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王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葉雪梅
王家福
上列葉雪梅、王家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陳勝旗
張素芬
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意筑
被 告 廖易鴻
帷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榆
訴訟代理人 廖易鴻
上列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帷辰
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範圍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元部分,於被告王家福或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任 一人為給付或因其他原因消滅其債務時,其他人於其給付或 債務消滅範圍內,亦同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家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王家福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王家福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葉雪梅、王家福等2人為 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帷辰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為被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認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終結,而予以准許,合 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葉雪梅、王家福、陳勝旗、張素芬、廖易鴻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50,000元,及被告葉 雪梅、王家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旗、張素芬、廖易鴻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陳勝旗、張素芬與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易 鴻與被告惟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金額,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與天井違建之瑕疵: 1、依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 確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現在確實有滲 漏水之情形,足見系爭房屋現在具有滲漏水之瑕疵。 2、系爭房屋之天井違建,亦應認定為瑕疵:
㈠按所謂二次施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使用執照所 核准之建築物現況之建築行為,是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獲准,即進行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定,即一般俗稱之 「違建」,依建築法規定,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科以罰鍰 之風險,依通常之交易觀念,其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 ,自應屬物之瑕疵,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39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系爭房屋之天井加蓋係屬D類、次序8之天井違章建築,無 法登記為系爭房屋面積之一部份(詳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報告摘要第4頁七、(五)、1項)。 ㈢而雖然新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天井加蓋之違建,尚未安排 拆除期程,但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第12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 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足見系爭房屋之天井加 蓋確實存在遭到新北市政府拆除之風險,且在新北市政府 予以拆除或處置以前,原告亦無法對該空間做進一步的改 建或利用。則天井加蓋之違章建築,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以及交易價值當然會造成減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屬 系爭房屋之瑕疵。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樓地板面積與建照圖示 之面積相去不遠,且天井加蓋對原告並無損失,毋寧是原 告反有不當得利云云。
⑴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存在遭主管 機關拆除或罰鍰之風險,依通常交易觀念自屬房屋之瑕 疵,無由被告詭辯。
⑵縱然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新北市政府尚 未安排拆除天井加蓋之期程,評估天井加蓋部分尚能繼 續使用,而將天井加蓋之部分作為系爭房屋之積極價值 。然而此乃鑑定單位依其不動產鑑價專業所為之評估, 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及判斷,系爭房屋之天井加蓋 也不能因此即擺脫其物之瑕疵的性質。
⑶再者,諸如頂樓加蓋、陽台外推等違章建築,均會增加 房屋使用面積,但在交易常情上,均不否認此類違章建 築屬於房屋買賣之瑕疵。甚至在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房屋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亦有特別告知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 之情形,復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就頂樓 加蓋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見頂樓加蓋雖然增加系 爭房屋使用面積,但被告亦肯認頂樓加蓋本質上屬於通 常交易觀念下之瑕疵,而有先行告知並排除瑕疵擔保責 任之必要。按此邏輯,天井增建既然同為違章建築,縱 然增加系爭房屋之可使用面積,亦應認定為系爭房屋之 瑕疵無訛。
(二)本件被告葉雪梅、王家福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段落內所稱『被告』,均指被告葉雪梅、王
家福):
1、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 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 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應具備安 全及遮風避雨之功能,倘若發生漏水情事,自構成物之瑕 疵,如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該瑕疵於契約訂立後至交付前發生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 易字第682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㈡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評估,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情形,係因先前施作防水工程品質不佳、有裂痕存 在,未能發揮防水功效,而雨水透過失去防水功能之外牆 ,進入室內牆壁所致。甚至無法確認最外層是否有施作耐 候性塗料為保護層,以至於其耐久性有所疑慮(詳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7頁第九、2、(2)點,以及第8頁第(2 )點、第(3)點知內容)。則被告葉雪梅、王家福雖一再辯 稱系爭房屋外牆曾在105年做過防水工程,故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不可歸責於渠等云云。但綜合前開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至遲在105年間即有滲漏水情形(否則應該無需 再施作防水工程),又因工程品質不佳導致漏水情形未能 根除,此等瑕疵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能免於瑕疵擔保 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現狀,係在系爭房屋交屋後, 因颱風、地震等天災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危險云云 。
⑴惟被告所提出之佐證不過為105年迄今之台灣地震、氣象 資料,根本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依據。 ⑵況且,颱風與地震均為台灣常見天災,故一般來說,施
作裝潢或防水工程時,亦應會將颱風與地震因素考量入 內。而自原告107年購入系爭房屋後,台灣並未發生重 大風災或震災,則正常品質之防水工程理應仍能發揮功 效,殊難想像會在短短2、3年間即失去防水功效。然而 ,被告卻是在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品質不佳、欠缺耐候保 護的防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益證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依據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在持續大雨 時,由於雨量較大,雨水會經由部分外牆滲入室內(詳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7頁第2至3行)。而系爭房屋在 看房、交屋時均非大雨之日,故縱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在 看房、交屋時均不曾漏水之說法為真(僅為假設語氣), 也只是因為當時天候並不足以彰顯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 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毋庸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負瑕疵 擔保責任。
㈤被告復又爭執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信度與效度,但 其爭執事項均僅憑主觀臆測,爭執鑑定報告中之微末節之 細項,而非從鑑定方法、鑑定人之資格等角度具體指明鑑 定報告不可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㈥原告於108年9月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復於同年11月寄 發存證信函於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 。故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併予敘明。 2、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天井違建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系爭房屋之天井違建雖非被告所興建,但不免於被告作為 出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 ,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台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 第43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天井違建在伊持有時即已存在, 對於天井違建之存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 實務見解,被告雖非違章建築之施作者,但既然是系爭 房屋之出賣人,且系爭房屋於移轉時存在違章建築之瑕 疵,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存在天井違建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而 知,卻未告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之個該函文內容與附件可知,在106、107年間,除帷 辰股份有限公司、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尚有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不 動產業者調取系爭房屋電傳資料之紀錄。
⑵其中訴外人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永慶不動產之加 盟店,亦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詳原告準備乙狀所附原證乙1)。而據宅事通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說明書與產權調查表所載,系爭房 屋已經調查有「一樓空地增建」、即天井增建之情形( 詳原證乙2),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附件亦可見宅 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有調取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測量 成果圖。佐以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製作不動產說 明書與產權調查表開宗明義所載:「說明書於提供解說 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即可推知訴外人宅事通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在調查後得 知系爭房屋有天井增建之情形,而將此情形記載於不動 產說明書以及產權調查表,並且經過被告簽名。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存在天井違建一事,縱非明知, 亦屬可得而知。然而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原告,自應就系 爭房屋天井違建之瑕疵,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因原告於民事準備乙狀所提出、訴外人宅事通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與 產權調查表等文件,均為翻拍及節錄,而此等資料足以 用來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天井違建情形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原告爰於民事準備乙狀請求向訴外人宅事通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調取上開文件,雖證據調查之聲請遭鈞 院駁回,但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亦應足以推知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存在天井違建一事,在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3、關於被告王家福、葉雪梅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爰回應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約、交屋時均未反應系爭房屋漏水, 而於交屋後一年又四個多月後方起訴,可知系爭房屋之滲 漏水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因地震、颱風等情形方發生,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危險云云。本件系爭房屋於看屋、簽 約與交屋時均未下雨,原告自然未能於看屋、簽約或交屋 時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被告以此情反稱系爭房屋 不存在滲漏水瑕疵,乃刻意忽略簽約、交屋時之天候狀況 。台灣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107、108年間,並未發生特別 嚴重的風災或震災。則若以一般施工品質良好的防水工程 ,又豈會在短短1、2間即喪失防水功效?輔以防水技術協
進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歸根究底, 係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之外牆防水工程所導致。 ㈡被告又辯稱縱認本件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顯已依通常程 序檢查受領之物,又遲至109年始通知被告,係怠為瑕疵 之通知,應自負其責云云。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
⑵依被告整理之事實始末,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交屋後, 係於108年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於108年7月即透 過仲介向被告反應瑕疵,僅因雙方就瑕疵責任歸屬多次 協調未果,原告才會在109年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被告1 09年5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鈞院卷一第132頁)第25 至28行、同案被告陳勝旗等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4頁第7至15行自明。是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8年即為 發現瑕疵之通知,被告復聲稱原告遲至109年始發見並 通知渠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云云,係對事實有所誤 會。
⑶原告僅為購買系爭房屋以自住之一般消費者,對於房屋 是否存在滲漏水之情形,並不具備發見之專業能力。而 依一般交易通念,滲漏水亦屬依通常之檢查無法即時發 現之房屋瑕疵,原告於108年進入雨季之後,始發現滲 漏水瑕疵,隨即透過仲介通知被告,並無民法第356條 怠於通知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 易鴻與帷辰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段落內所稱『被告』,均指被告陳勝旗、張 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與帷辰股份有限 公司):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 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 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 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
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 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717號判決著有明文。
2、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被告應違反其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渠等於原告購屋、點交前,業已數 次帶看並確認屋況,復告知系爭房屋曾施作外牆修繕漏水 等工程。加以實際有無滲漏水之檢驗,需具備專業知識與 設備,而被告不具此等專業能力而未發見滲漏水現象,並 未違反其義務云云。惟被告係以房屋買賣仲介為業,相較 於原告而言,自然具備更豐富的專業能力以發見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且被告既向原告收取仲介行為之酬金,即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善盡其調查義務、確認系爭房屋 是否確實已擺脫滲漏水之瑕疵。毋寧被告是僅採信葉雪梅 與王家福之單方面說詞,未深究系爭房屋現有防水工程品 質(事實上,防水工程確實品質不佳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 漏水瑕疵),甚至在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中,避重就輕 地僅勾選「冷熱水管有漏水情形」(鈞院卷第35頁第15項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屋外牆並無滲漏水之情 形。則被告所為,自屬對其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之違反。 3、關於系爭房屋天井違建之瑕疵,被告未盡其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所負之義務:
㈠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詳民事準備乙狀所檢附之附件1)所規定,關於建物之不 動產說明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及 用途」(其中第(4)點即已包含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 示圖及房屋位置略圖)、「建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建物型態與現況格局」、「建物權利種類及其登記狀 態」、「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情形」、「建物瑕疵情形」 等項目。易言之,建物現況說明書僅為不動產說明書之一 部份,不能僅以建物現況說明書之交付,代替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所要求之不動產說明書說明及交付義務。 ㈢復按關於房屋違建之調查,仲介業者能否以委託出賣人誤 認房屋上無違建,即免除其建議及協助調取建物竣工圖之 義務?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蓋徒以委託出賣人主觀上確
信不動產上無違建,即遽認無特別約定仲介需調取建物竣 工圖,或查明其上有無違建之可能,乃有悖於經驗、論理 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㈣被告賣方仲介廖易鴻前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調閱系爭 房屋之建物成果圖。但系爭房屋之建物成果圖上有非常清 楚的天井設計,則系爭房屋之天井增建係屬二次施工之違 建,至為明顯。被告卻隱瞞此等重大資訊不告知原告,自 屬受任人據實報告義務之嚴重違反。
㈤被告雖嗣後改口稱並未調閱建物成果圖,但設若被告確實 未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成果圖或竣工圖(僅為假設語氣) ,被告仍然違反其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課予之調查 與注意義務。
⑴原告與王家福、葉雪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中,僅有房 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而未依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規定,提供完整的不動產說明書,其仲介義務之執行已 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⑵系爭房屋之天井違建情事,只需對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與 房屋現況即可明悉。但因被告根本沒有調取系爭房屋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致於未能發現並告知原告天井違建 情形。足見被告等人仲介業務之執行,並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雖復抗辯渠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依法並無檢附 建物成果圖及竣工圖之義務。然而,姑且不論被告根本 沒有提供完整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之義務違反。依據內 政部108年11月1日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二點修正總說明(詳民事準備乙狀檢附之附件 2)所載,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至遲於1 04年11月25日修正後,即已要求仲介業者應於不動產說 明書內提供建物測量成果圖,則被告等人在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簽訂之時,自應負有調取、並在不動產說明書內 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或竣工圖之義務。被告所辯,洵不 足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王家福、葉雪梅僅告知渠等系爭房屋六樓 有頂樓加蓋違建,並未告知天井違建,故無法發現得知 有天井違建云云。然而,王家福與葉雪梅對於系爭房屋 之天井違建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再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仲介業者對違建之調查義務,並不因出 賣人之主觀認知或有無告知而免除。而被告等人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規定在先,因此未能發現只要對照建物測量成果圖 便能輕易發現的違建,自有注意義務與調查義務之違反 。
4、關於被告陳勝旗等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除已於 前開論述說明者外,原告爰另就其中幾點回應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渠等已如實告知系爭房屋曾有施作外牆修繕與 冷熱水管漏水修繕,並無刻意隱瞞云云(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8頁第3至5行)。然而,既然被告就已進行修繕之冷熱 水管,有在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勾選漏水,卻未在同樣 有漏水問題而做過修繕的外牆勾選漏水,則被告之主張即 屬自相矛盾,亦難認被告已如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屋況 。
㈡被告雖改稱廖易鴻實際上並未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成果圖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6至11行),惟訴外人宅事通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與產權調查表,既 已經過被告王家福簽章,信可認定被告王家福、葉雪梅對 於系爭房屋存在天井違建一事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殊難 想像被告王家福、葉雪梅在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天井違建後 ,不會與房屋仲介即被告廖易鴻討論對策與定價策略。故 被告廖易鴻乃至陳勝旗等人,即不能以渠等未調取建物成 果圖之情,推諉其作為房屋仲介業者應負之責任(遑論被 告未調取、提供建物成果圖,已構成仲介義務之違反,如 前所述)。
(四)本件損害金額:
1、本件原告之受損金額已整理如附表所示,謹供鈞院參酌。 2、關於仲介費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 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 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 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 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帷辰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專營房屋仲介事業之企業,向原告收取高額仲介
費後,猶因其業務執行之違法,因重大過失而違反義務,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 求被告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項次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參照 備註與說明 1 不動產買賣價金 6,250,000 2 代書費 48,537 卷一第279至280頁 包含代書賺取之費用、綠保費及相關稅費 3 水電整修費 90,000 卷一第281頁 線路、燈具、衛浴及廚房設備換新 4 主臥落地窗換新 25,000 卷一第283頁 5 冷氣安裝費 78,000 卷一第285頁 6 房屋稅、地價稅 12,023 卷一第289至291頁 房屋稅統計至111年 地價稅統計至110年 7 火險、地震險 5,116 卷一第293頁 金額統計至110年 8 申貸房貸相關費用 9,710 卷一第295至309頁 包含銀行收取之帳務管理費及107年首期火險費 9 房貸利息 258,879 金額統計至111年9月 10 一樓出入口違建拆遷費 18,000 卷一第287頁 11 仲介費 375,000 卷一第311頁 仲介費金額為125,000元,復基於房屋仲介為企業經營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125,000 × 3 = 375,000】 12 漏水瑕疵損害 566,800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9頁 包含修復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以及因滲漏水瑕疵所導致之污名化價值減損。 13 天井違建瑕疵損害 211,788 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9頁、原告準備乙狀第11至12頁 (五)被告葉雪梅、王家福、陳勝旗、張素芬、廖易鴻等人(下 合稱被告五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天井二次施工違建、外牆 漏水之情形,殊難諉為不知,自應負侵權責任: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 意旨)。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 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 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 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 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 使單純之緘默,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亦屬本條之詐欺(參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葉雪梅、王家福曾就系爭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予訴外人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永慶不動產之加 盟店,下稱宅事通公司),此有原證乙1可稽;宅事通公 司製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與產權調查表(參原證乙 2),且依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詳民事準備乙狀之附件1)之規定,建物之不動產 說明書至少應包含「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及用途」(其中 第(4)點即包含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及房屋位置 略圖)、「建物型態與現況格局」、「建物權利種類及其 登記狀態、「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情形」、「建物瑕疵情 形」等項目,而此不動產說明書依委任法律關係或原證乙
2自身之記載,均應使委託人知悉,是被告葉雪梅、王家 福對系爭房屋存有天井二次施工違建之瑕疵,應屬明知或 至少可得而知。
3、又被告陳勝旗、張素芬、廖易鴻等人為系爭買賣之仲介, 依法具有製作前揭不動產說明書(按此不動產說明書與原 證1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同)之義務,渠等均為具相當 經驗之仲介人員,殊難想像竟未依法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甚而,被告廖易鴻更於具結證稱有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後 ,翻異其詞改稱伊未調閱,更顯荒謬。
4、若非證人廖易鴻經追加為被告後,為脫免自身責任而翻異 其詞、謊稱未曾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則為被告葉雪梅、 王家福於委託被告廖易鴻售屋之際(宅事通公司製作原證 乙2之不動產說明書完畢之後),被告葉雪梅、王家福即 告知被告廖易鴻「系爭建物存有天井二次施工違建之瑕疵 」一事,而使被告廖易鴻違法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否則, 否則殊難想像身為專業仲介之被告廖易鴻竟未調閱建物測 量成果圖以確認受委託出售不動產之狀況,並製作不動產 說明書。
5、原告曾詢問為何頂加主臥地板的兩塊磁磚有換過之痕跡, 斯時被告係透過仲介表示,因發現「冷熱水管破裂」導致 5樓天花板漏水而修繕,賣屋前也有請人施作防水漆,理 應不會漏水,然原告於108年4月12日發現五樓主臥室天花 板有壁癌,足見被告所稱「冷熱水管導致漏水已修繕完畢 」一事係屬不實。
6、此外,108年9月21日或因颱風雨季,原告始發現原證2第2 頁之放大截圖中標記B、C、D三處牆面漏水,惟該處並無 冷熱水管,且抓漏師傅告知漏水處有批土、粉刷之痕跡, 應為牆壁裂縫滲水之補強措施,然僅施作於內牆。 7、依原證7、8之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葉雪梅、王家福主動 邀集系爭房屋3樓、4樓之屋主一同修繕外牆,而依鈞院囑 託鑑定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 漏水鑑定報告),亦指出系爭房屋具有外牆漏水之情形, 且原因為外牆防水工程品質不佳,足見被告葉雪梅、王家 福必然知悉外牆漏水之情形,方為施作此一不良防水工程 ;而前述內牆批土粉刷顯係被告葉雪梅、王家福為遮掩漏 水情事而僅施作之表面工程,以隱瞞房屋「外牆」漏水情 形使看屋、購屋之人難以察覺,俾免漏水之情形影響房價 ,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
8、準此,被告五人明知關於房屋交易之漏水、天井二次施工 違建等重大訊息,卻未告知,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 葉雪梅、王家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五人請求損害 賠償。
(六)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受詐欺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1、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民法第92條受詐 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撤銷權人發現詐欺時起算。 2、原告係於108年1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系爭建物 使用圖及建照圖,同年月11、12日間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圖 及建照圖,此亦明載於原證2左側施工科承辦人用印處, 載明依108年11月6日工施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辦理,是 就天井二次施工之詐欺,原告自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圖及 建照圖後方得發現,應由108年11月11日起算,除斥期間 應於109年11月11日屆至,則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請 求撤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3、準此,被告葉雪梅、王家福稱「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未為 刑事告訴,顯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期間」云云,除不知刑 事告訴提起與否,與期間之經過有何邏輯關聯外,被告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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