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上訴人 李鄭滿
李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上訴人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 、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 求履行給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羅吉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 李鄭滿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
、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 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節忠則為被 上訴人李鄭滿之丈夫。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 11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李鄭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 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坪綠地,詎被上訴人李鄭滿竟未交 付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反而於該法定空地上方加 蓋各式違建,其中包含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 方之露台違建〔如前案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78頁原證12)上方的B2(不含下方的B2)露台違建,即前 審第20頁下方照片有橫的欄杆部分的露台違建〕,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李鄭滿應予改善。為此 ,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分管協議書, 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 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 ㈡另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 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 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 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 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 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公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 )之移交,惟被上訴人李鄭滿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 有系爭露台違建,顯見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 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 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 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即負有共同拆除系爭露台違建之責任 。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 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 之系爭露台違建。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李鄭滿、李節忠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露台違建部分:
⑴上訴人訴請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樓71號1 樓屋前陽台外推違 建及露台違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 訴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項約定 ,請求李鄭滿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 違建,係屬於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應予駁回。
⑵系爭露台違建為系爭大廈71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屬71 號1 樓室内空間之部分,並不在上訴人買賣標的範圍之内,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李鄭滿拆除系爭大廈71號 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於法無據。再者,李鄭滿 於107 年8 月9 日出售系爭大廈71 號1 樓建物予第三人後 ,已非該露台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再為處分行為將 該露台違建拆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及 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拆除系爭露台違建,實無理 由。
⑶此外,前案判決果如上訴人所稱未依據法律及事實作出判斷 云云,上訴人亦應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再審之訴,而 非對李鄭滿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受前案 既判力之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執詞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錯,實於法無據 。
⒉有關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3 人應 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露台違建: ⑴系爭大廈之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含法定空地部分)係於9 7年5 月15日依現況移交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是點交行為已於97年5 月15日完成,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知悉,上訴人卻遲至110 年1 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 其理至明。
⑵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於93年1 月6 日簽定第一份分管 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前方法定停車位由1 樓之A1及A2住戶 管理使用,1 樓前方及後方空地由緊鄰之1 樓住戶管理使用 ;9 月6 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公用設施 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 議: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 空地如後附圖B 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 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 及C 區塊,劃歸該一 樓住戶管理使用。由於系爭大廈緊鄰69號1 樓及71號1 樓前 方之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位,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 樓梯,亦不屬其通往室外之通路、門廳或社區内各巷道、防 火巷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約定緊鄰69號1 樓 及71號1 樓前方之法定空地由相鄰之1 樓住戶管理使用,10 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判決並據此認定前開分管協議之約定 均屬有效,得拘束上訴人。
⑶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一般法定空地
之留設目的,係在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非指空地一律需為騰空之狀態,而不 得為適當之利用,上訴人訴請拆除之露台違建,係坐落於系 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之法定空地上,依分管契約約定,該空 地由71號1 樓住戶單獨管理使用,71號1 樓住戶自有無償占 有、管理及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能,71號1 樓住戶於該法定 空地上搭建之露台違建,並未影響系爭大廈整體採光、通風 等功能,亦無妨礙其他住戶生活起居,故107 年度重上字第 898 號判決認定該露台違建並無逾越或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用 途及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李節忠身為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 委員,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接受起造人以 現況移交該法定空地,此舉何來不法侵權行為之有? ⑷況被上訴人李節忠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71號1 樓露台違建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無權對該露台違建作 任何拆除之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應與 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等人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 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於法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及主張,均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黃金治部分:
黃金治不是系爭露台違建之處分權人,也沒有侵權行為,並 主張時效已經完成,且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前案判決在案,本 件再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㈢羅吉園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拆除違建部分,業據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 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屬同一事件,先位之訴應非合法,上訴 人雖謂前案判決結果錯誤,不應拘束本件云云,然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 定,上訴人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非 謂内容錯誤即可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 繕系爭草坪綠地等語;然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首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參與點交建物之時間為97年5 月15日,上訴人遲 至110 年1 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毫無疑義,被上訴 人主張為時效抗辯,而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因被選為首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移交時有其 所稱之違建,亦非被上訴人或首屆管理委員會加以施作,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拆除違建,亦非有據。矧依前案判決之認定,系 爭大廈之分管協議對上訴人應有拘束力,而依分管協議内容 ,系爭大廈1 樓屋前空地約定由緊鄰之1 樓住戶管理、使用 ,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違背分管協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原審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是未根據事實來作審判,且上訴人已針對前案各項請求 提起訴訟,雖有部分遭重覆起訴駁回,但逾期賠償部分(110 年度小抗字9號)有廢棄原裁定而發回三重簡易庭,有援引指 導之效,法院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錯判之拘束,就 備位聲明部分,原審認為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未能實現 公平正義解決紛爭,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 棄。㈡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3 人應共同拆除 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 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有無理 由?若否,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3 人共同拆除 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分管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 ):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 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 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 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給 覆案件,對於相關被告(含被上訴人李鄭滿在內)為多項請 求(含本件之系爭露台違建)等,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41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他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 人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資佐證,應認屬實。而 觀前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鄭滿所為就拆除系爭露台違建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雖上訴人 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但列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此部分 與前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另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 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雖為第二審之訴之追加 ,但應為原審既判力範圍,故併予說明),然依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之內容,第1條約定為:「 房屋基地座落:蘆洲市正義段169、169-1 兩筆,蘆洲市○○ 路00巷00號5 樓(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 準)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本契約價格以議 定之總價為準,核發正式權狀後不再作金額調整。」、第7 條則為「本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按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建築
圖書及本約所附之施工說明辦理,不得有省工減料之情事發 生,甲方(即上訴人)對於內部裝設如需變更時,須徵得乙 方(即李鄭滿)之同意,所需工料費用另行計算」、第11條 第3項則約定「交屋前甲方(即上訴人)如發現房屋構造或 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李鄭滿)應 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是依據前開契約之內容可見 第1條、第7條約定為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約定所生對被上 訴人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基礎,足見上訴人於前案及 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 條文,只是上訴人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漏未將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嗣上訴人受 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然系爭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 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前開論述說明,仍無法改變此 部分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引用93年1月6日 分管協議併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內 容主要系對於系爭大廈之停車位約定所有及A1及A2壹樓前方 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等,上訴人以此 為請求權基礎應有違誤,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 案亦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仍應認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係上訴人主 張李鄭滿應給付違約金案件(被上訴人李鄭滿為第一順位, 上訴人另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聲明),原裁定以重覆起 訴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雖經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鄭滿之訴及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然該裁定理由係以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僅對實際為抵銷之397,00 0 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於 該案件主張抵銷之餘額即593,340 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債權及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故上訴人雖援引此 裁定,然該裁定僅是認為原裁定對於既判力範圍認定有錯誤 ,並非否定前開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引用此裁定並不足佐 證其主張,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 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 以除去其侵害,非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案判決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 園三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 委會委員,卻濫用會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 忠、李鄭滿、郭靜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 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 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 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惟被上訴人李鄭滿移 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顯見被上訴人 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廈 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為時間發生 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 位聲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 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辯 ,拒絕履行。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 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 爭露台違建,洵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 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承認侵權或判定被上 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權,致使上訴人得據以 提出求償之時起算,其主張並無所據,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非有據:
⑴依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李節忠 、黃金治、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系爭大廈 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 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被上訴人李鄭滿提出之移交 清冊(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而上訴人主張移交前 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足見系爭露台違建 非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搭建,且其3人僅因 被選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 縱受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蓋有系爭露台違建,亦難謂構 成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共有物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 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亦非有據。 ⑵再者,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李鄭滿、李 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份分管 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 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 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上訴人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 9月6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 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 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 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 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 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協議書業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上訴人,則依該二份 分管協議書,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 含系爭草綠地上方)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則上訴人 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 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亦無從對於就系爭露台違建缺乏事實 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請求予以拆除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 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 違建,以除去其侵害,同樣非有依據。
⑶另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既載有前案判決,然判決並 非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 張之「法律規範」,確定判決核非法律規範,自無法作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 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 建,以除去其侵害,同樣非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 3項約定、93年1月6日分管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前案 判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 之系爭露台違建,及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 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 上之系爭露台違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