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10號
PCDV,110,訴,2410,202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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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其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信道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5 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經貴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在案。查本案被繼承人 吳王仙桃有三位繼承人(吳信理吳信道、吳信修),其中吳 信修已於107年9月30日死亡,因吳信修雙親已往生亦未有子 嗣,而繼承人吳信道吳信理亦已於108年3月21日聲請拋棄 對吳信修之繼承權,吳信修應無繼承人。故本件判決附表三 之繼承人吳信理(編號7號)原應繼分比例1/14及吳信道(編號 11號)原應繼分比例1/14,均應更改為1/21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有所變動,與原 判決不同,惟本院所為原判決附表三就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之記載,尚非為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 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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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