔已過戶葉燦弘,均用老二名義,辦理移轉 ,大家無異議通過」等情可知,究竟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在「 第一次開會紀錄」時,即83年11月17日已辦妥過戶移轉登記
,已有前後矛盾,因此,對於本件至關重要之記載,僅憑原 告提出之影本資料,殊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由原告提 出原本,以利判別。此外,「原證一」第五頁已出現「總結 」字眼,但於第六頁,尚有發言之記載,其前後文記載,顯 有違會議紀錄之習慣,此部分亦可對照「原證二」之書寫方 式可證。再者,「原證一」第六頁之署名處,係記載「簽到 處」,而非「簽認處」或其他由與會人認同之表示文字,故 應係指有出席會議之人之簽名,尚不可作為認同該次會議內 容之認定,此部分可對照「原證二」最後一頁記載「簽名處 」可證。
三、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系爭土地自農地變 更地目為建地後,其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 ,且關於系爭三筆土地歷經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合作等 作業,都是由被告出面辦理,原告及其他人皆未干涉或參與 ;此一情況,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各筆並自稱有借名登記 之土地中,亦有相關情事。例如:訴外人葉嘉弘(四子)名下 之土地,充作停車場出租予他人,而簽約及收取租金,亦係 由訴外人葉嘉弘一人為之,其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亦係由 訴外人葉嘉弘一人繳納;訴外人葉緒弘(五子)名下之土地上 有興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有將 建物、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之行為部分,皆由訴外人葉緒弘一 人為之,其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亦係由訴外人葉緒弘一人 繳納;另外,關於訴外人葉季弘(三子)名下之土地上有興建 建物,並有將建物、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之行為部分,皆由訴 外人葉季弘一人為之,關於其土地之地價稅,亦應由訴外人 葉季弘一人繳納;就上說明可知,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之 借名登記之土地部分,皆由登記名義人自行管理、使用、收 益及負擔相關稅賦;而如此情況,皆與借名契約關係之實質 不同,益證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應不足信。
四、至於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因與建商合建,其 後5兄弟各自進行選屋後,再由原告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其他各兄弟云云,實則不然,事實是因當初由父親葉阿池出 資興建大樓,5兄弟遂依父親葉阿池之意思,協議討論並分 配各自分得之建物部分,並有找補金額之協商,並非係因借 名登記乙事,才衍生後來之建物分配,原告編撰故事,應不 足信。此外,原告亦以訴外人葉季弘為履行借名契約之約定 ,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四筆土地,將各筆土地之五分之一之 權利範圍部分,按原告指示而登記在原告之子葉恒甫、葉昀 昇名下云云,然而,除訴外人葉季弘並非將土地以終止借名 登記之方式而移轉予原告外,亦未與其他兄弟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表示,且移轉予其他兄弟,已與借名登記之關係無涉外 ,訴外人葉季弘仍享有原有登記其名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 租利益,顯然前揭過戶五分之一之權利範圍部分,應與借名 登記無關;皆非得作為有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 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究何所指,似有不清楚 ;究竟是指由葉阿池移轉予兄弟5人名下之土地,係由兄弟5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抑或是葉阿池與兄弟5人間 ,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是葉阿池與兄弟5人間,共 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請原告為完整之敘明或補充。然不 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被告均為否認 之主張,則原告即應依法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負積極之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信。原告與被 告及其他兄弟之間,並未達成5位兄弟各自從父執輩取得之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即83年11 月17日第一次開會記錄資料,姑不論其內容為何(被告主張 ,其內容亦非係屬葉阿池或5位兄弟間,達成借名登記關係) ,其後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登記之土地,再會議達成5人 均分之共識,故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非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土地,而且,就原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於95、 96年以後,都是由原告自己保管持有,所以,關於葉阿池要 支付相關費用時,都是從其他4兄弟名下所有之存摺內動用 ,原告存摺內之款項皆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由此亦可證明 ,5兄弟間並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管理關係,否則,原告 都沒有負擔到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土地之相關稅捐及應付之 費用。
六、關於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而葉阿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而被告亦以其系爭土地取得板橋農會會員之資格,而得以 購買農耕所需之農藥劑、肥料等產品,此有95年起至109年 之銷售證明單可證,因此,在系爭土地尚未與建商合建整地 之前,完全係由被告實際在管理、使用、耕種其系爭土地( 農地),而在管理、耕種期間,所有花費、農耕收入,皆由 被告自行負擔及收取,其他兄弟完全沒有負擔負用,亦無分 取農耕收入,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無訛。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所有11筆土地要移轉登記給兄弟5人,經 共同協商同意約定兄弟5人對該等11筆土地,據各有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權,但各自將該各有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比例的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特定一位兄弟名下。經兄弟5 人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五分之一的應有部分,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否認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經過,兩造父親與兄弟5人 曾經開過家庭會議,有紀錄可查者有二次。
(1) 第一次開會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87號卷第25頁 原證一,下稱調解卷),開會地點為兩造父親住處,與會人 員有父親葉阿池、葉許蜂、葉勝弘、葉燦弘、葉季弘、葉嘉 弘、葉緒弘;由葉嘉弘擔任紀錄;開會時間為83年11月17日 晚間8時許。會議內容主要為討論本件系爭土地之經過,內 容略以:
老四稱:「今天請各位開會,主要有兩個議題:1、老爸名 下的第四崁317、319號等兩筆土地贈與。2、我五兄弟和王 健次等合建仁化街和大同街二筆土地及公司帳務和資金等問 題的研討。」、「以前開完會,均無紀錄,開完會無從查考 ,希望從今天起,所開之家庭會議要作紀錄,作為往後參考 的憑證,問大家的意見如何」。「根據上次會議結果,將上 述二筆土地以老二名義辦理移轉,大家也無異議通過,老爸 也說過只是暫借其名辦理登記,但權利為五兄弟共同持有名 持分五分之一。」
…
老二稱:「根據法規,受贈人要自耕農,並且要實際耕種能 力,我目前有請領農藥及肥料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最無
問題。」
…
老五稱:「下坵仔已過戶葉燦弘名下的產權,是否我五兄弟 共有。」(旁邊批註,老爸:83年11月21日回答:是的。) 總結:「一、往後開會均做紀錄,大家簽名,影印每人留存 一份。二、第四崁317和319地,保(包)括下坵仔已過戶葉燦 弘,均用老二名義辦理移轉,大家無異議通過。…」。簽到 處並有兄弟5人各自簽名及父親葉阿池蓋章。
(2) 第二次開會紀錄(見調解卷第31頁原證二),開會地點為兩造 父親住處客廳,與會人員有父親葉阿池、葉勝弘、葉燦弘、 葉季弘、葉嘉弘、葉緒弘;由葉嘉弘擔任紀錄;開會時間為 83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會議內容主張討論大同街土地與建 商合建、分房比率、房屋是否全數留下及大哥名下的大同街 土地移轉給兄弟的稅額及贈與稅等問題,內容略以: 老四稱:「還有一件事,因大同街建地是大哥的名字,但目 前要參與興建,王建次建議要大哥先辦理買賣手續售於兄弟 ,以免將來房子建好在(再)辦交易手續,稅金很高。」 老二稱:「對的,土地在未興建前,先將土地辦理過戶手續 ,稅額較少。」
總結:「…大同街在大哥名下的部分,先辦理過戶手續,大 家也無異議通過。」
此外其中之發言亦有部分涉及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老大稱:「我請教朱代書,地號第四崁317、319和已過戶給 老二名下等三筆農地,全數過戶給老二名下後,在向法院『 預告登記』等手續,並影印一份資料,各位拿回參考。」 老二稱:「關於317、319兩塊地,已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 ,至於可行性如何,我會去請教代書在(再)來處理。」 簽名處有兄弟5人之簽名。
(3) 由上開會議紀錄,足證會議結論系爭土地係兄弟5人共同所 有,每人持分各五分之一,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台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因與建商合建,其後兄弟5人各自進行選屋,再由原告依每 人五分之一的權利,按各自選屋之基地比例持分,過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他兄弟,此並有辦理免贈與稅之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函文影本4件可稽(見調解卷 第51至57頁原證三)。
3、證人葉季弘證稱:第一次、第二次開會,紀錄是葉嘉弘,開 會時他當場寫的。會議紀錄上有寫在場人員,都有在場。會 議紀錄簽到處,是在場人自己簽的。第一次會議紀錄內容所 載:「第四崁317和319號,包括下坵仔已過戶葉燦弘,均用
老二名義,辦理移轉,大家無異議通過」、「老四:…以老 二名義辦理移轉,大家也無異議通過,老爸有說過,只是暫 借其名辦理登記,但權利為5兄弟共同持有各持分五分之一 」,就是所有的土地都是5個兄弟共有。兩造父親所有11筆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兄弟5人名下,父親的意思是所有土 地由5個兄弟均分。各筆土地所有權狀放在父親那邊,後來 父親老了,就把權狀交给我大哥葉勝弘、大嫂保管。大哥葉 勝弘把借名登記他名下的土地先蓋房子,分給其他兄弟,一 樓給爸爸住,因為大家要照顧爸爸,然後擔心其他人土地沒 有分給他,所以權狀正本由葉勝弘保管,但每人都有權狀影 本。第二次會議紀錄上載:「…老大:我請教朱代書,地號 第四崁317、319和已過戶給老二名下等三筆農地,全數過戶 給老二名下後,在去向法院『預告登記』等手續,並影印一份 資料,各位拿回參考。」等語,是大哥說的,老四葉嘉弘紀 錄。同會議紀錄:「老二:關於317、319兩塊地,已交由代 書辦理過戶手續,至於可行性如何,我會去請教代書再來處 理。」等語,是老二(即被告)說的,老四葉嘉弘紀錄。父親 所有的土地最後決定5個兄弟均分。證人葉嘉弘雖否認前開 會議有達成共識,惟亦不爭執會議由伊紀錄,開會時 伊先 用便條紙紀錄,後來再整理,整理後交給其他兄弟看,有意 見者補充,會議紀錄正本在父親處,各兄弟每人持有一分影 本等語。足證上開會議紀錄,係兄弟5人開會後之結論。 4、因系爭土地要與建商合建,因此兄弟5人共同於104年6月17 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同興營造公司會議室參加合建說明 會,兄弟5人均到場與會,會議中討論起造人要用幾個兄弟 的名字,同興營造公司董事長葉錦森建議用一個名字就好。 其中葉嘉弘稱:葉燦弘的是我們5兄弟的。葉燦弘稱:建照 出來之後才來變更(指起造人)。葉錦森稱:照老大(即原告) 意思,老大說大家都落名下去(指起造人)。此有錄音光碟及 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33頁原證13)。且據證人葉 季弘、葉嘉弘證述屬實。
5、綜上事證,上開會議紀錄乃兄弟5人開會之決議,會議結論 兩造父親所有11筆土地最後決定由5個兄弟均分,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亦屬兄弟5人共同所有,每人持分各五分 之一,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北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亦已由原告依每人 五分之一的權利過戶予其他兄弟。且兄弟5人名下之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均由父親交給原告保管。直至104年6月17日系 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亦係由兄弟5人與會討論,會議中葉嘉 弘表示系爭土地是兄弟5人共有,葉錦森稱:可依照原告意
思,兄弟5人均列名起造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兄弟5人 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洵屬 有據。被告否認其事,要非可採。
6、至於證人葉嘉弘雖證稱前開會議沒有達成共識,會議紀錄上 「老爸」的發言,為伊自己寫的,不是父親說的,或稱忘 記為何這樣寫,後來因為開會都開不成,伊向父親報告,父 親表示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就自己處理云云。惟葉嘉弘並不否 認兩造父親並未向兄弟5人宣布上開所謂「登記在自己名下 的就自己處理」之決定,顯見兩造父親應無此決定,否則豈 有不向全體子女宣布之理,是葉嘉弘所稱兩造父親之上開決 定殊非無疑,且前開會議係由兄弟5人與會,兩造父親所有1 1筆土地最後決定5個兄弟均分,而登記原告名下所有土地亦 已分配予各兄弟等情,業據證人葉季弘證述在卷,並有會議 紀錄可證,且葉嘉弘於家庭會議後多年於104年6月17日與建 商討論合建事宜時,仍主張系爭土地是兄弟5人共有,顯見 葉嘉弘於本院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7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億2,531萬0,895元,是否有 據:
1、系爭土地已因被告私下與建商洽辦合建,而將系爭土地全部 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3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證七), 堪認被告已無法履行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交付義務,而陷於給 付不能。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五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返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屬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176萬5,340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證八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面積為1173﹒28平 方公尺即354﹒92坪,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調解卷 第105頁),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據此計算,原告持 分之價值為1億2,531萬0,895元(計算式:354﹒92坪×176萬5, 340元÷5=1億2,531萬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531萬0,895元,為有理由。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227條適 用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億2,531萬0,895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