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違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5號
PCDV,110,簡上,405,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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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追 加
被 上訴人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 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 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 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以與其被上訴人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管協議書等為請求權,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 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 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訴外人連聰明為系爭大廈71 號1樓房屋之新屋主為由,追加為被上訴人,並以先位聲明



請求李鄭滿連聰明應連帶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 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等語,惟連聰明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李鄭滿連聰明非必須合 一確定,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 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 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 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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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