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許豐丞
被 告 吳欣蓓
訴訟代理人 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本院 另行裁定)。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Cay enne(保時捷)汽車1輛(102年份、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配偶侯冠宇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簽約前,原告 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世恩試駕系爭車輛時,發現引擎有些 微異音,曾向侯冠宇確認引擎等是否受損,侯冠宇當場表示 除需更換氣門頂筒(俗稱溜達)外,並無其他問題,原告即表 示若引擎未有重大瑕疵,則由原告負責維修費用,雙方磋商 後,侯冠宇同意將原售價108萬元扣除未來可能產生之3萬元 修繕費等,以價金105萬元買賣系爭車輛,雙方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原告於當日給付5萬元,再於109年3月2日給付餘 款100萬元,被告亦於109年3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詎原告於109年3月初委請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下稱喜力
公司)檢查系爭車輛後,經評估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壁有嚴重 裂損或活塞斷裂之可能,未修繕恐造成行駛上之安全風險, 且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原告數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被 告、侯冠宇反應未果,僅能委請律師於109年3月20日發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 遲延利息,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瑕疵,乃原告是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若 引擎有問題會影響行車安全)、影響議價(因修繕費用若太 高,則不可能以高價購買)之重要因素,若非侯冠宇保證品 質,原告自無購買可能。侯冠宇所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記 載「甲方(即被告)保證該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無泡水、 里程準,如有不實,價格另議」、「甲方現況交車,維修乙 方(即原告)自理」等文字,且自原售價扣除3萬元作為修繕 費用,可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瑕疵,而欲急售以獲 最大利益,顯係刻意隱瞞系爭車輛引擎之重大瑕疵。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以售價108萬8,888元、現況交車為條件,於網路社群平 台「Porsche Cayenne Taiwan交流討論區」刊登出售系爭車 輛售車資訊。經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凌晨,以Facebook之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之代理人侯冠宇詢問系爭車輛現 況,侯冠宇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有詢問 要換溜達,懶得處理,所以才便宜賣...目前行駛都正常」 ,經原告及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下午共同前來確認系爭車 輛現況,並駕駛、試乘系爭車輛後,原告表示願意接受引擎 些微異音問題,惟因其係車商,購車目的為售車賺取價差利 潤,故希望被告減價3萬元,以利其轉售,侯冠宇同意後, 雙方合意價金為105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當 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嗣侯冠宇於同年3月2日上午,交付系 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證件、車鑰匙予原告以辦理過戶,原告 則於同日將尾款100萬元匯予被告。詎原告竟未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經被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被告遂以登報方式向 原告催告過戶,其後吳世恩於111年3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於 淡水區肇事逃逸,因被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於同年 3月22日凌晨受警局通知前往說明,迄111年5月4日原告始完
成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將車牌號碼更換為BPL-2908號。 ㈡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凌晨向侯冠宇詢問系爭車輛現況時, 侯冠宇已明確告知「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且經原告現 場試駕後,仍無異議而購買,故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為兩 造簽約時所明知,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原告主張侯冠宇保證系爭車輛僅需要更換「溜達」乙 節,被告否認之,侯冠宇並非汽車專家亦無相關背景,無從 向原告為任何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車輛引擎出現 搭搭聲之異音,僅係先前車輛保養時,隨口向保養廠詢問, 才獲悉可能係「溜達」問題,而保養廠表明,此問題並不影 響行車安全,聲音僅視個人接受程度,倘可接受,便無須更 換。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系爭車輛引擎異聲並無 意見,並與被告商議折價以利其轉售車輛賺取價差,最終亦 因被告給予優惠價格,而願與被告以價金105萬元達成買賣 合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年月日時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 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 。」及手寫之特別約定事項註明:「※甲方現況交車,維修 乙方自理。」與系爭售車貼文之要約所強調「現況交車、現 況交車、現況交車」之內容相符,可證系爭車輛買賣,係約 定以「現況交車」為準,況原告係車商,當對此有高於一般 人之認識。
㈢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之特別約 定所載「※甲方保證該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無泡水,里 程準,如有不實,價格另議。」核與被系爭售車貼文要約內 容相符,被告並無其他保證,若侯冠宇有其他任何口頭之擔 保,依常情必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中。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問題,是否屬重大瑕疵,應依鑑 定結果。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AFG-79888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發動 後有明顯之機械性噪音,引擎內部組件屬輕、中級正常且合 理磨損,與引擎使用里程及期間(週期)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影響行車安全,可排除行車安全疑慮(可排除引擎系統異 常),亦可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狀況,不須進行 引擎大修。而被告並非汽車專業之專家,對於引擎雜音之來 源、因素或是否磨損或磨損情形,一概不知,自無故意隱匿 之情狀存在。被告已履行系爭售車貼文內容及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現況交車」之品質,且系爭車輛之引擎雜音係屬正 常使用所致之磨損,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或使用效能,非重大
瑕疵,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當無任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 ㈤原告委請檢查系爭車輛之喜力公司,並非系爭車輛廠牌原廠 ,亦非鑑定機構,且所用之檢查方法及意見,均不符鑑定法 則,其出具估價單及建議說明,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亦否認 嘉盛公司、俥立公司之書面意見,其等繕打字型、大小均相 同,且型號英文拼音均誤植為「cycane」,顯有虛偽可能; 且其內容均未表明檢測日期,亦均未實際拆開系爭車輛引擎 ,僅僅「目測」及「猜測」,其等意見完全不可信。況系爭 車輛於109年3月2日已置於原告管領力之下,上開公司所稱 之瑕疵是否為系爭車輛簽約時之現況,不無疑問。原告本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於交車後7日內,以鑑定方式從 速檢查系爭車輛。然原告委託之上述公司僅係一般民間私人 維修廠,是否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無疑問。且上開 公司檢查系爭車輛時,已係109年3月17日,顯逾系買賣契約 第6條之從速檢查約定期間。喜力公司之估價單備註欄特別 記載:「由於引擎尚未拆解,依聲音初步判斷」等文字,亦 證其並未檢驗系爭車輛,而僅憑聽力,率斷為活塞斷裂或汽 缸壁有裂痕受損及預估維修費用31萬300元云云,要無可信 。
㈥原告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對於系爭車輛狀況、價格,及兩 者相互間關聯性影響等之判斷及經驗,均高於一般人(含被 告、侯冠宇)。故原告檢查並試駕系爭車輛後,經其專業判 斷,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有些微異音」(起訴狀之記載),並 不影響其購買意願,評估系爭車輛仍具有高於105萬元價值 ,而足供其購買後另行銷售之獲利價差,才願與被告成立買 賣。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販售系爭車輛之資訊, 於109年3月2日,由陳家豪張貼、吳世恩及原告轉載於其三 人各自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販售,該期間,原告並陸續 使用系爭車輛,同年月6、26日均各有行駛數十公里紀錄, 均可證系爭車輛具備通常效用及價值,並無瑕疵。然系爭車 輛交付予原告迄今,業經原告使用已久,且曾經肇事撞損, 價值已嚴重折損,原告竟仍藉端訴請被告退回車款,其行為 實違反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之權利濫用,自不應受保護等 語。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以售價108萬8,888元、現況交車為條件,於網路社群平
台「Porsche Cayenne Taiwan交流討論區」刊登出售系爭車 輛售車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售車貼文影本)。 ㈡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凌晨,以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向侯冠宇詢問系爭車輛現況,經侯冠宇告知系爭車輛「引 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有詢問是要換溜達,懶得處理,所以 才便宜賣...目前行駛都正常」(見本院卷一第89頁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
㈢原告及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下午共同駕駛、試乘系爭車輛 ,原告發現引擎有些微異音,立即向侯冠宇確認引擎是否受 損,雙方協商後,被告願減價3萬元,雙方合意以價金105萬 元買賣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日匯款5萬 元予被告,嗣侯冠宇於同年3月2日上午,交付系爭車輛及車 籍資料、證件、車鑰匙予原告以辦理過戶,原告則於同日將 尾款100萬元匯予被告,迄111年5月4日原告始完成系爭車輛 之過戶手續,並將車牌號碼更換為BPL-2908號(見本院卷一 第14、121-123頁起訴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 車車籍查詢表,卷二第60、222、295-297頁言詞辯論筆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
㈣原告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 -64頁律師函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異音之瑕疵,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㈡系爭車輛是否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成行 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被告是 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車輛是否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所保證之品質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之可能 ,未修繕恐造成行駛上之安全風險,且維修費用達31萬300 元之重大瑕疵,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保證之品質 ,原告遂於109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喜力公司估價單、律師函等影本,及引用 嘉盛汽車及俥立汽車傳真本院之回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9-64頁、卷二第41-43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
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免除被告關於引擎異音之瑕疵擔 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侯冠宇曾告知原告友人吳世恩系爭 車輛「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有詢問是要換溜達,懶得處 理,所以才便宜賣...目前行駛都正常」嗣原告及吳世恩於1 09年2月28日下午共同駕駛、試乘系爭車輛時,原告亦知系 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並詢問侯冠宇引擎是否受損,雙方因此 協商減價以105萬元買賣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並有原告起訴狀、被告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89頁),堪信屬 實。而系爭車輛之引擎既有異音,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原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 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 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 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9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 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 、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 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又參以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 Porsche Cayenne Taiwan交流討論區」刊登之系爭售車貼文 要約內容註明「原鈑件,無事故,無泡水」、強調「現況交 車、現況交車、現況交車」有系爭售車貼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原告起訴狀並記載:「原告於現場確認系 爭車輛之狀況時,發現引擎有些微異音,遂立即向被告代理 人侯冠宇確認該引擎等是否有受損等,而被告代理人侯冠宇 當場保證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對此,原告曾當場表示,若引 擎未有重大瑕疯(非重大般瑕疵者,則由原告負責維修費用 ),則有意願購買。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代理人侯冠宇同意 自原本之出售價金(即108萬元)中,扣除未來可能產生之3 萬元修繕費用等,故原告基於經被告代理人侯冠宇保證及兩 造之誠信原則下,最終以10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於簽約前確實已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之情形,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 引擎有異音之瑕疵,雙方並因此協商將系爭車輛之價金減為 105萬元,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系爭車輛 引擎有異音,且被告已減價出售,原告對於購買系爭車輛後 ,需支出相關維修費用有預見可能性,仍出於自由意志與被 告協議減價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同 意以車輛現況交付,賣方即被告得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從其特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引擎異音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世恩作證,以證明系爭車輛引擎有 異音,侯冠宇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問題,當場議價被告答應 扣除3萬元價金等事實,惟被告對此事實並無爭執,自無通 知證人吳世恩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 ,恐造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 疵,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 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本院經原告聲 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引擎異 音情形、造成異音之原因、是否影響駕駛安全及車輛性能等 ,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發動後呈現明顯之機械 性噪音,其損壞之可能原因為引擎之正時機構,汽門機構( 含汽門頂筒等)所產生之機率甚高,此類型之機構磨損皆會 造成引擎之輸出動力較差之情形(如進汽效率、燃燒效率較 差等情形),但對於車輛之行車安全並無絕對影響,行車安 全之疑慮應可局部排除(引擎系統異常部分應可排除),而 造成此狀況應與引擎使用里程及期間(週期)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如依其行駛之里程數約為:129404公里,相關之磨 損尚屬合理;又鑑定時依電腦診斷及引擎吹漏氣等情形,皆 未有明顯之異常,因此可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之 狀況,應不須進行引擎大修之工項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56號函暨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函文、鑑定報告 置卷外),足見系爭車輛之機械性噪音對於行車安全並無絕 對影響,亦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之狀況,並不須 進行引擎大修之工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成行駛上安全 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以車輛維修之判斷角 度是可判定該引擎之內部組件確有明顯之損壞,需進行相關 之維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被告自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分析系爭車輛之引 擎於發動後呈現明顯之機械性噪音,其損壞之可能原因為引 擎之正時機構,汽門機構(含汽門頂筒等)所產生之機率甚 高,與引擎使用里程及期間(週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對於行車安全並無絕對影響,亦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 損壞之狀況,並不須進行引擎大修之工項等情,則系爭車輛 引擎之機械性噪音固需修繕,然究與原告所主張之上述重大 瑕疵不同,自不容斷章取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⒉另原告提出之喜力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告 所否認,而觀諸該估價單備註欄記載:「由於引擎尚未拆解 ,依聲音初步判斷為活塞斷裂或汽缸壁有裂損,不建議繼續 行駛,否則會造成其他機件連帶受損,有行駛上的安全風險 」等內容,足見此為喜力公司人員依聲音初步判斷所做評估 ,並無進行嚴謹之鑑定程序,自難遽信;另觀諸嘉盛汽車及 俥立汽車傳真本院之回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並 無記載系爭車輛檢測之具體情形,僅記載引擎內部有異音, 建議拆卸引擎維修,不建議繼續行駛等語,並無進行嚴謹之 鑑定程序,亦難遽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 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 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乏依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所保證之 品質,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時里程表數126000,V擔保 ,經明確告知,雙方同意以現車況里程數為買賣依據」、第 6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 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 理」,並以手寫註明:「※甲方保證該車原鈑件,無重大事 故,無泡水,里程準,如有不實,價格另議」、「※甲方( 即被告)現況交車,維修乙方(即原告)自理。」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為里程數、原鈑件、非 泡水車、非重大事故車,且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交車,被告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於車輛交付之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 定是否泡水車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如有則加價另議,
否則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 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情形,亦無於車輛交付之日起一星期 內原車鑑定是否泡水車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所保證之 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無據,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 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引擎汽缸壁有嚴重裂損 或活塞斷裂之可能,未修繕恐造成行駛上之安全風險,且維 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 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 張引擎有上述重大瑕疵、車輛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就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之瑕疵,已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同意以車輛現況交付,賣方即被 告得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從其特約,俱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109年3月20日律師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與法不合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1項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