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昕嶬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智軒
伍奕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昕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於108年3月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108年4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70號裁定自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進行更生程 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更 生方案條件未達已盡力清償程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277號裁定自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 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6號卷、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47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3號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前發函並指定調查期日通知相對人就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事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表 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即108年11月5日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⑵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1月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0年10月止 ,仍從事商場櫃員代班工作,惟自109年農曆年後因疫情影 響,工作機會驟減而收入不穩定,故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 10月間之收入總額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02,800元;繼自1 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因二次施打疫苗引發後遺症,於 111年2月不幸流產,故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失業無 收入,均靠親友接濟維生;嗣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 因健康狀況較為好轉,故有從事轉介保險業務或房屋仲介之 臨時工作,其中111年4月有收入5,000元,另於111年5月至1 11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第185頁、第2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資料後,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投保 勞保之資料,且聲請人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 均為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 ,參以聲請人除曾於109年、110年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急
難紓困專案各1萬元外,並未申請其他相關社會救助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25904 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尚堪採信。而聲請人雖自陳其於109年、110年間曾分別領取 政府紓困金各1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二 筆政府紓困金均係一次性補助,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本院認本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8 年11月間起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111年7月間止,計算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收入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於108年11 月至111年7月間之收入共計為243,800元【計算式:202,800 元+5,000元+12,000元×3月(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計3 月)=243,800元】。
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得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乙節(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雖未據提出全部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所主張 之上開支出金額,既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至111年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599元、18, 600元、18,720元、18,9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本毋庸就上開支出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憑採,故聲請 人於108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15,758 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12月+18,720元×12月 +18,960元×7月=615,758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上開期間計算 ,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毋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 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 事證證明之。
⒉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08年3月21日 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8年4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本院經依聲請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後,聲請 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有1次入出境紀錄乙節,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又聲 請人主張其該次出國係與第三人即其男友陳子濬同行旅遊, 並由陳子濬負擔旅遊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陳子濬所簽立並載 有由其負擔聲請人上開費用等內容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尚與常情無違,堪 信為實。準此,聲請人上開旅遊費用既非由聲請人所支出, 且亦查無聲請人於出境期間另有自行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行為,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雖有出國旅遊之事實,核仍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有間,是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出 境旅遊之奢侈消費等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尚非有據。
⒊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或有漏未陳報 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本院經依聲請查詢聲請人 之相關保險契約資料後,聲請人現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資料 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9日壽會 貴字第1110403617號函及其下各會員保險公司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83頁、第191至213頁),自難認 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
⒋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現未滿50歲,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 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相對人許智軒、伍奕潔則
主張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超過1,200萬元,違反消債條例第4 2條規定,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 能力及所負債務金額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要件,且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僅涉債務人得否聲請 更生,與債務人有無具不免責事由無關,是上開相對人執此 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均無足採。
⒌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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