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游金淵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王緒忠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黃琪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王台英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台華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台麗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緒蘭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江偉即王鎮俊及王李秀英之繼承人
許恩銘即王鎮俊及王李秀英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緒忠、王台華、王台英、王台麗、王緒蘭、王江偉、 許恩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編號A面積25.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丙○○及王秀美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測量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 民國111年5月12日當庭追加丁○○、甲○○○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緒忠、王台英、王台華、王台麗、王 緒蘭(以上均為丙○○及王秀美之繼承人),以及被告丁○○、 甲○○○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25 .23平方公尺之墳墓、春秋墓園甲區四排3號之1之墳墓(下 稱系爭4排3號之1墳墓,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68頁 ),並於111年5月17日更正丁○○、甲○○○之繼承人為被告王 江偉、許恩銘(見本院卷一第611頁),復於本院111年10月 19日當庭更正欲拆除之範圍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25.23平方公尺及同所111年7月 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17.9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 墓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追加丁○○、甲 ○○○之繼承人以及拆除系爭4排3號之1墳墓即111年7月19日複 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17.9平方公尺之墳墓,均為拆除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所為之更正繼承人姓名部分及依測量 後特定被告等人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則僅屬補充事實上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復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查參加人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主張:春 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贊元前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呂妹、呂昧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王贊元並委任春秋 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春秋墓園並經核准在案,春秋公司復將 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丙○○、丁○○,被告等人為丙○○
、丁○○之繼承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合法權源等語,並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委託書、委任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呂妹及呂昧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7至419、423至439、445至461頁),則被告等 人向參加人取得系爭墓地之使用權,倘被告等人敗訴,被告 等人將得依約向參加人求償無法使用系爭墓地之損害,是參 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可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等人為 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台英、王台華、王台麗、王緒蘭、王江偉、許恩 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公同共有1/2) ,系爭土地上坐落訴外人丙○○、丁○○於77年間設置之系爭墓 地,被告王緒忠、王台英、王台華、王台麗、王緒蘭為丙○○ 之繼承人;被告王江偉、許恩銘為丁○○之繼承人,其等為系 爭墓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墓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墓地,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緒忠部分:
系爭墓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王緒忠之父丙○○、訴外人丁○○於 76年8月20日,共同向春秋公司旗下之春秋墓園(現更名龍 陵紀念墓園,並由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取得經營許可)購買系 爭墓地永久使用權,並於77年2月26日由丁○○、丙○○共同出 資委請春秋墓園修建,春秋公司復於77年7月間建造完成, 並於同年月11日發給以被告王緒忠為申請人,丙○○、丁○○為 使用人之春秋墓園墓地永久使用權證。系爭墓地於92年間拆 分由丙○○及丁○○各使用10坪,春秋公司並於92年4月10日換 發以被告王緒忠為申請人,丙○○、辛秀美為使用人之春秋墓 園墓地永久使用權證(共10坪),並編列為甲區4排3號之2 (下稱系爭4排3號之2墓地);另使用人丁○○、李秀英部分 則編列為系爭4排3號之1墓地。被告等人嗣於77至96年間陸 續向斯時之臺北縣中和區公所申請安葬許可證,並使用系爭 墓地安葬李秀英(77年2月安葬)、辛秀美(92年4月10日核 發埋葬許可證)、丁○○(96年4月27日核發埋葬許可證)。 故系爭墓地係由訴外人丙○○與丁○○向春秋墓園購買,且經春
秋公司發給合格之系爭墓地使用權限,無竊佔情事,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台英、王台華、王台麗、王緒蘭、王江偉、許恩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春秋公司部分:
㈠原告祖母呂乞食婆原為呂昧次女,生於0年0月00日,並於同 年8月15日經戊○○曾祖父收養,呂乞食婆與游桂林於23年11 月2日結婚,呂乞食婆身分別方由養女變更為童養媳,可見 呂昧於21年11月15日死亡時,呂乞食婆仍為游家養女而無繼 承權,故原告非呂乞食婆之繼承人,自無本件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墓地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路○○○ 段○○○○○○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呂妹、呂昧(應有部分各1 /2)共有。而呂妹、呂昧之部分繼承人呂芳村、呂理萬、呂 禮文、呂來旺於59年8月6日委託呂禮文、呂阿桐出售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區段82、83、83之2、83之3、84、84之 1、84之2、85、86、86之1、86之2、87、88、95、95之1、9 6之6、275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系 爭17筆土地嗣於59年8月31日由王贊元購買,並由呂阿桐為 見證人,由王贊元與呂禮文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王贊元並自斯時起取得系爭17筆土地之占有使用,復 於59年12月15日授與春秋公司系爭17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設 置春秋墓園並與其簽立委任契約,並經斯時臺北縣政府准許 設置在案。被告等人再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 被告等人使用完全合法。
㈢系爭買賣契約嗣分別經呂妹、呂昧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 繼承登記,均為履約之行為,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有效; 且呂理淵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但其既辦理繼承登記, 且直至過世前均未就未於買賣契約簽名乙情爭執;李玉姍( 呂昧次男呂阿昌長子李阿身之女)曾於101年間向稅捐稽徵 處表明「土地由呂禮文代表遺族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 呂芳村(呂妹四男呂傳塗之長子)於104年間以書狀表示「 呂禮文未善盡委任之責,拖延迄今仍未辦妥各項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可見所有繼承人在本案爭訟前就系爭買賣契約 均無任何異議。惟因繼承人眾多,繼承登記遲未完成,而賣 方要求先行付清尾款,遂由王贊元與呂傳金、呂阿昌、呂阿 六(出賣人代表人為呂禮文)於64年6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附帶協議書,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64)戊 字第3852號公證書】,約定春秋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賣方 需於64年底協助辦理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17筆土地迄今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春秋墓園於62 年後陸續開發,分別設置梯狀墓區、建造墳墓與豎立牌樓, 足以讓人明顯得知實施占用之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後續受讓之丙○○、丁○○等人仍繼續存在 ,被告等人自非無權占用。
㈣系爭墓地係由丙○○、丁○○購於76年間,依民法第772條適用第 769至770條之規定,系爭墓地可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㈡丙○○、丁○○前於76年向春秋墓園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編號 甲區4排3號墓地(共20坪)。春秋公司並於77年發給以被告 王緒忠為申請人、使用人為丙○○、丁○○之春秋墓園墓地永久 使用權證。
㈢系爭墓地於77年2月26日由丁○○、丙○○共同出資修建。 ㈣春秋公司於92年4月10日換發以被告王緒忠為申請人、丙○○、 辛秀美為使用人之春秋墓園墓地永久使用權證(共10坪), 並編列為系爭4排3號之2墓地。使用人丁○○、李秀英部分則 編列為系爭4排3號之1墓地。
㈤被告王緒忠、王台英、王台華、王台麗、王緒蘭為丙○○及乙○ ○○之繼承人;被告王江偉、許恩銘為丁○○之繼承人;其等使 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墓地安葬親友。
㈥春秋公司之負責人為己○,其實際管理春秋墓地。 ㈦王贊元前於59年8月31日向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購買系爭 17筆土地,並與上開出賣人之代表人呂禮文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
㈧王贊元與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出賣人代表人為呂禮文 )於64年6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並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64)戊字第3852號公證書】 ㈨59年12月15日王贊元與春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載明王贊元 向已故呂妹、呂昧之遺產繼承人之代表人呂禮文購買系爭17 筆土地,王贊元並願意將系爭17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授與春 秋公司。
㈩系爭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地號土地)原為 呂妹(應有部分1/2)、呂昧(應有部分1/2)共有,分別於 107年1月18日、同年4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呂昧 、呂妹之繼承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認定:
⒈查原告戊○○係於107年4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2),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而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 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 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 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 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職是,上開規定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而關於占有推 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同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既已於107年4 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 登記,即不得推翻,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即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此並可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參加人辯稱:原 告戊○○之母呂乞食婆於4年8月15日被收養,故呂乞食婆並非 呂昧之繼承人,因此原告戊○○之當事人資格有疑義,不得對 被告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於法無據。
⒉再者,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 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或終止收養關係條件 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47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可參照。查,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 號,下稱另案卷)提出之呂乞食婆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 呂昧,母為呂游氏緞,出生別為「次女」,其「事由」欄記 載「大正四年八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次男游桂林昭 和九年(註:民國23年)拾壹月弍日婚姻。昭和拾九年(註 :民國33年)四月拾日離婚。」,「續柄」欄記載「媳婦仔 」,「續柄細別」欄記載「次男游桂林妻」(見另案卷一第 257頁),可知呂乞食婆於4年8月15日係被收養為媳婦仔( 童養媳),而非養女,且其於23年11月2日與收養人(戶主 )之次子游桂林結婚,33年4月10日因離婚回復原籍。則依 前開說明,呂乞食婆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自不受影響
。是參加人辯稱原告戊○○之母呂乞食婆於4年8月15日被收養 ,於呂昧過世時仍為游家養女,故呂乞食婆並非呂昧之繼承 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等人為系爭墓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系爭墓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於77年2月26日由丁○○、丙○ ○共同出資修建,而被告等人為丁○○、丙○○之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春秋墓園造墓工程承諾單、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61至 74、343至345、392至399、615至625、695至699頁),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8 5至386、483至485、685至687、701至703頁),堪信為真。 系爭墓地乃丁○○、丙○○出資興建,即由出資興建者取得系爭 墓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人復為上開出資興建 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因民法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墓 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㈢系爭墓地並無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共有財產非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 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故依上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再按買賣係債權行 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 無效,然僅締約當事人間受拘束,對其他繼承人則不生效力 。且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並無單獨占有或處分遺產之權 利,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占有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或
為處分時,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其他繼承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3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系 爭墓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墓 地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亦未爭執,惟辯稱系爭墓地乃係合法 向春秋公司購得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等人 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丙○○、丁○○於76年間向春秋公司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編號 甲區4排3號墓地,進而興建系爭墓地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占有連鎖應以原占有人有權占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 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是被告等 人以其被繼承人丙○○、丁○○與春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應以原占有人即春秋公司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為前提,是本件首應審究春秋公司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限。
⒉參加人春秋公司主張其股東王贊元向訴外人呂昧、呂妹之繼 承人之代表人呂禮文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而取 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書,及公證書暨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465至475頁)。然查,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示,上載承買人為王贊元,出賣人為「繼承人代表人 呂禮文」,買賣標的為「中和鄉南勢角段路橫路鹿寮小段82 、83、83-2、83-3、84-1、84、84-2、85、86、86-1、88、 87、86-2、95、95-1、96-6、275地號土地17筆」;其立約 人(出賣人)欄僅有呂禮文之簽章。然依呂禮文之戶籍資料 所示,呂禮文為呂阿昌之子,呂阿昌則為呂昧之子,呂阿昌 係於68年6月18日過世(見另案卷二第401、403、433頁), 故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呂禮文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呂昧之繼承人,即呂禮文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難 認其得為繼承人之代表人。
⒊再依卷附委託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出具該委託書 委託呂禮文、呂阿桐出售土地之人,為呂芳村、呂來旺、呂 阿六、呂理萬;而依卷附公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 67頁),記載承買人為王贊元(代理人為王松森)、出賣人 代表人為呂傳金、呂阿昌、呂阿六(代理人為呂禮文);經 公證之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
則記載略以:承買人王贊元(甲方)與出賣人代表人呂傳金 、呂阿昌、呂阿六(乙方)因買賣不動產事件,出賣人除應 履行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之義務外,茲因承 買人王贊元應出賣人要求,先行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尾款,故 訂立本附帶協議書:一、系爭17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呂妹、呂 昧、呂明生共有遺產,於59年8月31日由輪值管理遺產代表 人呂禮文(即已故呂昧之孫,呂阿昌之次男)立約出賣與王 贊元供為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之用,…餘額價金尾款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約定俟系爭17筆土地全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給付。茲因已故所有權人呂妹等三人派下繼承人多,辦 理繼承登記甚費時日,迄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 方又急需款項應用,甲方體念乙方困難,徇其要求,同意將 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壹拾萬元先行付清乙方如數收訖等語。並 於協議書附註:㈠本約標示之土地十七筆,已由甲方於59年 底間占有使用。㈡本約應辦繼承登記,除代表人外,其餘繼 承人俱經辦妥拋棄繼承,送請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中等語,附帶協議書乙方簽章欄僅有呂傳金、呂阿昌、呂 阿六之印文。依前開文書至多僅得證明呂傳金、呂阿昌、呂 芳村、呂來旺、呂理萬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註: 呂阿六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另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呂明生之 子,非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呂妹、呂昧之繼承人),無 從證明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共有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之情事。
⒋參加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均有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舉措即製作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等行為,可見繼承人 均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63年7月25日土地登 記聲請書、呂昧及呂妹之繼承系統表、呂芳村、陳呂素卿、 呂賴準、呂游于、呂來旺、陳游春香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1頁)。然查,依土地登記聲請書所示 ,其上記載申辦被繼承人呂妹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為呂傳 金、呂美珠;申辦被繼承人呂昧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為呂 阿昌、呂理淵、呂理萬、呂秀雄、呂禮樹、蕭陳阿腰、呂之 郎、許呂錦蓮;受託人均為張志培,至多僅能證明其上所載 繼承人有委託張志培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從因此 即得推認上開繼承人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況 系爭土地於斯時並未因檢具前開資料而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
⒌參加人春秋公司復主張王贊元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授與參加人設置春秋墓園等情,並提出59年12月15日簽立之
「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惟,觀諸委任 契約固載明:王贊元於59年8月31日向已故呂妹、呂昧、呂 明生持分共有人之遺產繼承人代表人呂禮文立約承買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7筆土地,王贊元願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 之永久使用權授與春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松森)設置春秋 墓園,並授與春秋公司土地使用權等情,並經王贊元(甲方 )、春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松森(乙方)署名蓋印在案。惟 此乃係王贊元與春秋公司間之約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之時,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⒍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函檢送本院之系爭 土地於107年1月18日、同年4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 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呂昧之繼承系統表、呂妹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至61頁) ,可知系爭土地於前為呂昧、呂妹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呂昧於21年11月15日死亡,呂妹於29年12月4日死亡。而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即59年8月31日,呂昧之繼承人為呂賴 準、呂理淵、呂理萬、呂秀雄、呂禮樹(上述為呂昧之長子 呂乞食之繼承人,呂乞食於36年10月7日過世)、呂阿昌( 為呂昧之二子,於68年6月18日過世)、呂芳蘭(為呂昧之 三子,於59年9月27日過世)、游阿溪(為呂昧之二女呂乞 食婆之長子,於71年11月3日過世)等人;呂妹之繼承人為 呂芳村、陳呂素卿、呂美珠、呂林素蘭(上述為呂妹之四子 呂傳塗之繼承人,呂傳塗於57年10月8日過世)及呂傳金( 為呂妹之五子,於75年8月26日過世),惟系爭委託書及附 帶協議書之出售人僅有呂傳金、呂阿昌、呂芳村、呂來旺、 呂理萬,並無前開所述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餘繼承人有委託或授權呂禮文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或證明其餘繼承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 ,故參加人所謂呂禮文代表繼承人與王贊元所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自無從拘束其餘繼承人。而本件原告繼承自其父親 游阿溪、游阿溪則是繼承自其母親呂氏乞食婆、呂氏乞食婆 則係繼承自其父親呂昧。呂氏乞食婆於45年9月16日過世, 游阿溪係於71年11月3日過世(見本院卷二第53頁繼承系統 表),故59年間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游阿溪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游阿溪有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故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拘束游阿 溪。則於游阿溪過世後,系爭買賣契約自亦無從拘束游阿溪 之繼承人即原告戊○○。
⒎至參加人固稱訴外人李玉姍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所 提出之異議表明系爭土地由呂禮文代表遺族與買受人簽訂買
賣契約;呂芳村(呂妹四男呂傳塗之長子)於104年間以書 狀表示「呂禮文未善盡委任之責,拖延迄今仍未辦妥各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異議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 5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上開異議書固 記載:李玉姍為呂昧以下第四代孫女,其父李阿深從未繼承 過呂昧家族之遺產,59年由李玉姍之二叔(呂禮文)代表遺族 與買受人王贊元先生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及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載,呂芳村曾於該案以書狀表示:444 地號於64年6月12日由輪值管理遺產代理人呂禮文與王贊元 簽訂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作為設置墓園使用,因呂禮文 未善盡委任之責,拖延至今仍未辦妥各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然審酌李玉姍、呂芳村就其等所述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且其等亦未表示有見聞其餘繼承人同意授權呂禮文出售系 爭土地,自難憑此認定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授權他人出售系爭 土地。
⒏至參加人主張呂理淵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作為春秋 墓園使用表示爭執,顯見其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云 云,然呂理淵縱使知悉他人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或長 期未就系爭土地作為墓園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 法律知識不足,或因親屬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 尚難僅因呂理淵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系爭 土地、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證人呂阿桐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20號審理中雖曾證稱:呂 禮文代表呂昧等語,然其亦證稱不知道其他繼承人有同意之 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421頁),故難執此認定呂禮文有權代 理呂理淵出售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呂禮文等人將 系爭土地出售與王贊元,有經呂理淵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 束。
⒐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59年間遭呂禮文以繼承人代 表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出售並交付與王贊元占有,並 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從拘束未經同意 之共有人即其餘繼承人呂理淵、游阿溪等人,且對未經同意 之共有人而言,王贊元屬無權占用,是參加人春秋公司自無 合法占有權源之王贊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用,自亦屬無權 占用。被告等人自無從以其等被繼承人丙○○、丁○○與春秋公 司之買賣契約,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墓地,並將系爭墓地所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⒑參加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墓地係由丙○○、丁○○購於76年間 ,依民法第772條適用第769至770條之規定,系爭墓地可登 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 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係 登記前係登記於呂妹、呂昧所有,於107年間登記於呂妹、 呂昧之繼承人所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本無從為所 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是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所辯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5.2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系爭 墓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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