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51號
PCDV,110,訴,1351,202212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林博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
謝維恬
蔡光庭
余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69 5-1、696-1、697-1、6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左方編號695- 1、696-1、697-1、698-1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四 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地面磁磚、碎 石鋪面、招牌招牌立柱、招牌支架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 佰零伍元。
三、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為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占用 土地及雜項工作物拆除,恢復原狀,返還土地。」、「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4500元損害金。」、「 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最遲以收受此狀後三個月為期限,否 則將以竊盜及侵佔論處。」(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 於110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春芳(下稱其名)、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與陳春芳合稱被告等 2人)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雜項工 作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 帶給付其自105年5月10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30萬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本院現場履勘測量 後,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等2人應共同將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左方圖示中695-1地號土地 面積2平方公尺、696-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697-1地號 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698-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上地面鋪設之磁磚及碎石鋪面(下分稱系 爭磁磚、系爭碎石鋪面)拆除,及將上開土地上方架設之招 牌、招牌立柱、招牌支架物(下分稱系爭招牌、系爭招牌立 柱、系爭招牌支架,與系爭磁磚、系爭碎石鋪面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被告等 2人應給付20萬7,372元,以及應自110年7月1日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萬0,233元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75頁),核屬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及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等2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等2人竟共同以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告等2人自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並應給付伊自110 年7月1日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7,372元,及自110年7月1日翌日起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0,23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萬7,372元,及自110年7月1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0,233元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春芳則以:原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扶輪公司)購買695-1、696-1、698-1地號土地 所有權。嗣伊於98年7月16日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受金扶輪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建物、同路段101 巷13號之1地下2至3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說明四已表示:「……凡附著系爭建物無法分 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 ……」,伊自100年3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起,已取得系 爭建物及依附在系爭建物上原有立柱、支架(外觀見全聯公 司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照片,下稱原有立柱與支架) 之所有權。又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拍賣取得697-1地號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有立柱與支架同屬金扶輪 公司所有,嗣原告與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有 立柱與支架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與原 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有立柱與支架跟現存之系爭招牌立 柱、系爭招牌支架位置是相同的,全聯公司應該沒有改裝, 伊應為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 伊也沒證據可以確認出租給全聯公司後,全聯公司究竟有無 重新變動原有立柱與支架,因此伊亦同意法院可認定系爭招 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聯公司。縱認 伊不具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2.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四、全聯公司則以:伊不否認系爭磁磚、系爭碎石鋪面、系爭招 牌中藍色壓克力招牌部分為伊於104年7月間施作,伊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亦不否認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事 實。又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部分,因伊已無保存施 作招牌設置工程的資料,無法確認伊是否有重新施作原有立 柱與支架,但伊否認伊為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若法院認定伊為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



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也沒有證據證明伊占有系爭占有土 地之合法權源。縱認伊不具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亦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至21頁、第63至78頁)。又系爭磁磚、系爭碎石 鋪面及系爭招牌中藍色壓克力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 聯公司,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05頁),復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 9至374-3頁、第403頁),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38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全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重新興建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為全聯公司,但因其無法 確認究竟全聯公司與陳春芳興建,始一併提告等語,被告 等2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磁磚、系爭碎石鋪面及系爭招牌中藍色壓克力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聯公司,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 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聯公 司等語,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陳春芳辯稱其為系爭招牌 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若法院認定全 聯公司為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伊亦不爭執云云,被告全聯公司辯以其非系爭招牌立柱 、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比對陳春芳所 提出原有立柱與支架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以 及全聯公司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 頁),與現有之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之顏色、外 觀已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卷二第37至47頁 ),可見全聯公司施作招牌工程時,有重新施作招牌之壓 克力、立柱、支架等主要結構物,完工成為現有系爭招牌 、系爭招牌立柱、系爭招牌支架。復參以陳春芳亦稱:其 沒有證據可證明其出租給全聯公司後,全聯公司施作招牌 工程時並無變動原有立柱與支架,法院可認定系爭招牌立 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聯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以及全聯公司陳稱其無法提出 招牌工程工程項目資料以證明其未曾施工變動原有立柱與 支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系爭招牌立柱、



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聯公司,則被告等2 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⒉因此,系爭磁磚、系爭碎石鋪面及系爭招牌、系爭招牌立 柱、系爭招牌支架之事實處分權人均為全聯公司。是原告 主張全聯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自屬 有據。
  ㈢按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 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 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 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 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 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且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 ,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為新 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有新北市政府111 年5月9日新北府測字第1110812184號函暨所附建築線指示 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以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全聯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 別為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聯公司就占用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全聯公司已自承其無占有系爭占有土 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全聯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為有理由。又原告依 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全聯公司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全聯公司所為請求,即無再 論究之必要。另陳春芳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已如前述,陳春芳自無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 土地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為無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又全聯公 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說明 如前,復參以全聯公司自承其於104年7月間完成招牌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全聯公司自104年7月間 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聯 公司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給付自110年7月1日回溯5 年(即自105年7月2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及自110年7月1日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另陳春芳無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芳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⒉全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係設置廣告招 牌以經營生意,屬商業用途,雖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 用,然兩造均表示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同意本件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計算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 本件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全聯公司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供不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原告所有權係受限制,原告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2.5%計算為妥等語。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1段101巷弄內,附近有新北市都會公園、新北市政 府,且鄰近板橋火車站、板橋捷運站、客運轉運站,交通 上便捷,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第371至374-4頁、第383至387頁、卷二第37 至47頁),兼衡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 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限已受限制,市場上使用獲益價值非高乙情,認 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允適,則原告與全聯公司前開主張及辯詞,均無 可取。準此,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4,240元、3萬4,240元、3萬2,160 元、3萬2,160元、3萬1,680元、3萬1,680元,有系爭土地 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全聯公 司自105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7 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 萬6,316元、3萬2,631元、4萬0,789元、1萬3,869元(計 算式詳附表一至四),合計10萬3,605元,又自110年7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如前開面積,依110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168元、6,336元、7,92 0元、2,69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四),共計2萬0,11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聯公司應給付10萬3 ,605元,以及請求全聯公司自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2萬0,1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全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請求全聯公司應給付 其10萬3,605元,另自110年7月2日起至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其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0,1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695-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7月2日 105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2 5% 1/1 1,712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2 5% 1/1 3,424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2 5% 1/1 3,216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2 5% 1/1 3,216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萬1,680元 2 5% 1/1 3,168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7月1日 3萬1,680元 2 5% 1/1 1,580元 合計 1萬6,316元 按年給付 110年7月2日 3萬1,680元 2 5% 1/1 3,168元 附表二: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69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7月2日 105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4 5% 1/1 3,42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4 5% 1/1 6,848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4 5% 1/1 6,432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4 5% 1/1 6,432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萬1,680元 4 5% 1/1 6,336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7月1日 3萬1,680元 4 5% 1/1 3,159元 合計 3萬2,631元 按年給付 110年7月2日 3萬1,680元 4 5% 1/1 6,336元 附表三: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69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7月2日 105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5 5% 1/1 4,28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5 5% 1/1 8,560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5 5% 1/1 8,040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5 5% 1/1 8,040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萬1,680元 5 5% 1/1 7,920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7月1日 3萬1,680元 5 5% 1/1 3,949元 合計 4萬0,789元 按年給付 110年7月2日 3萬1,680元 5 5% 1/1 7,920元 附表四: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69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7月2日 105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1.7 5% 1/1 1,45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3萬4,240元 1.7 5% 1/1 2,910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1.7 5% 1/1 2,734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萬2,160元 1.7 5% 1/1 2,734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萬1,680元 1.7 5% 1/1 2,693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7月1日 3萬1,680元 1.7 5% 1/1 1,343元 合計 1萬3,869元 按年給付 110年7月2日 3萬1,680元 1.7 5% 1/1 2,69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