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林方珍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游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空地(如起 訴狀附圖1紅色框起處,下稱系爭空地)所示建物拆除清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據此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 暫編地號792⑴所示之鐵皮屋(占用面積45.7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221頁),是原告上開聲明更正僅係特定請求拆除之系爭地 上物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 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則為同棟公寓即同號4樓 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號3樓房屋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為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共 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3。詎被告未經系爭公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空地及防火巷,設置鐵皮屋 頂、鐵捲門、圍牆及擺放大型冰箱、不銹鋼餐廚具、油漆、
塑膠器具及紙箱等眾多雜物,與系爭公寓間並無保留任何間 隔,設置範圍突出至騎樓處,已阻斷逃生通道,經原告向主 管機關檢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屬違章建 築,且被告並無向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執照,不 得擅自搭建雜項地上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45.73平方公尺,已違反建築法 第11條、第25條、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被告提出分管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受拘束,原告雖不否認上開 分管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原告於民國77年8月1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時,年僅5歲,乃無行為能力人,並 無知悉該分管協議書存在之可能,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賣家 廖葉寶珠亦未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空地有分 管協議書存在。嗣原告於109年再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 部分時,前手林玉田亦未告知分管協議書之存在,原告先前 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6號所定之110年10月 5日調解程序時,始知悉有分管協議書之存在,是原告於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協議 ,自不受其拘拘束;縱原告及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 告占用系爭空地之客觀事實,亦難謂原告及當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知悉或同意前開分管協議書,原告直至109年3月間取 得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時,為施作頂樓防漏工程,計劃 將排水管經過系爭空地時遭被告拒絕時,在代書說明下,原 告始知悉對於系爭空地有所有權,顯見原告並不知悉,亦無 從得知分管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自不受分管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亦否認默示同意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不得 僅因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單純沉默、未曾干預被告占用 系爭空地,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暫編 地號79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45.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69年8月7日買賣移轉,於69年11月17日完成登 記,由訴外人朱謝阿妹(應有部分2分之1)、廖葉寶珠(應有 部分4分之1)、王寶華(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朱謝阿妹、廖葉寶及王寶華於69 年8月5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內容為:「介壽路段234巷10
號亭子腳、空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在1樓。」(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書),明確約定系爭空地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即朱謝阿妹 專用,朱謝阿妹隨即於系爭空地搭蓋遮雨棚為使用。嗣後朱 謝阿妹於71年10月5日,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文達,楊文 達進而將前開遮雨棚整修為鐵皮屋頂,而繼續占有使用。再 於81年3月9日由被告取得系爭1樓房地,並繼續使用系爭空 地至今,且楊文達亦告知系爭空地有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 ,並於買賣移轉時交付系爭分管協議書予被告。 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其上有 系爭分管協議書應可得而知,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拘束 ,依楊文達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 於77年買賣系爭3樓房地時,有看屋行為,就系爭土地使用 狀況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仍選擇承買,自不得主張前手未告 知系爭協議書存在而不受拘束,又原告斯時雖年僅5歲,惟 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已對系爭建物周遭狀況已有認識 ,對於受代理人之本人仍直接發生效力。尤其原告於109年 進而再取得系爭4樓房地時,原告已年屆30餘歲,且久居於 此,對系爭空地被使用之外觀當有所認識,期間原告從未有 爭執,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而不受拘束。 ㈢縱認原告對系爭空地不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亦有默示同意 而成立分管之適用,楊文達於71年取得系爭1樓房地時,前 手已在其上設有雨遮,嗣楊文達再將雨遮改成鐵皮屋,裡面 放置修車工具,並停放車輛,已有占有利用之外觀存在。嗣 被告於81年取得系爭1樓房地後,於1樓房屋經營餐廳,並於 系爭空地上放置生財用具等,迄今歷時已有30餘年,復以「 新北市三峽區永安段」、「三峽礁溪段」(重測前)檢索查詢 ,除原告現方對系爭土地提起訴訟外,並無其他住戶對此有 所爭執,且訴外人即系爭4樓房地之前手林玉田於鈞院審理 時亦證稱:系爭空地專屬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之事 實已有幾十年等語,即便原告不受系爭分管協議書拘束,惟 自原告於77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原告與系爭公寓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反對系爭空地由系爭1樓房地所有人 使用,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之 合意,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空地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提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建工程認定一科之「 案件辦理回復通知」,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空地係無權占有, 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答 覆「有關系爭建物後方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本大隊業已新北
拆認一字第1093262177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並依新北 市違章建築優先順序表辦理」,是縱認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 築,經主管機關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惟被告使用系爭空 地,既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書,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並 無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要無因涉嫌違章建築,即變成無權 占有。
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明定法定空地之留設,其 目的係維持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查系爭公寓其餘整排之其他建物,均將與其相臨之後方 空地增建為4樓建物,唯獨系爭空地並未有增建,仍維持原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與上 開規定無違。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 決要旨所示,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與私 法上權利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 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不 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屬取締規定,並非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之禁止規定。有關約定專用部分,被告依系爭 分管協議,於系爭空地上有約定專用權限,被告雖於系爭空 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然左側尚留有與他棟建物間隔,空間 足供通行需求,且系爭建物並無通往系爭空地之設計,系爭 建物高樓層亦無樓梯直接通往系爭空地,可知系爭建物高樓 層之逃生設計,係以樓梯通往面對大同路之方向,系爭空地 並非作為防火逃生之使用。系爭地上物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項第28款不燃材料(耐燃一級),復觀系爭地 上物搭建高度低於1樓天花板,並無遮蔽更高樓層之採光通 風,足認系爭公寓2樓以上均可正常開啟通風、透光,不影 響消防,被告之使用顯未逾系爭空地之通常使用方法,亦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違。
⒋再者,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被告就系爭空地既有約定專用權,縱被告有違依約定方法 為使用,原告亦僅得請求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尚不得 主張返還系爭空地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77年8月1日及10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3樓房地全部、4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分之3;被告 則於81年3月9日取得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至27、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系爭空地搭蓋 違建即系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如附 圖暫編地號792(1)所示之鐵皮屋部分(面積45.73平方公尺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履勘 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新北樹地 測字第1116205716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至203、213至2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是否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如不受拘束,兩造間就 系爭空地是否有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系爭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拘束?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條例於84 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 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 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
⒉經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條例施行前之69年前後建造完成, 並領有69使字第2507號使用執照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 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459016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2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公寓並不受 公寓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系爭空地仍 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 權之客體,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不 得約定專用等語,自無可採。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 於69年8月5日,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朱謝阿妹(應有部分2 分之1)、廖葉寶珠(應有部分4分之1)、王寶華(應有部分4分 之1)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6頁),並有系爭分管協議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 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89頁),而觀諸系爭分管協 議書所載:「約定專用介壽路1段234巷10號(即系爭公寓)亭 子腳、空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在1樓,69年8月5日。立據人廖 葉寶珠、王寶華、朱謝阿妹」等情,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於69年8月5日已明確約定系爭空地由系爭公寓之1樓房屋 所有人專用。嗣系爭1樓房地所有人由朱謝阿妹變更為楊文 達,再變更為被告,則被告抗辯就系爭空地有基於系爭分管 協議書而來之正當占用權源,即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前手並未告知有 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且原告斯時僅為5歲之幼童,原告 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亦無可得知之系爭分管協議書 之存在,且原告之後亦無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 ,原告不受系爭分管協議書拘束,是被告並未經系爭公寓現 在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空地,自屬無權占有等語 ,被告則辯稱:自71年後,系爭空地因被告之前手楊文達以 鐵皮建材區隔出專屬使用空間之外觀,已使他人知悉有系爭 分管協議書存在,可見原告對系爭分管協議書乃明知或可得 而知,且原告自幼即生活於此,自原告於77年取得系爭建物
3樓迄今已30餘年,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曾予以干涉,可 見原告就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之合意,被告並非係無權占有 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告之前手楊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當初買系爭房子時有無聽到房屋後面空地有 約定分管?)有,分管協議書。」、「(問:當時賣方有無把 協議書交給你?)有,協定騎樓跟屋後空地由1樓專用。」、 (問:當初取得空地,有無其他建築物?)當初有雨遮。」、 「(問:取得空地後,如何使用?)我要做修車廠用,將雨 遮改成鐵皮屋,裡面放修車工具、停放車輛。」、「(問: 是否知悉77年,原告買了系爭建物3樓?)我不知道是誰所 買,原屋主有帶買方來看房子及環境,買方有尋物(問)原 屋主樓下空地如何使用,剛好我在現場,我回答說我們有分 管協議,空地為1樓專用。」、「(問:庭上原告是否為你 剛才所講來看3樓房屋買方,詢問你空地如何使用?)好像 不是。」「(問:你使用空地為停車場,有無發現過樓上小 朋友要進入這空地為其他活動?)當初為修車廠,有較危險 地方,如有小朋友靠近會告誡他的家長。」、「(問:如你 所言有告誡過小朋友家長,是否為庭上原告?)不記得。」 、「(問:你使用空地期間同一棟公寓裡有無其他所有人, 表示過異議?)沒有。」、「(問:鐵皮屋與遮雨棚是否同 一?)是,我買的時候是雨遮後來我改成鐵皮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證人楊文達於71年取得系爭 1樓房地後,即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使用系爭空地,並搭建鐵 皮屋等外觀使用狀態,且30餘年來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予以容忍,未加干涉,已歷有年所,從未對此提出異議, 再衡諸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1樓空地歸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習 慣,原告亦自承自幼生活於此(見本院卷第242頁),且衡諸 購買房屋居住本屬生活大事,買方對於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現 狀、周遭環境,衡情自會詳為觀察並深入研究,而系爭地上 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即位於系爭公寓之後方,位置明顯,且 已搭建鐵皮,並有遮雨棚,範圍甚大,復無遮掩之情 亦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堪認買受人或受讓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自不容事後任意否認。 從而原告購買系爭公寓3樓、4樓房地時,若謂對於系爭1樓 房地所有人在系爭空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所 示土地之現狀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遑論原告自幼即生 活於此。是原告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空地由系爭1樓房 地所有人占用之事實,而非善意第三人,其應受系爭分管協 議書之拘束無疑。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楊文達乃被告親兄弟、其前手應為李趁 而非朱謝阿妹,可見其證詞不可採等語,然衡諸證人楊文達 確實為系爭1樓房地之原所有人,並將系爭1樓房地出售予被 告,其就系爭空地分管使用狀態之陳述乃係客觀陳述其親見 或親聞之事情經過情形,所為陳述亦與系爭空地之使用情況 相符,其內容中肯,並無刻意偏袒被告之情,且其現已非系 爭1樓房地所有人,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為偏袒被告之陳述,縱證人楊文達就其前手姓名記憶 錯誤,亦僅係因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楊 文達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原告徒以證人楊文達就前手姓名 記憶錯誤之情,即遽謂其證述不可採,自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向前手林玉田購買系爭4樓房地時,林玉田並 未告知系爭協議書存在等語,而證人林玉田於本院審理時固 亦證稱:「(問:證人取得系爭建物4樓及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時,是否經賣方告知1樓空地歸1樓專用?)沒有,1樓空 地是共用的。」、「(問:提示原證6,是否有看過原證6協 議書?)沒有。」、「(問:於出賣4樓房地給原告,是否 告知原告1樓空地專屬1樓使用?)沒有,我是告知他1樓空 地是共用的,好像是今年賣給原告的,時間沒有很久。」、 「(問:證人在居住於4樓房地,1樓先後住戶楊文達及被告 有無向你主張1樓空地歸1樓使用?)兩個人都沒有,以前空 地都是共用的,以前我住的期間空地都是空的大家都可以用 ,又改稱都是樓下拿去用。」「(問:你在75年取得上開4 樓房屋,對系爭1樓空地是做何使用?)空地空的沒人使用 。」、「(問:當時1樓是修車廠嗎?)是。」、「(問:何 時有印象1樓空地開始被人使用?如何使用?)我買4樓房地 的時候1樓空地是空的沒人使用,當時1樓是修車廠,有時候 會把修理的汽車停放在那邊,但修好就會移走,並沒有長期 占用,後來確實有被1樓的佔去用。」、「(問:是否有印象 1樓圍起來開始長期使用?)多久我忘記了,因為以前沒有圍 起來,後來圍起來,時間真的不記得了。」、「(問:1樓空 地在被1樓圍起來使用前,其他樓層住戶、你自己有無使用 過?)我自己沒有使用過,其他住戶有無使用過我不清楚。 」、「(問:1樓空地的使用情況何時開始如提示照片所示之 鐵皮屋圍起來的狀況?提示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我賣掉前 確實是這樣子,我剛買的時候是空的,後來1樓開始堆東西 ,好像有幾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然證 人林玉田稱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與證人楊文達所述不符,且 就系爭空地歸屬於何人使用亦前後矛盾,是其所為證述,自 無可採。
⒍原告再主張: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且堆置之物 品與系爭公寓緊臨,並突出至騎樓,阻斷逃生通道,違反建 築物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管制與私 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與其 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屋 還地之權利。是而,系爭空地之地上物即便遭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是否拆除,乃該 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 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且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 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 ,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 契約效力既然存在共有人之間,被告就系爭空地即附圖暫編 地號792⑴所示部分仍為有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而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自屬無據。
㈡因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69年間已成立系爭分管協議書, 同意由系爭1樓房地所有人使用系爭空地,原告於分別取得 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及4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亦為可得 而知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系爭 分管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 共有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 後方如附圖暫定編號792⑴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45.73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系爭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