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淑涵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許淑涵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香品牛肉麵店擔任時薪店員 ,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537,58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該銀行認聲請人曾經有前置協商過,仍 應踐行先與其協商之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2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42頁)可稽。聲請人前於97 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協 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20期,年利率4%,月付金15, 485元」,嗣聲請人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清償,中信銀行於97 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信銀行111年3月10日函暨 所附協商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39 至7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毀諾當時之財產所得 證明,然參其當時所出具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 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參酌97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是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後,餘額僅15,171元(計算式:25,000-9,829), 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顯見非不可歸責。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收入部 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3 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 之用,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0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保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預估解約金為10,461元 、16,873元,聲請人陳報本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為 20,945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列計為聲請人財產。聲 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香品牛肉麵店擔任時薪店員,每月薪資約 23,000元,除於109年4月29日、110年6月4日各受領行政院 疫情補助3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之其他收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草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111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8 5、99至103、83頁),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草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PB09存摺存
款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人 壽、富邦壽險、新光醫療險等保單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3 頁、本院卷第85、99至103、109至125、127至141頁)可佐 ,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 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5月出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9頁),僅44歲,正值壯年時期,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擔任美髮師,於83年間之投保 薪資即達13,350元、於97年4月28日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 囿於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 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 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8,720元,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 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 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母親扶養費部分,僅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45頁),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是否有受扶 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 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8,720元。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9,030元 (計算式:27,750-18,720=9,030)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37,583元
等語,惟核對中信銀行出具之債權彙整表、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陳報狀、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見司消債調卷第41、34、35至37、14至18頁反面),其 金融機構債務應為3,964,849元(計算式:1,059,719+1,906 ,895+0+998,235)、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債務總額為3 ,964,849元。聲請人現年44歲(67年5月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25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 餘額9,030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275 ,560元(計算式:9,030×252月),與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仍有相當差距。縱計入聲請人存款、保單之價值,亦無法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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