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24號
PCDV,110,訴,1124,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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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伊委託被告處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鐵皮屋,在不被拆除、破壞的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第三人 遷離並騰空現場,並由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伊業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地上物處理費170萬元,並 經被告簽收於土地仲介所得款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明 細表),然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内完成委任事務,伊便依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70萬元報酬,迭經伊催 告,被告仍拒絕返還。
 ㈡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6年間曾參與系爭土地交易的仲介工作,從中引介地主 三官大帝管理者王展東與買方吳孟倉等人順利達成買賣合約 ,原告對於參與仲介工作者及協助者均有給付相對的酬勞, 因此曾親自安排仲介佣金分配款,並有簽立被證1手寫分配 明細表(下稱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是以伊縱有曾自原告 處領得款項,亦屬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兩造固有簽立 系爭協議,但伊未從原告處領得任何款項,依系爭協議,報 酬應依三次付款,第一次50萬元、第二次100萬元、第三次



為70萬元,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顯示,其僅付給伊150萬元,其起訴請求金額與存證信函所 示不符。又系爭協議所載之六個月工作期限應於107年2月底 期滿,因原告並未給付款項,伊無協助拆除義務。系爭分配 明細表記載之107年10月6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同,為兩回 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 契約書、被證4仲介協議書約定,吳張罔市於買方第一次付 款匯款給賣方日,即應支付4,137,510元予原告,如土地過 戶不成,原告應賠償上述金額雙倍金額,因此,買方於106 年10月5日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原告隨即於當天支付訴外 人林惠真佣金65萬元,又付給伊佣金170萬元,故伊才會認 為原告給付伊之款項係為佣金。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不只原 告一人,伊亦有收受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所示140萬元之仲 介佣金,加計系爭分配明細表所示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 造平分,故伊應可分得200萬元,惟伊迄今僅分得170萬元, 系爭分配明細表上伊簽收部分雖載有項目為地上物處理費, 惟伊簽收時未注意前面所示項目。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伊所得之170萬元為地上物處理費, 然因其中40萬元係由伊轉給訴外人吳全福領得,故實際上伊 僅收到130萬元。另依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該分配表第12 項記載伊分配款為140萬元,系爭分配明細表第8項交通服務 費120萬元由兩造均分即伊可得60萬元,故伊對原告應有200 萬元債權,伊應得以上開200萬元債權抵銷原告對伊請求之 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即甲方)與被告( 即乙方)於106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被 告處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房屋、鐵皮屋,在不被拆除、破壞的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 第三人(即鶯歌地區社區發展協會等機構和人員)遷離並騰 空現場,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孟倉吳淑芬、吳 清源、吳淑敏等4人,均由吳張罔市代理),並由原告給付 被告報酬220萬元;此案處理完成點交之期限為6個月(即至 107年2月28日為止),自訂約日(即106年8月28日)起計算 ,逾期視為被告無法完成,被告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 之款項應原數歸還原告,不得異議。另原告於某年1月9日在 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補簽名,被告亦於106年8月24日在系 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簽名。嗣原告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 170萬元,並由被告在系爭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押註日期誤載



為「107年」10月6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列系爭協議之委 任事務。此據證人吳全福、吳張罔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74-78、137-138頁),並有原證1:系爭協議、110年12 月1日及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4:系爭分配明細 表、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被證1: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58號卷第1 5-16頁、本院卷第92頁、第85、125頁、第158、55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 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報酬17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 之170萬元:
 ⒈查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6年6月28日簽立系 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在不被拆除、破 壞的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第三人(即鶯歌地區社區發展協 會等機構和人員)遷離並騰空現場,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等4人,均由吳張 罔市代理),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此案處理完 成點交之期限為6個月(即至107年2月28日為止),自訂約 日(即106年8月28日)起計算,逾期視為被告無法完成,被 告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之款項應原數歸還原告,不得 異議。另原告於某年1月9日在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補簽名 ,被告亦於106年8月24日在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簽名。嗣 原告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170萬元,並由被告在系爭分 配明細表上簽名押註日期誤載為「107年」10月6日;被告迄 今仍未完成上列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等情,已如前述。 ⒉依被證2:106年9月6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5:106 年9月6日吳張罔市(代理買方)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被證 4:106年9月6日原告與三官大帝(即賣方)簽立之仲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101-108、111、13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 買方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等4人(均由吳張 罔市代理),賣方為三官大帝(管理者:訴外人王展東),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9,917,040元;原告為賣方之仲介, 約定收取賣方買賣成交價額之2%服務報酬,並與吳張罔市( 代理買方)約定由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負責將系爭土地上房 屋點交由吳張罔市接管使用,吳張罔市同意給付原告「系爭 土地之房屋地上物」全部規劃處理費用10,637,510元,第一 次付款日即吳張罔市系爭土地買賣案件第壹次付款匯款(5,



975,112元)給賣方日應給付原告4,137,510元(原告同意優 惠吳張罔市之30萬元,由該次付款中扣除後,即為3,837,51 0元),如土地過戶不成,原告應賠償上述金額雙倍金額, 且依原證5:106年9月6日吳張罔市(代理買方)與原告簽立 之契約書(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收到吳張罔市給付之第一次 款現金3,837,510元即4,137,510元扣除原告同意優惠吳張罔 市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原證4:系爭分配明細表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等地上物總價30,554,550元,扣除 系爭土地總價19,917,040元後,即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地 上物總價10,637,510元,與上列吳張罔市同意給付原告「系 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全部規劃處理費用10,637,510元相符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本件原告係賣方之仲介,且  系爭土地買方之代理人吳張罔市委託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等地上物,原告並依原證5之契約,於106年10月5日收 受吳張罔市給付之第一次款3,837,510元(即4,137,510元扣 除原告同意優惠吳張罔市之30萬元後),原告隨即於106年1 0月6日給付被告「地上物處理費」170萬元,並由被告在系 爭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押註日期誤載為「107年」10月6日(見 本院卷第85頁)。
 ⒊承上,於106年9月6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亦於同 日與該契約之賣方三官大帝簽立之仲介協議書及與代理買方 之吳張罔市簽立契約書,與賣方約定由賣方給付原告系爭土 地買賣成交價額之2%服務報酬(即仲介費),另與吳張罔市 (代理買方)約定由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負責將系爭土地上 房屋點交由吳張罔市接管使用,吳張罔市同意給付原告「系 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全部規劃處理費用10,637,510元,而 被告並未陳明其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有簽立任何仲介契約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係買賣雙方之仲介。又依系 爭協議,被告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人,才會收 受上列「地上物處理費」170萬元,復據證人吳全福結證稱 :「(問:你在簽的時候,上面二人是否都以經簽好了?〈 提示原證1並告以要旨〉)是。他們二人都已簽好,我簽時原 告不在場,是被告拿給我簽的,被告拿給我簽時,沒有拿給 我錢。我會簽是因為有地上物3筆的分配款,分配款是原告 要給被告,完成後我也可以拿到錢,我當初是說隨意。都是 朋友,我沒有管細節,我是出於協助立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及證人吳張罔市結證稱:「(問:此份是否你 當初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提示被證2並告以要旨〉)是我 簽的。(問:你是否有與原告簽立此份契約書?〈提示原證5



並告以要旨〉)有。名字是我簽的。(問:「106年10月5日 收到現金新台幣3,837,510元收款簽收人林政信簽名,106年 10月5日」,這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述的佣金?〈提示原證5並 告以要旨〉)所有錢都是要付給林政信這些錢,這些錢是給 林政信買土地價款、簽約等費用,不含佣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至證人吳全福雖稱:兩造都是介紹人或仲 介。賣方是原告的妻舅,賣方有給他們二個佣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75頁)及證人吳張罔市雖稱:系爭土地買賣有委 託仲介或中人(即林先生林政信)從中促成交易。系爭土 地買賣成交後,買方或是我有給付佣金給仲介或中人,給錢 多少我要看單子,我記得有付佣金,金額忘記了。原證5簽 約的目的是要求林政信處理地上物、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8頁),惟均與上列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 稱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給付伊之170萬元為佣金;兩造固有 簽立系爭協議,但伊未從原告處領得任何款項;系爭協議所 載之六個月工作期限應於107年2月底期滿,因原告並未給付 款項,伊無協助拆除義務;系爭分配明細表記載之107年10 月6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同,為兩回事,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不只原告一人,伊亦有收受系爭手 寫分配明細表所示140萬元之仲介佣金,加計系爭分配明細 表所示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平分,故伊應可分得200萬 元,惟伊迄今僅分得170萬元,系爭分配明細表上伊簽收部 分雖載有項目為地上物處理費,惟伊簽收時未注意前面所示 項目等語,即有未合,自不可採。
 ⒋基上,本件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 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該170萬元並非佣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70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此案處理完成點交之期 限為6個月(即至107年2月28日為止),自訂約日(即106年 8月28日)起計算,逾期視為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乙 方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之款項應原數歸還甲方(即原 告),不得異議。」,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 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 列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 4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將其已收取之報酬170萬元歸還原 告。
 ⒉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雖載明「楊文雄分配款$1,400,000」, 惟查,上開款項是否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手寫分配明細 表並未載明,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陳明其取得上列140萬 元分配款之原因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應由原告給



付被告該筆分配款。又系爭分配明細表雖載明「項目:交通 服務費」、「姓名:林政信(即原告)、楊文雄(即被告) 」、「金額:1,200,000」,惟該筆費用是否由應由兩造平 均分配?是否應由原告給付,亦未見被告陳明其取得上列12 0萬元之1/2分配款即60萬元之原因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認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分配款60萬元。況被告先於110年6 月18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其於106年間曾參與系爭土地 交易的仲介工作,從中引介地主三官大帝管理者王展東與買 方吳孟倉等人順利達成買賣合約,原告對於參與仲介工作者 及協助者均有給付相對的酬勞,因此曾親自安排仲介佣金分 配款,並有簽立被證1手寫分配明細表(即系爭手寫分配明 細表),是以其縱有曾自原告處領得款項,亦屬依法有據( 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於110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主張200萬元是委託處理地上物的費用,原告並未照付款 約定給付,故否認有收到200萬元,只收到140萬元土地仲介 費(見本院卷第67-68頁)。豈料,被告又於110年11月29日 到院之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依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之140萬元 及系爭分配明細表第八項之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均分 ,應可各得60萬元,二者共計200萬元,故被告以此被告對 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債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被告之上列主張,亦顯然前 後不一,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主張以上列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債權云云,亦 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應將其已收取之報 酬170萬元歸還原告,且被告不得以上列被告對原告之200萬 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債權。是原告依 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70萬元,即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 調字第58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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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