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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10年度,3號
PCDV,110,簡上更一,3,202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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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第17頁第12至14行 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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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