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容積獎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82號
PCDV,110,訴,308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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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李豊松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容積獎勵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仁化街20號、坐落地號78、實測面積129平方公尺  、備註占有共有人土地」的容積獎勵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追加為「⑴確認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全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間96年所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之容積移轉及其他獎勵分配共99.3平方公尺之房屋  分配債權存在。⑵被告全虹公司、李豊松林榮華應於「變  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案」  完成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實測面積共12  9平方公尺(編訂日期為54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容積補償  獎勵面積共55.758平方公尺給付予原告」,均係本於協議書  、合建契約書為主張,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二、原告主張:
1原告(甲方)、被告林榮華(乙方)、被告全虹公司及兼當 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豊松(丙方),三方於97年3月5日簽 立協議書乙份(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前開核算之數額外,悉依 本協議書約定」;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但甲乙方約定為配合合建 ,其移轉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由甲方依合建進度及丙方之 要求而為移轉登記,並非於合建完成前先行登記乙方名義; 乙方承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合建;乙方並承諾承受甲方與丙方於92年9月27日簽訂 之合建契約書相關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 「並願與丙方另訂新合建契約書,但相關約定仍依原合建契 約,不得超出原合建契約之約定」則全部刪除,並經用印以 確認刪除之本意,即乙方及丙方均不可另行簽立合建契約。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因乙方之父母在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甲方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份移轉登記給乙方, 因此乙方承諾負擔甲方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之稅金、費用,此項稅金、費用與陳林英於90年3月6日將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共41筆賣予謝梅郎之價金無關」,原告原 為系爭房屋所坐落78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使土地更新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原告暫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華,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 示存在,此參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依合建進度及 丙方之要求而為移轉登記,並非於合建完成前先行登記乙方 名義」可知,顯見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近日被 告全虹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以被告林榮華擁有土地持份 之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容積獎勵,此參系爭房屋拆除後, 被告全虹公司「擬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證2,下稱系爭計畫書)中附表14-2描 述可證。然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無將系爭計畫書附表14-2 所謂的「獎勵面積」要給被告林榮華、被告全虹公司或被告 李豊松之意思表示,故該等獎勵面積應歸屬原告。被告林榮 華僅為出名人,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以擁有土 地應有部分之身分申請本該屬於原告之容積獎勵。 2被告等人申請違章建築容積獎勵共557.58平方公尺,依被證4 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可額外取得10%即55.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惟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約定之容積移轉及其他獎勵包含違章建築容積獎勵 ,已使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取得之容積獎勵面積債權陷於 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取得99.3平方公尺(計算式:原 契約記載13.17坪×3.3058+55.758平方公尺=99.3平方公尺) 之房屋分配債權存在。又被告於都市更新計畫案完成後,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額外分配55.758平方公尺之建物予原



告,惟被告既已否定原告之房屋分配債權,則將來「變更新 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案」完成後, 被告是否將原告應得部分分配給原告,顯有疑慮,被告有屆 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被證四合建 契約書及原證一協議書,請求被告全虹公司、李豊松、林榮 華於「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 案」完成後,給付原告違章建築容積補償獎勵面積55.758平 方公尺
5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依其與被告全虹公司於96年所簽訂合建契 約約定之容積移轉及其他獎勵分配有99.3平方公尺之房屋分 配債權存在。⑵被告全虹公司、李豊松林榮華應於「變更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案」完成後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實測面積共129平方公尺 (編訂日期為54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容積補償獎勵面積共 55.758平方公尺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林榮華則以: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林榮華應承受原告與被告全 虹公司於92年9月27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相關之權利義務( 該合約嗣於97年1月31日重新簽訂);另系爭協議書第七條 約定「被告林榮華應於被告全虹公司通知進行合建事務時, 無條件自行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交由全虹公司施 工,如於全虹公司通知15日内無法自行拆除,被告林榮華承 諾視該房屋為廢棄屋…」。基此,被告林榮華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拆除義務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全虹公司處理,此與容 積獎勵並無關係,被告林榮華也未據此與被告全虹公司另訂 其他契約而取得任何容積獎勵面積。所有的容積移轉係原告 與被告全虹公司之約定,被告林榮華完全沒有參與,被告林 榮華無法就容積率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虹公司則以:
1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内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 權利變換計畫内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 」,故依現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對於違章戶處理有三種方式 :⑴現地安置、⑵異地安置、⑶現金補償,並依不同之補償方 式亦有不同之協議書,詳新北市都市更新處提供範例協議書 供參(見被證1)。實施者即被告全虹公司前於101年10月15 日與新北市○○區○○街00號違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榮華簽 訂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見被證 2),並按協議内容辦理。有關本案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乃實施



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申請 容積獎勵,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發布實施,與都更基地範圍内 土地所有權人共享其獎勵值,因本案採協議合建方式辦理, 故其獎勵值由實施者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私契内容按比例分配 。也因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其共享精神,故不因申請容積獎勵 之内容或項目不同,導致其取得之建築容積專屬或獨厚於本 案任一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全虹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報核「 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並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 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 …(略以)」依法申請容積獎勵,該案(地籍重測變更地號 名)並於103年12月25日「擬訂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1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發佈實施(見被證3)。10 3年12月27日申請建照及拆照,現況建物包含全部舊違章建 築戶已全部拆除完竣。故本案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業已經新北 市政府審議通過並核定發佈,且與舊違章建築戶達成協議, 配合順利遷移拆除,足以證明該獎勵依法申請且無爭議。 2依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來看,其訴求與現實有所出入 。系爭房屋實測面積為129.05平方公尺,依都更規定僅能以 不超過新北市每戶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94.40平方公尺標準 計算申請(見被證7第10-5頁),故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產 出之獎勵值應為94.40平方公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持分佔 比為10.83%(見被證8),即原告於本處獎勵值之土地貢獻 佔比。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容積移轉及其他容積 獎勵分配方式計算,原告可分配獎勵產權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94.40平方公尺×持分佔比10.83%×容積獎勵分配比例10%= 1.02平方公尺(約0.31坪)]。原告主張應取得全案申請違 章獎勵面積557.58平方公尺之10%即55.758平方公尺,y自屬 不合理。原告所持有三重區菜寮段75、78、82、83、84及85 地號等土地持分,當時被三重區仁化街14號、20號、28號、 30號、32號及34號等舊違章建物所佔用,原告於前開地號之 持分佔比為14.25%(見被證8),即原告於本處全部獎勵值之 土地貢獻佔比,倘依前開計算方式,同理原告可分配獎勵產 權面積為557.58平方公尺×持分佔比14.25%×容積獎勵分配比 例10%=7.95平方公尺(約2.40坪)。並非原告所陳可分得55 .758平方公尺(16.87坪),且相距甚遠。 3原告前與被告全虹公司於97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並 於110年9月27日簽署選屋分配協議書(見被證5)。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3條第1項法定容積分配方式規定:「甲方(原告 )分配產權面積之百分之43,乙方(被告全虹公司)分配產



權面積之百分之57」及第2項容積移轉及其他容積獎勵分配 方式規定:「甲方(原告)分配產權面積之百分之10,乙方 (被告全虹公司)分配產權面積之百分之90」,本條約全部 内容即載明雙方就本合建案合作之分配方式及找補方式,其 中所載其他容積獎勵即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分配方式皆依此 雙方約定分配。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地主與建商共同合作興 建之文化,雙方除了按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外,亦習慣按雙 方約定分配比例之結論以固定坪數分配之,此舉始有97年1 月31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甲方(原告)可分配建物 面積、車位明細表」所載坪數,後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及1 03年3月31日,又增補被告全弘公司多給予原告建物坪數。 另被告全虹公司為感念原告長年支持本都更案,與原告於10 4年6月12日簽署增補協議書(見被證6),藉由分配仁化街20 號舊違章建築戶(即被告林榮華該戶)獎勵之名,另給予原 告未來合建完成後可多分配10坪建物;藉由分配仁化街30及 32號舊違章建築戶(林燈丙該戶)獎勵之名,另給予原告未 來合建完成後可多分配8坪建物,合計18坪建物。被告全虹 公司多分配原告18坪建物,乃原告於全案可分配違章獎勵產 權面積2.40坪之7.5倍多;更有甚者,亦高於原告所陳應分 得55.758平方公尺(16.87坪)。綜前所述,容積獎勵乃共 享,且由實施者(即建商)與土地所有權人按約定分配方式 分配。被告全虹公司為考量本都更合建案順利進行,已多次 讓步犠牲利益,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及契約,於協商後多給 予原告可分配坪數,且原告亦同意此分配結果,始得於110 年9月27日簽署選屋分配協議書選配建物及車位位置。由此 可證,原告權益並無受損反而獲利,其請求被告再給付容積 獎勵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豊松則以:
  伊於被告全虹公司之股份已移轉給他人,伊亦未在全虹公司  任職,伊沒有分到房子,也沒有容積可以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與被告全虹公司於96年所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之容積移 轉及其他獎勵分配有99.3平方公尺之房屋分配債權存在,此 為被告全虹公司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此房屋分配



債權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此等不安狀態, 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 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依與被告全虹公司於96年所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之 容積移轉及其他獎勵分配有99.3平方公尺之房屋分配債權存 在之依據,乃被告全虹公司「擬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 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證2)附表14-2之描述, 惟查,原證2附表14-2係要表明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1 筆土地上,有林榮華等人搭建違章建築占有,對於違章建築 戶之補償,有採現金補償或就地安置,被告林榮華係就地安 置,附表14-2載明違章建築之門牌、坐落地號、建物所有權 人、實測面積,依據上開描述,不能得到被告林榮華有因此 分到容積獎勵面積之結果,且按容積獎勵乃共享,係由實施 者(即建商)與土地所有權人按約定分配方式分配,被告林 榮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分得容積獎勵,被告林榮華亦 否認有取得任何容積獎勵面積。又查,原證一協議書係原告 與被告林榮華簽署,被告林榮華依該協議書須將違章建築交 與被告全虹公司拆除,土地交付被告全虹公司合建,待合建 房屋興建完成,被告林榮華可分到房地及停車位,待登記為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華取得,經核上開 協議書約定,亦與容積獎勵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依與被告全 虹公司於96年所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之容積移轉及其他獎勵分 配有99.3平方公尺之房屋分配債權存在乙節,並無可採,其 請求確認對被告全虹公司有99.3平方公尺之房屋分配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之房屋分配債權既不存在,則其依據該房屋分配債 權請求被告全虹公司應於「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 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案」完成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實測面積共129平方公尺(編訂日期為54年8月1日) 之違章建築容積補償獎勵面積共55.758平方公尺給付原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同樣依據原證一協議書及被證四 之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李豊松林榮華為相同之給付,惟 查,被告李豊松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本於上 開契約對被告李豊松請求給付。另被告林榮華否認有取得容 積獎勵面積,原告亦未證明有此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榮 華給付亦屬無據,是原告對被告李豊松林榮華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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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