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0號
PCDV,110,訴,39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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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湘閔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陳藝文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李成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邱正裕律師
被 告 陳敬勳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 告陳專潤李成進陳敬瑋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 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79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敬瑋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 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 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與被繼承人陳泰德間合夥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出資款及分潤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即被告陳李滿、陳 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被繼承人)於民國68年共 同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509、510、529、530、532、533 、535、53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 ○段地號132-18、132-1、129-4、129-12、129-14、132-6、 132-14、133-5、133-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農 地農有,故借名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王丕文名下。89年農業 發展條例修法後,不再限制農地農有,故林芳雄等4人於95 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記關係,各自登記本人或 其指定之人為所有權人,而陳泰德之應有部分即再改借名登 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
㈡惟查,陳泰德之應有部分部分,實際上係由原告、陳泰德、 被告陳專潤、被告李成進被繼承人李見松及其他6名訴外 人(共計10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原告部分則是以母親陳清 雲之名義出名合資,所占權利比例為13分之3。嗣於101年1 月16日,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陳泰德指示,將原告等人出 資持份賣與訴外人林惠明,然所得價金2282萬7599元卻未依 投資比例分潤予原告,原告直至109年1月16日始因被告陳專 潤訴請原告更正預告登記之訴,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明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 為包含原告及其餘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竟依陳泰德之指示 ,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予他人,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與陳 泰德顯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



陳泰德於102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另登記於被告陳專潤部分售價 為1400萬7027元,登記於被告李成進部分售價為882萬573元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 瑋、陳敬勳陳冠穎與被告陳專潤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售價之 13分之3即323萬2390元(計算式:14,007,027×3/13),另 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與被告 李成進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售價之13分之3即203萬5517元(計 算式:8,820,573×3/13)。
㈣另原告、陳泰德及訴外人等人成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合 夥之規定。而陳泰德將合夥人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 惠明,形同解散合夥,陳泰德即返還合資之出資額,又原告 之出資權利為13分之3,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分配利潤 共526萬7907元(計算式:22,827,599元×3/13=5,267,907元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 規定向陳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 敬勳、陳冠穎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潤526萬7907元(計算式 :22,827,599元×3/13)。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陳專潤應連帶給付原告32 3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陳專潤應連帶給付原告20 3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526萬79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專潤抗辯:




 ⒈原告自承委由訴外人陳泰德處理系爭投資事務,而被告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並依陳泰德指示,將上開五 筆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以1400萬7027元出賣予 買方林惠明,提供自己名下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予陳泰德使用,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⒉原告於102年8月9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售地情事,為保障投資權 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等人要求被 告陳專潤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則原告主張因陳泰德與被 告陳專潤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陳專潤陳泰德指示提供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的存摺 及印章供陳泰德使用。而買方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 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之買賣價金入 被告陳專潤上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嗣陳泰德陸續分配 給付給其他投資人,並由上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匯出款 項予出資人,僅保留其中的40萬5986元予被告陳專潤陳泰 德處理完畢買賣價金後,才將上開板信銀行大觀分行的存摺 及印章還給被告陳專潤,足證被告陳專潤並無不當得利。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成進抗辯:
 ⒈被告李成進陳泰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受委任 人陳泰德之指示,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林 惠明,乃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成進於出賣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時,未將價金 分配予原告,且未敘明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處置,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惟查, 被告李成進不知原告為共同投資之暗股,且被告之父李見松 即原始投資人之一,於生前已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李滿 ,被告陳敬瑋陳李滿之子受其母委託,代為受領分配款項 ,被告李成進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
 ⒊況上開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號之五筆土地於101年6月8日出售部分應有部 分予第三人林惠明,然原告於102年8月9日已完成上開土地 之預告登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嗣後已完成,則原告顯 已明知上開處分事實,縱被告李成進有侵害原告之權益,迄



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自無理由。
 ⒋本件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2282萬7599元,其中固有882萬573 元匯入被告李成進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帳戶自 開戶以來,存摺、印章均由陳泰德管領持有,迄今均未返還 被告李成進,被告李成進並無獲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李 成進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 行為,與不當得利要件亦不該當。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敬瑋抗辯:
 ⒈原告所提之原證2分配表中記載之「林清雲」,倘為原告之母 「陳清雲」之誤,則陳清雲死亡後,其債權請求權,應得其 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向陳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滿、陳 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請求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其訴不 合法。
 ⒉陳泰德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4合夥人,於68年間,互 約共同出資購買12筆土地,其目的係為經營安養院之共同事 業,此由原證2之分配表抬頭載明「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足證。則原告以原證1之切結書率謂非合夥 僅屬單純合購,並非可採。
 ⒊陳泰德私下覓得9位親友,投資陳泰德「自己之出資額」,則 陳泰德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間之合夥外部關係,與陳 泰德及「9位親友」間之內部關係,乃不同法律關係,上開 土地出售獲得之價金2282萬7599元,除如原證2共計873萬26 13元應分配予各投資人外,其餘1409萬4986元(計算式:22, 827,599元-8,732,613元=14,094,986元)屬4名合夥人合夥財 產而為公同共有,縱令解散,亦未清算,無從分配。9位親 友既非外部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自非請求合夥分配之主 體。原告以未經9位親友同意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無理由。縱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權利, 然無權處分,尚非等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⒋另原告自承其餘9位親友未同意陳泰德出售上開土地,則原告 自無委任出售而收取金錢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1條第1項請求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洵屬誤會。遑論9 位親友無權委任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以合資法律關係



為備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上開土地非9位親友之財產,陳泰德之處分並毋庸其餘9位親 友的同意,更非9位親友之事務,自不符合民法第177條第2 項之不法管理要件,原告依據不法管理為請求,亦無理由。 ⒍退步言,縱陳泰德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四合夥人全體 同意而將原證2分配表之金額給予陳泰德分紅,陳泰德進而 依其與9位親友間之內部合資關係而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遽謂無法律上原因,已有誤解。 ⒎原告請求之526萬7907元,計算式係以賣得價金2282萬7599元 ,乘以13分之3。惟查:
 ①原告漏未將陳泰德自己出資之金額約341萬2000元(即原投資8 3萬8542元,82年增資176萬4493元,84年增資80萬8748元) 、比例約8.3(計算式:3,412,000/410,000=8.3),列入計算 基礎。縱得悉數分配,分母約21.3(計算式:13+8.3=21.3)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1萬5155元(計算式:22,827,59 9×3/21.3=3,215,155元)。 ②原證2僅示原始投資,惟陳泰德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共同事業 持續增資,至101年5月30日增資止,陳泰德出資總額為3724 萬8057元,而被告陳敬瑋於101年承擔陳泰德合夥人地位, 計至110年5月4日第32次增資,陳泰德、被告陳敬瑋之出資 總額已有3835萬6718元。準此,賣得價金2282萬7599元,還 本(873萬2613元)後之餘額餘額1409萬4986元(計算式:22 ,827,599元-8,732,613元=14,094,986元): ⑴以陳泰德出資總額3724萬8057元計算,原告可獲分配分紅分 配比例為103.8分之3,可獲分紅分配金額為40萬7370元。 ⑵以陳泰德陳敬瑋出資總額3835萬6718元計算,原告可獲分 紅分配比例,為106.6分之3,可獲分紅分配金額為39萬6669 元。
 ⑶準此,以還本之122萬0613元,連同上開2種分紅分配金額分 別為162萬7983元、161萬7282元,皆非起訴狀所指之526萬7 907元。
 ⒏原告自認102年間要求被告陳專潤為預告登記,即已知悉受有 損害,則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固 主張不知悉「何時出賣及其範圍、價金」,直至109年1月16 日陳專潤訴請原告更正預告登記之訴,始知賣得之價金且未 獲分配云云,然皆不影響原告102年間知悉部分土地已遭變 賣而受有損害之認識。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李滿陳淑靜抗辯:
⒈被告陳李滿陳淑靜並未自陳泰德遺產獲有分配利益,原告 不得就被告陳李滿陳淑靜固有財產中取償。
 ⒉原告就其與陳清雲間是否存有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 證人陳騰翌證述,陳泰德陳清雲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有所 爭執,故未發還出資額,足證原告所稱借其母陳清雲之名義 投資云云云,難認可採。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冠穎抗辯:
 ⒈被告陳冠穎被繼承人陳泰德原配子女,對陳泰德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有侵權行為或合資關係、不法管理、不當得利 等情皆不知情。
 ⒉被告並未因繼承取得任何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穎應與 其他繼承人分別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連帶給付323萬2390 元及203萬5517元,並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敬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
 ㈠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於68年8月共同購買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509、510、529、530、532、533、535 、537、5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地 號132-18、132-1、129-4、129-12、129-14、132-6、132-1 4、133-5、133-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限於當 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名下 。
 ㈡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切結 書,載明其等就上開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 4人切結承諾上開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 擔(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陳泰德所購置之上開1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嗣因農業法展條例修正,而各自依其等出資比例 ,將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其指定 之人名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10 、537、5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指定登記於告陳專潤 名下;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石門段509、529、5 30、532、533、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泰德則指定登記 於被告李成進名下。
 ㈣陳泰德所持出資額,係由陳泰德、被告陳專潤、被告李成進被繼承人李見松、林長庚、王聰敏王憲治林惠如、王 丕文、陳清雲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共計10人共同出 資。
 ㈤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同區石門段510、537、539地號土地,持 分各10000分之683;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5、同區石門段5 09、529、530、532、533、535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 741,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惠明林惠明分 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 344元,共計882萬573元予被告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 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 0萬7027元予被告陳專潤(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 ㈥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分配 予各投資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 中心)分配表」,附表除所列「林清雲」及「陳泰德」部分 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其代理人均已簽 章表示領取(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㈦原告對被告陳專潤所有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2、413、同區 石門段510、537、539地號土地,持分13萬之3429,以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3頁、185頁、第197頁、第209頁、 第219頁)。
 ㈧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滿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㈨原告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未經其同意,即依據陳泰德之指 示,逕行出售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共同為侵權行為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等人對於登記於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之上開12筆土地 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出售予第三人林惠明乙節均 無爭執,然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清雲」(實 為陳清雲),實為其借名陳清雲所為之投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陳泰德所為之出售行為,已侵害其權利等語,則原 告首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清雲」為其所借名, 且該等權利全歸屬原告一人之事實,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 僅提出記載「69年3月2日」之影印筆記1紙(見本院卷二第2 7頁),其中固然記載「清雲 30萬(阿蘭)82.10.20.收黃 湘閔631,272元」等字樣,並主張「阿蘭」即原告,全名黃 素蘭,其後更名為黃湘閔陳泰德及被告陳專潤為原告之舅 舅,被告陳敬瑋陳泰德之子,其等均知上開情事,由此可 證原告確實為附表「林清雲」投資之實際出資者。然原告既 主張此為最原始之出資記載,亦即於69年間陳泰德召集其餘 9名親友共同投資之時,原告即為原始投資者,然觀諸此份 筆記記載,當中係記載「82.10.20.收黃湘閔631,272元」, 又在最左欄以手寫之各出資者姓名即記載「清雲」,而非原 告姓名,亦非原告更名前之「黃素蘭」,則本件仍難據上開 筆記認原告即為「陳清雲」部分出資之實際出資者。 ⒊證人陳騰翌即附表所示出資者之一陳專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2頁):
 ①我跟被告陳專潤是堂兄弟,其他被告都是我的姪子還有嫂嫂 ,我有跟他人合資購買本件12筆土地,是在66年左右,當時 堂兄陳泰德提議,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即 我、陳專潤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松,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 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的方式, 之後陸續再增資了2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 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 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但因為還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 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 自己一人,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陳泰德繼續從 事事業。
 ②其實安養中心的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 清楚,因為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



地登記王丕文名下,後來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 過戶回去,所以有再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
 ③我們10個人出資的比例都不一樣,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 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 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後面也都有增資。 ④對於土地出售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 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 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 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 出售細節我不瞭解,所以卷一第31頁之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 過,因為我們都授權給陳泰德處理,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 情。
 ⑤我是事後知道土地在101年1月16日有出售,因為當時陳泰德 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股份轉讓,林惠 明是整個事業的最大股東,所以叫我將以上10人的出資金額 發還給各出資人,而原證2的分配表是我製作的,就是按照 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 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 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最後一列陳泰德部 分,金額不會錯,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的那段時間,詳 細時間不記得。
 ⑥至於陳清雲部分沒有發還,是因為陳清雲陳泰德姐姐, 要發還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分他要自己發 ,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執,我記得109 年 原告的弟弟有向法院提起繼承的訴訟。所以我也不清楚陳清 雲部分是否為她自己出資,當時收錢時,收據上就是寫陳清 雲的名字,後來陳泰德是交給我被告陳專潤的存摺,因為錢 在被告陳專潤的戶頭裡,發還股本,有的是以現金,有的是 以匯款。
 ⒋從而,證人陳騰翌為出資者之一,其證述附表所示9人均是投 資於陳泰德名下,亦即,陳泰德出資與其他三名股東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成立合夥事業,然陳泰德之部分出資額實 為如附表所示其餘9人之出資,而陳泰德既收受9名親友支出 資,其對於嗣後發回對象,當是甚為明瞭,更何況陳泰德與 其餘出資者均有親屬關係,對於實質出資者當應予掌握,以 利後續之分潤或返還出資額。本件證人陳騰翌另又證述,如 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為其依據陳泰德之指示所製作,其又與陳 清雲具親屬關係,則證人陳騰翌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之出資 者既為「陳清雲」(按誤載為林清雲),當是該時陳泰德認 原始之出資者為陳清雲,而非原告。再者,證人陳騰翌另證



述,於返還出資額時,陳清雲業已死亡陳泰德尚且稱其要 親自發放此部分之投資款,又原告對於證人證述原告與陳清 雲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繼承權利曾發生爭執之證述,並未有何 補充陳述,足證於101年間陳泰德欲發還各出資者之出資額 時,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應繼分爭執而有所猶豫,而未 能發放,由此,亦堪認該時無論是陳泰德,抑或負責發放款 項之證人陳騰翌,均未曾認為原告為原始出資者。是原告主 張其為陳泰德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者之一,尚難採信。 ⒌從而,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附表所示「陳清雲」出 資部分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以其為實際出資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主張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 勳、陳冠穎分別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同法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共同返還出售上開12筆土地之應分售價,並 無理由。又原告為陳清雲之繼承人之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本件認陳清雲為出資者之一,原告縱以繼承關係為請求 ,其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及其他陳清雲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縱以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即應 與其他陳清雲之繼承人一同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則 原告以其一人為本件原告,亦非適法。
 ㈡縱原告為「陳清雲」部分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主張陳泰德與 被告陳專潤李成進間逕自出售上開土地行為為侵害原告權 利行為,亦無理由 
 ⒈證人陳騰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泰德處分被告陳專潤、李 成進名下的應有部分時,沒有經過附表所示出資者的同意, 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當初過戶至被 告陳專潤李成進,也都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但比例部 分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而登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 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按扣除陳泰德部分,出資者應為9人) ,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據陳泰德跟我說,這麼大的土地不 可能一次買足,但土地購買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5至472頁)。
 ⒉是由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可知附表所示其餘9人固然出資並 交付款項予陳泰德,作為陳泰德與其他股東之合夥事業之出 資額,然各投資人於出資予陳泰德後,該出資額之運用,或 其後以出資額購置土地,該土地之處分等事項,均是授權陳 泰德,而由陳泰德全權處分,則無論陳泰德將出資額用以 購買上開12筆土地,或於購買上開12筆土地後,將之借名登



記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或將登記於被告陳專潤、李 成進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出售,均無須附表所示其他出 資者之同意,甚為顯然。是原告主張陳泰德與被告陳專潤李成進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 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權利等語 ,並非可採。
 ㈢縱原告為「陳清雲」部分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主張被告陳李 滿、陳淑靜陳敬瑋陳敬勳陳冠穎,應依原告之投資比 例3/13,共同給付上開土地售價之3/13即526萬7907元,亦 無理由  
 ⒈證人陳騰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我也沒有取得土地出售價金,我只拿回 股本41萬元,今年(按即111年)被告陳敬瑋還來找我,問 我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我在拿回股本後,並沒有因為 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山坡地原貌。 我認為股本已經領回,還可以有分潤,是因為當時陳泰德得 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 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 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四人的股份全部在今年轉讓給被告 陳敬瑋。本件的股本是在101年3至6月間發回,而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所以迄今沒有分潤,也覺得與常情相符。 上開12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售後,陳泰德說賣的價金除了 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份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份要 還銀行貸款。我認為被告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 林惠明後,附表所示的出資者仍然是股東。我們在84年後不 再增資,以我個人來說,是不符我投資的CP值,且當時陳泰 德的經濟狀況比我們都要好,縱我們不再出資,我不覺得會 有後續問題。當時陳泰德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我們其他 出資者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事後來才知道。陳泰德於 101年6月間有將其全部對外借名土地的權利都讓與給被告陳 敬瑋,我有看過權利讓與的法院公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65至472頁)。
 ⒉是由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可知附表所示其餘9人交付款項予 陳泰德後,固然對於陳泰德與其他三名大股東之投資事業並 非清楚,然亦是知悉其等交付給陳泰德款項後,將進行投資 安養中心,且有購置土地之需求。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陳泰德與附表9人間既係以上開安養中心 之事業運作為集資基礎,陳泰德與附表所示9人間,即成立



合夥契約。
 ⒊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合夥事業解散並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 規定進行清散後,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為利益分配 。本件由證人陳騰翌固然證述陳泰德於101年間因知悉自己 患病,故欲將附表所示各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予以返還,然由 證人陳騰翌上開證述亦可知,陳泰德與其餘9名投資者間, 並未有何解散合夥之意思表示,證人陳騰翌甚且證述於111 年間,被告陳敬瑋尚且收購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 治此4人之股份,足見縱於101年間陳泰德指示陳騰翌將出售 土地之部分價金,依各投資者之出資額為限,將款項給付給 各出資者為真,然此僅可屬部分利益分配,非謂解散陳泰德 與各投資者間之合夥關係。再者,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101年間出售後,所得總價為2822萬7599元,然附表所示 計算給付各投資者之款項總額僅有873萬2613元,復依證人 陳騰翌所述,其餘款項除清償土地之貸款外,有部分亦投入 安養事業所需成本,又證人陳騰翌亦證述,土地均仍維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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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