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慶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李美銀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領取得建築物救濟金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確認 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 金為14,908,755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95, 432元。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②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 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14,629,332 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11,605元。③確認被 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 為279,423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3,827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所發函(請 參原證一)公告「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地 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及加油設備搬遷補償費清冊」 ,上開函文說明三,明確告知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 日。…,逾期未騰空搬離者,本府將依法不發給自動搬遷 獎勵金,…,並適時提前啟動強制拆除作業,…,同時協請 …認定是否符合本市…違建行為收費規定,倘符合…進場強 制拆除並收取待為拆除費用,以加速全案之進行。」。復
依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係為承租人,必須二人同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 方得領取,攸關原告與被告之權益。惟上開建築物救濟金 暨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被告所明知,然而對於如何分配, 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與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 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如何分配已生爭執,該法律關係即 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無法行使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自 動拆遷獎勵金債權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2、另鈞院於111年9月6日當庭諭知:有關於補償費是否得做 為民事訴訟標的之問題,如果歸入專戶的話,就可以做為 民事訴訟標的,如果沒有歸入專戶的話,則會有問題,兩 造請於書狀內就此部分說明如下: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自 動拆遷獎勵金事件,因被告不配合故無法辦理,故新北市 政府依法將上開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全數存入「新北市政 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附件一)保管,上開補償費 得做為民事訴訟標的,併為敘明。
3、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可取 得建築物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14,629,332元暨建築物 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11,605元。二、確認被告可 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279,423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 獎勵金為83,827元。三、第一審費用,由被告負擔」。變 更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二、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 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新台幣14,908,755元暨建築 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95,432元。三、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 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新台幣14,62 9,332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11,605元。 三、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 建築物救濟金為279,423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 金為83,827元。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事件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且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兼顧原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故
原告另於110年6月21日向鈞院提起追加起訴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是否應返還上 述房地、給付積欠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依新北市政府 徵收補償測量結果而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 並可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且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訴訟目的, 依照前開規定,實與法有據,請鈞院准許。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
1、雙方間存有租賃契約(請參原證二)。
2、租約另有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台端)需無 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出租人)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 解約」。
3、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10年5月1日結束,依法律與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依法將上開租賃標的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已無占有租賃標的物之權源。 4、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發函公告:「新、泰塭仔圳市 地重劃區(第一區)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及加油 設備搬遷補償費清冊」,原、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函文。 5、上開函文說明三:「明確告知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 日。…,逾期未騰空搬離者,本府將依法不發給自動搬遷 獎勵金,…,並適時提前啟動強制拆除作業,…,同時協請 …認定是否符合本市…違建行為收費規定,倘符合…進場強 制拆除並收取待為拆除費用,以加速全案之進行。」(三)原告與被告自收受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函文後,原告 多次與被告協商上開搬遷事宜與補償金應如何計算及被告 應取得多少分配等問題,惟被告卻相應不理。甚者是,原 告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請參原證三)請被告商談上開事 宜,亦遭被告拒收律師函(請參原證四)。原告與被告係 於109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5 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壹年之定期契約。從而 ,於租賃契約到期(110年4月30日)後,被告依法律與契 約約定,自應於110年5月1日將租賃標的物(依原告承租 時交付被告使用之範圍)清空返還給原告,洵與法有據。 惟被告拒不遷讓房屋,反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得 侵入該系爭租賃標的物,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可憑(請參 原證五)。被告不僅不依法律與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予原告,亦不願出面協商如何解決並一再拖延,導致原告 亦無法依新北市政府之函示,淨空租賃標的物而為交付, 故被告上開行為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要無疑義。
(四)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時,被告明知所租賃之房屋隸
屬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上之地上建築物,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 定,依法須搬遷拆除。原告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特別表示並告知,於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本租賃契 約到期後,因需依新北市政府函文要求辦理自動拆遷與點 交,故不會也不可能再出租給被告,故被告依約應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清空房屋並返還交給原告。
(五)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房屋租賃約書中,有另約定「租賃 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即被告)需無條件配合搬遷,甲 方(即原告)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從而,原 告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遇有新北市政府重劃要求搬遷 之事實,本於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配合搬遷, 方符合租賃契約債之本旨。
(六)退步言,縱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無條件配合搬遷返還租 賃標的物,惟原、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於110 年4月30日屆滿而消滅。故被告依法律與契約約定,自應 於110年5月1日將系爭租賃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騰空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要無疑義。
(七)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 無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洵與法 有據。
(八)針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2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表示意見,詳如說明:
1、有關被證5部分,原告否認真正,完全違背一般人經驗法 則,係事後偽造,理由如下:
㈠當天原告帶印章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依照一般人社 會經驗法則,雙方間若有重要事項需增補事項,均會記 載在契約書上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確認,斷非用紙張切割 方式切割處理。
㈡由是,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附帶條款(乙方欲頂讓其營 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須無條件同意)如此重要事 項,為何當天簽訂租賃契約時,不直接書立在契約書上 並經由兩造簽名蓋章確認,而係用紙張切割方式為之? 故被證5所呈現,完全違背社會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更況,被證5僅是隨便一張紙並非契約書本身,而上面字
跡係為電腦打字,任何人日後都可偽造變造上去,不僅 無雙方簽名蓋章確認,而且又無日期。推說原告無條件 同意,實為無稽之談。
2、再者,民間店鋪欲讓渡,會產生2個契約變化,一者是,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營業場所之承租權 與設備器材等),另一者是,讓與人與原出租人間所存在 租賃關係,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原出租人,後由原出租 人同意而與受讓人重新簽約,故原出租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新租賃契約,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李永亨簽訂 店鋪讓渡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實為 二事,鈞院不可不察。
3、再由被告所提供之被證6與被證7所示之照片,可以明顯看 出,系爭建築物之外觀均相同,僅招牌不同(被證6招牌 為石頭火鍋、被證7招牌為上好羊肉爐),被告主張訴外 人李永亨斥資重新裝潢,明顯不符。
4、另檢附原告與訴外人簽訂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 19日止之三年定期租賃契約(請參原證7)。 5、當初訴外人李永亨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早已知悉新北 市政府對系爭土地要重劃,同時告知新北市政府已經在10 4年4月27日查估過了,並已拍照存證。沒有聽聞任何投資 (承租)人會在新北市政府隨時不確定徵收土地重劃之過 程,會耗資6、7百萬投資,完全違背社會一般人經驗法則 。
6、更況,被告就系爭房屋上開裝潢需花費6、7百萬投資,在 會計上重大成本認列,依法會向當地稅務局申報認列,惟 僅見被告提出頂讓私文書(為原告否認形式上與實質上真 正),空言指摘完全無任何發票單據或稅務局報稅資料, 實為臨訟偽造文書,無法自圓其說,實不足採信。(九)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及民法第812條 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 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 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與民法第816條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
1、新北市政府依法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亦即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將該建築改 良物出租給被告營業使用。縱被告有動產與原告之不動產 附合,依法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縱被告有損害,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2、被告自承訴外人李永亨以680萬轉讓系爭店鋪(姑且不論 被告或訴外人有無投入資金修繕),而被告卻又主張建築 物救濟金為718萬元,另加自動拆遷補償金215萬,非常明 顯,被告反而獲利約250萬,完全顛覆不當得利之概念。 顯而易見,被告知悉新北市政府短期間將完成呈土地重劃 ,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達日後就補償金部分可以獲 取暴利。
3、而依據被告於111年5月9日所提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第7頁以下,就被告李美銀救濟金,說明如下:( 一)…(二)應發放被告李美銀之金額:…附表1:建物總 計0000000.075;附表2、附屬設施總計:89290.95。 ㈠非常清楚,出租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全部供承租人使用, 從而就建物不動產部分補償金,被告事無法領取。若被 告主張請求,然因不動產與動產附合(民法811、812) 、動產與動產混合(民法813)或加工(民法814)等情 形,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惟仍須負 舉證責任。
㈡另由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即被告)需無 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即原告)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 件解約」,從而,被告必須無條件配合搬遷與請領,至 為明確。
(十)又上開建築物救濟金補償,有時間之限制,亦即新北市政 府明文規定,81年1月10日以前補償70%,81年1月10以後 至88年6月11日前補償30%,88年6月12日以後之建築物係 不補償(以空照圖為證)。又訴外人李永亨在105年間向 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縱有投資修繕,惟88年6月12日以 後之建築物係不補償範圍。從而,被告若主張應分得934 萬,則必須出具有重新翻修裝潢或設備之收據及照片等, 並證明被告或訴外人李永亨有重新翻修裝潢或設備之事實 且已向國稅(稅務)局申報並認列成本。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李美銀不同意原告王慶璋訴之追加。
原告王慶璋於110年6月2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並追加訴之 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萬元。復於111年3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聲 明:1.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美銀應給付原告王慶璋30萬元 。2.追加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本件原告王 慶璋之起訴與追加之訴,並非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詳後述) ,故自無訴之合併適用,被告李美銀亦不同意原告王慶璋 追加訴訟。前述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業 已於110年9月28日前拆除。本件並無訴之合併之適用。 2、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 ㈠原告王慶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 泰塭仔圳市地區辦理重劃,所謂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款 (即救濟金)幾何,均屬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 無從由被告李美銀認定。
㈡次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 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此項評定為新北市政府權限,被告李美銀無權審 酌。故倘若原告王慶璋就核定之款項有何異議,自應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王慶璋 對被告李美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承前述,縱使核定系爭救濟金之金額已確定,且原告王 慶璋對此亦無異議。惟毋論係原告王慶璋向新北市政府 請領系爭補助款(救濟金),亦或被告李美銀向新北市政 府請領系爭救濟金,均屬兩造各自向新北市政府之關係 ,兩造各自之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需確認 之法律關係。故而縱使原告王慶璋欲提起確認之訴,亦 應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確認其應有部分之補償額, 而非對被告李美銀提起本件訴訟。又雖本件兩造必須共 同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救濟金,惟係因當初核定之程 序時將兩造歸於一戶,故導致兩造必須共同請領,並非 因此各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㈣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被告李美銀並無核定系爭救濟金 之權責,且亦非被告李美銀需給付原告王慶璋款項,兩
造係各自向新北市政府請領救濟金,僅「手續上」需要 兩造共同辦理,兩造實際上並無需確認之法律關係,此 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王慶璋實際上應就新北市政府提 起確認之訴。又兩造並無法律上需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李慶璋對被告李美銀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已如前述。鈞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王慶璋之訴。 3、茲就鈞院111年9月6日開庭詢問「建築物救濟金是否得為 訴訟標的」,表示意見如下:
㈠系爭建築物救濟金不得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㈡按新北市政府將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 304專戶」,惟該專戶係指泰塭仔圳重劃案件中,所有 未領取及有爭議之款項均存入該「泰塭仔圳專戶」,該 專戶尚有他人之款項,與新北市政府將救濟金存入「兩 造之專戶」,兩者意義不同,不可混淆。
㈢該「泰塭仔圳專戶」仍屬新北市政府所有,核定之救濟 金目前亦非屬被告李美銀所有,原告王慶璋自應循訴願 或行政訴訟程序向新北市政府救濟,故系爭建築物救濟 金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二)被告本件李美銀承租之過程說明如下:原告王慶璋主張被 告李美銀於承租後並未更動裝潢、設備器具等,故裝潢、 設備器具全屬原告王慶璋所有。惟此並非事實,系爭建物 「重新翻修」之裝潢及相關設備器具應屬被告李美銀所有 ,茲就被告李美銀承租之過程說明如下:
1、105年底,訴外人李永亨即被告李美銀之胞兄欲向原告王 慶璋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當時系 爭泰林路建物為石頭火鍋店,剛結束營業數個月,原告王 慶璋當時已在等待系爭建物重劃(參被證6,系爭建物於 民國105年8月之街景圖)。因前述石頭火鍋店鋪已設備老 舊,且與訴外人李永亨欲經營之項目不同,訴外人李永亨 倘承租系爭地點,勢必重新翻修,惟該地區已列入重劃區 十餘年,隨時可能正式動工重劃,地上建築須全部拆除, 倘若裝修完成後隨即重劃,訴外人李永亨投資之數百萬元 將血本無歸。故105年底原告王慶璋出租與訴外人李永亨 時即曾允諾,將來李永亨可自行將裝潢、設備頂讓給別人 ,伊都同意,只要重劃時可配合拆除即可。得原告王慶璋 之保證,訴外人李永亨遂同意承租系爭建物,並將店鋪翻 修(被證7,系爭建物106年5月之街景圖)。 2、至107年4月間,訴外人李永亨因其他事務繁忙,乃將上好 羊肉爐店鋪,轉由其胞妹即被告李美銀接手經營,訴外人 李永亨遂於107年4月20日與被告李美銀簽立店鋪讓渡契約
書(參被證8)。前揭店鋪轉讓契約第一條即載明「甲方( 即李永亨)將店鋪內之裝潢、設備等讓渡予乙方(即李美 銀),乙方支付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又訴外人李永 亨於轉讓前揭上好羊肉爐之店鋪前,已將此事告知原告王 慶璋,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店鋪轉讓後兩造隨即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原告王慶璋仍同意被告李美銀可自行將裝潢、 設備頂讓給別人,並簽立「乙方(即李美銀)欲頂讓其營 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即王慶璋)須無條件同意」 (參被證5)之特殊條款予被告李美銀。系爭泰林路建物內 ,大部分之裝潢及設備器具均已重新翻修,所有權均已由 訴外人李永亨轉讓與被告李美銀所有,故原告王慶璋於新 北市政府勘驗評點時均在場,並無表示任何異議,現評定 補償金確定後,始主張店鋪內之裝潢、設備器具全部為其 所有,顯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尚包含民間店鋪常用之頂 讓關係,茲說明如下:
1、原告王慶璋雖提出之原證2即兩造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提 出之租賃契約尚有疏漏,事實上原告王慶璋曾簽立「乙方 (即李美銀)欲頂讓其營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即 王慶璋)須無條件同意」之條款,並加蓋原告王慶璋之手 印作為兩造租賃契約之附帶條款(參被證5)。蓋因訴外人 李永亨信任原告,故承租時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協議,至 李永亨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李美銀時,因被告李美銀較 為謹慎,遂要求原告王慶璋簽立書面協議,此即被證5「 乙方(即李美銀)欲頂讓其營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 (即王慶璋)須無條件同意」之條款。
2、若無被證5之約定,假設被告李美銀頂讓店鋪後新北市政 府隨即重劃拆遷,被告李美銀甫向李永亨以680萬元頂讓 系爭店鋪,豈非同樣立即損失6、7百萬元?試問有可能剛 好每個租客都願意冒損失幾百萬元之風險?顯然係原告王 慶璋明知附合之規定,出租時皆有與租客約定「裝潢、設 備歸租客,將來可頂讓他人」,以此招攬租客。至被告李 美銀承租時,因被告李美銀要求要簽立書面否則不願承租 ,原告無可推託,乃以紙條加蓋指印代替。
3、又鈞院函查調查局鑑定被證5是否為原告王慶璋之手印, 經調查局回函因模糊而無法辨認,惟此手印確實係原告王 慶璋親手蓋印,絕無虛假,原告王慶璋對此事當心知肚明 ,茲因原告王慶璋有所不願簽立此書據,故於蓋指印時隨 意蓋並無蓋立完整指印。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若無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實難以想像為何原告王慶璋會簽立被證5之條款與被 告,甚且,依一般常理,簽名、印章均較指紋易偽造許多 ,按捺指印更不可能由他人代勞,原告王慶璋既於被證5 條款按捺手印,足證當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建物之裝潢、 設備係歸屬被告李美銀所有。
(四)依前開訴外人李永亨與被告李美銀間頂讓契約,系爭泰林 路建物內重新翻修之裝潢及設備器具均屬被告李美銀所有 ,故新北市政府就此部分裝潢及設備器具部分之救濟金, 自應發放予被告李美銀,茲說明如下:
1、新北市政府補償救濟金之發放對象,應為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茲說明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件,係屬「市地重劃」 ,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所有權人,且因整合畸零地 及重劃後經濟價值上升,故「市地重劃」通常不補償土 地所有人。本件即屬此案例,新北市政府僅就履勘時現 有「地上物」,以及其內部之裝潢、設備等物品予以發 放補償救濟金。故而本件新北市政府發放之建築物救濟 金14,908,755元,及自動拆遷獎勵4,395,432元,兩造 應分配之救濟金數額,應視系爭泰林路建物內各部分之 所有權認定(參被證9)。
㈡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曾已履勘過系爭泰林路建物,當 時履勘時該住址仍是以前租客之「石頭火鍋店鋪」,尚 未翻修。嗣後因相隔多年,新北市政府復於109年間重 新履勘,並重新以109年之履勘結果為發放之標準,此 部分參被證10,即原證5新北市政府109年間重新履勘之 文件。按新北市政府分別104年與109年兩次履勘,其留 存資料店面、裝潢、設備等物品均不同,足證此部分裝 潢及營業設備等物品大部分均已翻修,所有權自屬頂讓 店鋪之被告李美銀所有,換言之,就新北市政府核定之 裝潢及設備器具救濟金,翻修之部分自應發放與被告李 美銀。
2、系爭泰林路建物內翻修之裝潢及設備器具之所有權,應屬 被告李美銀所有。
㈠系爭泰林路建物內之裝潢及設備器具均為訴外人李永亨 裝修後頂讓與被告李美銀,其所有權自屬李美銀所有, 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有未翻修部分仍屬原告所有)。再 者,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就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 移費及其他任何明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屋照原 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1條約定「房屋有 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依前揭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旨,皆為要求乙方 即被告李美銀於遷離或租約終止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李美銀倘於租約結束後不欲將翻修之裝潢、設 備等物品留與原告,被告李美銀自得將其搬走或拆除, 而非理所當然歸屬於原告王慶璋。再者,被告李美銀因 遭原告王慶璋提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內即已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王慶璋切勿毀損裝潢、設備,足證被告李美 銀自始至終均無將前揭裝潢及設備器具轉讓與原告王慶 璋之意思表示,原告王慶璋主張店鋪內翻修之裝潢、設 備器具均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㈡復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 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 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惟原告王慶璋容許訴外人李 永亨翻修系爭建物,及同意李永亨及被告李美銀可自行 將系爭店鋪頂讓與他人等情,均可證明原告王慶璋對此 均知情且未阻止。又系爭泰林路建物確實因訴外人李永 亨之裝潢而增加該建物之價值(無論是裝潢後價值增加 或新北市政府據翻修後核定救濟金),依前述,此部分 有益費用原告王慶璋自應償還與被告李美銀。
(五)茲就應發放與被告李美銀之救濟金,說明如下: 1、依鈞院函查,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 1240404號回函,該附件載明系爭建物共計五區,分別為 :
㈠冷軋型鋼構造(店鋪,兩層以下),全部面積918.97平 方公尺,評點1354.93,單價每評點15.2元。 ㈡鋼構造(庫房,平房),全部面積45.01平方公尺,總評 點969.2,單價每評點15.2元。
㈢各級木造、鐵造(庫房,夾層),全部面積276.68平方 公尺,總評點311.25,單價每評點15.2元。 ㈣冷軋型鋼構造(庫房,兩層以下),全部面積15.51平方
公尺,總評點542.5,單價每評點15.2元。 ㈤冷軋型鋼構造(店鋪,兩層以下),全部面積1.72平方 公尺,總評點1241.07,單價每評點15.2元。 ㈥其中除第4項建物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不予補償, 其他第1、2、3、5項建物均屬81年1月10日前建造,補 償70%。
2、應發放被告李美銀之金額(並計算如下表): ㈠編號1建物部分:第3項室內隔牆構造體、第5項室內牆粉 裝、第7項樓地板粉裝、第8項天花板粉裝、第11項浴廁 設備、第12項電器設備、第16項屋簷,總共評點710.33 。
㈡編號2建物:第12項電器設備,評點30。 ㈢編號3建物:第8項天花板粉裝及第12項電氣設備,總共 評點46.25。
㈣編號4、5建物:均無增建。
㈤附屬設施:編號1-2木桌、編號1-3空調風管、編號1-5警 報器、偵煙器、編號1-6吧檯、編號1-7置物櫃(一半)、 編號1-9消防箱、編號3-2消防箱、編號3-3消防管線、 編號3-4警報器、偵煙器、編號外-1直立式招牌。附表1:建物
編號 建物面積(㎡) 評點 單價 補償比例 總計 1 918.97 710.33 15.2 0.7 6,945,493.655 2 45.01 30 15.2 0.7 14,367.192 3 276.68 46.25 15.2 0.7 136,154.228 4 15.51 0 15.2 0 0 5 1.72 0 15.2 0.7 0 總計 7,096,015.075 附表2:附屬設施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補償比例 總計 1-2木桌 m³ 16.24 2800 0.7 31830.4 1-3空調風管 公尺 12.1 1260 0.7 10672.2 1-5警報器、偵煙器 個 22 160 0.7 2464 1-6吧檯 m³ 2.51 3400 0.7 5973.8 1-7置物箱(一半) m³ 6.795 2100 0.7 9988.65 1-9消防箱 個 2 7350 0.7 10290 3-2消防箱 個 1 7350 0.7 5145 3-3消防管線 公尺 9.1 370 0.7 2356.9 3-4警報器、偵煙器 個 10 160 0.7 1120 外-1直立式招牌 座 1 31500 0.3 9450 總計 89,290.95 3、綜上,李美銀主張之建築物救濟金部分為7,096,015元, 附屬設施89,291元,共計7,185,306元,自動拆遷補償金 為救濟金之30%即2,155,592元,兩者共計9,340,898元。 換言之,新北市政府發放之建築物救濟金為14,908,755元 ,自動拆遷獎勵為4,395,432元,兩者共計19,034,187元 ,其中9,340,898元應發放與被告李美銀。(六)被告李美銀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王慶璋不得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茲說明如下:
1、原告王慶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李美銀自110年5月1日租約屆滿起至110年9月2 8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之兩倍即6萬元為違約金,此 即原告王慶璋總共請求被告李美銀給付30萬元。 2、被告李美銀係經營羊肉爐火鍋店,此類羊肉爐、薑母鴨等 進補食品冬天方為旺季,夏日為淡季,故兩造約定夏季( 淡季)之租金減半,降為3萬元。此可參原告王慶璋提出 之原證2租賃契約頁首即明載「備註:雙方協議房租更改1
09年5月至9月收租三萬元,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收租六 萬元,110年4月收三萬元」,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之租 金雖為按月支付4萬5千元,惟依原告王慶璋請求之金額, 足證雙方就此夏季時租金減半為3萬元一事達成合意。 3、被告李美銀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租賃契約最後一頁,有手寫之特別約定條款「租 賃期間如遇重劃,乙方需無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則退還 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被告李美銀於此期間均相當 配合原告王慶璋辦理重劃及拆遷之事宜,並無遲滯重劃 之舉措,如兩造之租賃契約至110年4月30日屆滿,被告 李美銀於110年3月間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止 營業(參被告李美銀110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 ,以便配合原告王慶璋作業。至租約屆滿後,被告李美 銀亦立即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用。
㈡惟原告王慶璋竟欲侵吞新北市政府發放給被告李美銀補 償裝潢、設備之救濟金,明知兩造之租賃契約至110年4 月30日始屆滿,原告王慶璋竟先於110年3月間即對被告 李美銀提起本件訴訟,聲稱前述之裝潢、設備器具均為 原告所有。被告李美銀為保留現場,僅得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王慶璋切勿毀損裝潢、設備,以免將來無法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