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49號
PCDV,110,重訴,449,202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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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曾陳蘭

法定代理人 曾慧馨
被 上訴人 曾美瑛

曾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1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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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